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 “大牌平替”,构成侵权吗?

来源: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鹅”红是非多。Canada Goose自从大红大紫以来,各种与其类似的产品也日渐火热。正品动辄上万块的羽绒服让一部分人囊中羞涩,所以就降低标准选择了“大牌平替”。

“鹅”红是非多。Canada Goose自从大红大紫以来,各种与其类似的产品也日渐火热。正品动辄上万块的羽绒服让一部分人囊中羞涩,所以就降低标准选择了“大牌平替”。但这些大牌平替商品,是否对加拿大鹅公司构成侵权呢?日前,南湖法院就开庭审理了一起这样的商标侵权案件。
案情回顾
加拿大鹅公司拥有第3630472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2023年,加拿大鹅公司在某服饰商行开设的线上店铺中发现,该店铺内销售的一款工装羽绒服,页面图片有“”“”的标识,该标识与自己所拥有的商标近似。加拿大鹅公司认为,该商行售卖的产品以近似的商标、低廉的价格冲击了自己原有的销售市场,而且因涉案商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自己良好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于是将服饰商行与制衣厂一起告上了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万元。
但在庭审中,制衣厂辩称,其生产的服装拥有自有商标“”,后背、吊牌等处也标注了“羽小白”标识。自己在服装上使用的图案是自行设计的,拥有美术作品版权登记号,与加拿大鹅公司的第3630472号商标图案虽然都是圆形,但图内上方的文字、两侧的图案、下方文字的数量、辐条数量粗细、中间白色部分的形状以及中心点的图案,均存在明显不同,整体近似度不到10%,故不构成侵权。

原告权利商标
涉案产品左胸处标识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涉案商品为服装产品中的羽绒服,与加拿大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服装”相同,故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种商品。


涉案商品在胸口处使用的标识,符合行业内多数羽绒服标识通常的标注方式,该标注位置醒目,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加拿大鹅公司的商标,均为圆形图形,内外两个同心圆,外圆空心,内圆整体实心,内外同心圆之间,原告商标上面有英文字母“CANADA GOOSE”,下面有英文字母“ARCTIC PROGRAM”等,涉案标识整体设计安排了外圈上方英文字母“CANDOUR GEESE”、下方“ARCTIC PROGRAM”以及其他的排列分部,通过整体比对和隔离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仅在局部有细微差别,整体构成近似。


制衣厂提交的著作权登记仅可证明曾向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因我国作品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登记机关并不对作品权属及是否属于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进行实质审查。因制衣厂并未提交相关权属证据材料,故法院对其著作权不予确认。因该标识图案存在攀附原告第3630472号商标的明显故意,制衣厂的使用方式也已构成商标性使用,因此,就算涉案标识确实是制衣厂原创的,但其在自有商标的情况下使用该标识仍不能免责。


综上,法院认为服饰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制衣厂生产涉案商品的行为,均侵害了加拿大鹅公司的第3630472号商标专用权。


但因加拿大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定两被告停止侵害加拿大鹅公司第3630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酌情确定服饰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制衣厂赔偿7万元。


法官说法


使用自有商标的同时,又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两被告存在攀附加拿大鹅公司知名商标的明显主观故意,制衣厂生产的服装虽然拥有自有商标“”,但其在胸口处使用涉案标识,符合行业内多数羽绒服标识通常标注方式的习惯,标注位置醒目,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客观上也容易误导消费者,故对此种不规范使用行为应依法作出负面评价。


本案通过判决不仅有效惩戒了侵权行为,保护了外国企业的知名商标商誉,展示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导向示范,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本地企业防范商标法律风险,进一步促进自身规范经营,引导本地企业自有品牌的健康发展。


END
素 材 | 陈维清
排 版 | 云啊实
审 核 | 南啊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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