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法抵销权与民法典抵销制度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我国《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我国《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清算前相互抵销,这就是破产抵销权。这与我国《民法典》中关于抵销适用的条件存有差异。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两者作为抵销权,行使的前提均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无论是破产抵销权还是民法典中的抵销制度二者均源于罗马共和国时期的抵销。在罗马共和国时期,抵销作为民法中债的三大消灭方式之一,随着社会时代的进步与商业经济的不断发展,抵销制度因其避免程序重复、缩减费用,降低经营风险等特征,逐渐演变成一种通行的债的消灭方式。而破产抵销权,是民法的抵销制度,经过时代的变迁、社会的演绎逐渐被破产制度所吸收,又因其形成于破产制度的框架之下,为更好的贴合破产制度,其权利的设计运用更符合破产法的要求和理念,破产抵销权就此应运而生。可以说,破产抵销权是抵销制度在破产法这一特别法中的具体适用,是对民法上抵销制度的承认与具体化,二者是源与流的关系。
破产抵销权是民法抵销制度的扩张与变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例,民法是一般法,破产法是特别法。
二、《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而《民法典》中的抵销制度要求债务已到期。
三、破产抵销权对债务标的、给付种类均未设置条件,而民法典中对债务标的和给付种类均作出了约束条件,要求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四、在企业破产法中,债权人在行使抵销权时,抵销部分全部受偿,而非按比例受偿,因此,对抵销权的行使,有更高的限制。破产法中,对于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债权,不得抵销;在破产申请一年内所发生的,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事实的,不得抵销;在破产申请一年内,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事实的,仍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得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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