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因工作原因】
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工作场所】
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
最高法公报案例: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最高法公报案例: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
(四)患职业病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
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期间】
“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上下班途中】
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
职工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
1、“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2、“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
1)“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
2)“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3)“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 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9号)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受到事故伤害】
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突发疾病】
包括各类疾病
【48小时】
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见义勇为致伤可以视同为工伤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7号)
企业职工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其行为被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视同为工伤,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5]148号)
一、革命伤残军人转业、复员为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的,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其配套法规政策规定处理。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依法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故意犯罪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用人单位必须知道的十种工伤情形
作者:张约文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七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