破产加速到期下股东未缴出资逾期履行利息问题初探

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出资期限的限制,完全由公司章程自由设定,公司资本完全认缴制开始实施。因完全认缴制的实施,有关股东出资期限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出资期限的限制,完全由公司章程自由设定,公司资本完全认缴制开始实施。因完全认缴制的实施,有关股东出资期限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对于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进行了专门的回应,对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及特殊情况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进行了明确。
在破产领域,我国《企业破产法》针对破产情境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有明确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对于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视为到期这一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届均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亦对该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但该条对管理人主张的股东出资的对象存在用语上的差异:对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对象为“出资”;对返还抽逃的对象为“出资本息”。这使得实务中,对于依法未缴付未履行出资的追偿范围是否包含本息的问题存在争议,本文拟就该问题涉及的相关司法实践及法理基础进行初步探析。
一、司法实践中对破产加速到期情况下股东未缴出资的利息认定情况
(一)“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涉及两种情形
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此处“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包含两种情形:(1)出资已届出资期限,但出资人尚未缴付的情况;(2)出资未届出资期限,但因法院受理破产而导致的加速到期情形。
对于第一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责任范围是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即包含相应未出资的利息。通说认为,此处包含利息的原因是,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违反公司章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而对于第二种情形,目前最高院及各地制定的司法文件中,均未对因破产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股东未缴出资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进行明确。
(二)司法实践中破产加速到期下的“未缴付出资”的主张与认定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于2022年7月25日以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和“加速到期”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判决书274份,其中涉及管理人在相关诉讼中主张逾期利息的仅有42件。在42件涉及主张利息的案件中,经法院审理,认定支持了管理人主张利息的案例共31件,其余11件均未支持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文对上述涉及利息的案例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得到以下结论:



  1. 未支持利息请求的案例,多数以无相关法律规定为由驳回
    在未支持利息请求的案件中,有2件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没有进行说理;有相关说理的判决中,法院对相关表述也比较简略,未进行深入的分析,基本上均为笼统的以“于法无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理由就予以驳回。

  2. 支持利息请求的案例,对利息的起算时点具有多样性
    支持管理人主张利息的案例共31件,但相关利息的起算时点具有明显的多样性与差异性:其中1件利息起算时间不明、1件为判决生效之日、1件为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之次日、4件为管理人发函催要/主张权利之日、3件为法院受理破产之次日、9件为法院受理破产之日、12件为管理人起诉/立案之日。
    由于目前法律、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司法文件对破产加速到期情况下管理人主张的股东未缴出资的范围是否及于利息,以及相关利息的起算点等问题均未明确,管理人在起诉时的主张也有所差异,多数案例管理人在此情形下,均未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利息,仅少数案件中有管理人进行了主张。
    对于法院认定相关利息起算时点的差异,一方面与管理人在起诉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点有很大的关联;另一方面,法院在相关案件中认定的思路也有所差异,比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1民初902号案件中,将利息的起算时点酌定为“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之日起的次日”计算,其理由为“本案系因法院受理某众创心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而使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因此应从王某玉、黄某库知道或应该知道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时起算。本案中管理人要求王某玉、黄某库自管理人向其二人发送催款函时起给付利息,但上述催款函均未能由王某玉、黄某库实际签收,故本案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以法院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之日起的次日起算”。
    二、破产加速到期情况下股东未缴出资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法理基础
    (一)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责任“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股东须以其全部投资,也仅以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作为法定义务的出资,即便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也表现为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其出资标的是抽象的价值形态的财产,只有当出资期限届满时,出资人才特定化为具体形态的财产的交付义务。股东不能以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为由,拒绝承担出资法定义务。该义务是基于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产生的,一般而言,不能依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予以变更、撤销或免除。
    (二)破产受理导致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是一种明确的法定事由
    《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认缴制,赋予公司股东就出资期限进行自行约定的自由,但在特殊情况下,股东自由约定的出资期限应当予以限制。我国目前仅有两个法律条文规定了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一种是受理破产,另一种是公司解散清算时。
    这两种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其本质都是由于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但是,一旦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
    (三)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时间点
    上文已就破产受理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的相关情况进行了阐述,《企业破产法》第35条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起始时间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该起算时间点是固定且明确的,不以管理人是否发函催缴为前提。
    从请求权的基础来看,管理人得以对未届履行期限的未缴出资追缴的请求权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并非管理人的催收函或提起的有关诉讼为前提。因此,法院受理企业破产之日,就是股东未届履行期间出资义务的到期之时。
    (四)股东怠于向管理人缴纳出资,管理人主张逾期利息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企业破产法》第1条开宗明义,对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进行了明确,即“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如上文分析,破产受理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到期的时点即为破产受理时,综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管理人主张逾期利息不侵犯股东的期限利益且符合该立法宗旨:
    首先,我国公司资本认缴制的形成并非一蹴而就的,《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时,部分认缴制就已经开始实施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不侵犯股东的期限利益。法一经公布实施就视为所有人都已明知法的内容含义,所有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在投资创办公司时就应当知道其认缴的出资存在法定加速到期的事由,因此,法定的加速到期制度并不侵犯股东基于出资期限享有的期限利益。
    其次,股东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在公司资本不足而面临经营困境的情况下,股东本就有以认缴资本补足公司资本的义务。在非破产的情况下,九民纪要也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情形进行了明确,因此,更加严重的破产情况下,该种义务又有法律明文的规定为依据,股东亦应明确知悉。股东及时履行该义务,是对债务人企业利益的维护。
    最后,股东认缴制股东未实缴出资前,企业实际属于无实收资本或少量实收资本空转的情况,公司得以运营所依赖的都是债权人对公司的“投入”。破产作为企业陷入严重经济危机情况下的特殊情境,更应当注重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各方利益进行平衡。从认缴出资下未届期限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法律性质角度来看,由于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资产成为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股东认缴而未实缴出资实质上减少了公司责任财产,因此,这种责任的法律属性可解释为股东的出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属于一种侵权责任。而法院受理破产之时则是该侵权责任产生的最后时限,股东及时履行该义务,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三、结 论
    《企业破产法》针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是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法定限制,是维护企业及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手段,具有相应的法理基础。综合《民法典》第十章期间计算的相关规定,在企业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视为到期,股东应当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时负有缴纳未缴出资的义务,如若逾期支付的,应当自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之次日计收逾期支付的利息,以维护破产中各方的权益。
    “法律需要解释才能获得生命,这是不争的事实。然而,‘什么是解释’却如同‘什么是法律’一样令人困惑”。对于破产加速到期下股东未缴出资逾期履行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在应当支付利息情况下利息起算点为何的问题,是非常细小的问题,可能其产生的利息金额微乎其微,但目前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认知与评判的标准,就使得该问题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与研究。本文暂且抛砖引玉,就该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认识,以兹各位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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