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此即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标准。
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强生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强生公司在前两次提出评审申请时,均援引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17条、第27条、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1款第2项等规定,特别是有关公众熟知的商标或驰名商标的规定,以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仿冒,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等理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已经穷尽了当时可以主张的相关法律事由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就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实质审理,并两次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强生公司援引修改后的《商标法》,仍以商标驰名为主要理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再行受理并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本次评审裁定也没有合法依据。按照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要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如果将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接受,就会使法律对启动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虚设,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强生公司在本次评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行政裁定作出之后法律发生了修改,也不能成为新的理由。
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案例二:北京黄金假日旅衍社有限公司与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裁定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裁定中明确了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即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所羁束的行为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
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虽然本案中被告还有另外三个公司,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仅针对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而本案中有关宣传的直接行为人系携程计算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仍然是携程计算机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均是要求停止实质内容相同的宣传行为,虽然两案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和地点有所不同,但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够被再次起诉。
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的判断和适用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此即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