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实际车主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来源:陕西榆林律师乔磊

文章摘要
生活中,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有时我们会借给亲朋、同事、好友等熟人车辆使用。借用车辆一方面是帮助了他人,也有利于加深彼此情感或友谊。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借用风险。

生活中,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有时我们会借给亲朋、同事、好友等熟人车辆使用。借用车辆一方面是帮助了他人,也有利于加深彼此情感或友谊。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借用风险。例如,车辆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实际车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作为以普法为第一要务的公众号,今天我们就以一篇真实的案例为基础,将相关法律规定简单汇总如下,以帮助各位手机前面的小伙伴分析判断,喜欢的小伙伴可以点击收藏。欢迎在线和微信留言发表自己的看法。
裁判观点
车辆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承担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肇事司机逃逸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免责。
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怀(系本案被害人刘某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苹(系本案被害人刘某强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保(系刘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光(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被告人:潘某矿(肇事司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
2015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矿无证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潘集区潘某矿东门北侧50米处,将同方向的行人刘某强、刘某撞伤后逃离现场,于次日早晨到淮南市公安局泥河派出所投案。
刘某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某受伤。
2016年5月4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
2015年10月9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研究认定:潘某矿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强、刘某无责任。
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光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讼期间,被告人潘某矿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刘某怀、焦某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潘某矿共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刘某怀、焦某苹37万元(已给付),刘某、刘某怀、焦某苹对被告人潘某矿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包括通过诉讼方式获得的针对潘某矿的其他一切赔偿款项。
李某光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刘某怀、焦某苹20000元。
案例分析
原审被告人潘某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潘某矿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潘某矿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光是车辆所有人,明知潘某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由潘某矿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李某光的过错情况,其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鉴于刘某、刘某怀、焦某苹已自愿放弃针对潘某矿的赔偿款项,潘某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潘某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李某光赔偿附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怀、焦某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652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李某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8361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怀、焦某苹死亡赔偿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伤残赔偿金5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潘某矿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依据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有三个司法解释:
《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潘某矿等交通肇事案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皖04刑终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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