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条件的认定——张某诉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1、引言 公司的解散可以分为约定解散和强制解散。约定解散是指公司按照自身的意志解散公司。

1、引言
公司的解散可以分为约定解散和强制解散。约定解散是指公司按照自身的意志解散公司。强制解散即司法解散,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本文旨在介绍司法解散的条件,笔者结合曾代理的案件——张某诉某公司解散纠纷案深入分析司法解散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2、基本案情
某公司于2001年6月29日成立,公司现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洪某(67%)、原告张某(20.93%)、关某(4.5%)、张某2(2.17%)…等。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称,自2017年以来,由于公司大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分歧,致使公司已连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基本处于停业状态,继续存续会使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处解散该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股东之间就股权比例及公司证照持有等确存在矛盾和纠纷,相互意见对立。但从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张某2此前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持有公司股权68.77%,后经某法院调解将其持有的该公司67%股份转让至洪某名下,原告张某持股20.93%,其余15名股东合计持股10.3%。按照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洪某与张某2持股已超过三分之二,且明确不同意解散该公司。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新宇公司对外仍有物业出租之收益,公司土地及房屋亟待拆迁征收,近期召开过股东会议,原告作为小股东未能证明该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未能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亦未就股权回购或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等方式进行沟通解决,相反司法干预解散公司可能会影响征拆工作进而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原告申请解散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我方代理该公司对张某进行答辩,经二审法院审理最终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3、案例评析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公司司法解散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0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僵局);
0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0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04、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经营管理困难区分为外部经营困难与内部管理困难两个维度。经营困难主要是指公司与外界的交易发生严重困难,出现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恶化、严重亏损等情况, 其原因包括经营者管理不善、外部市场环境恶化等,是一种商业经营上的困难;管理困难则主要是指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等公司管理机构发生严重问题, 导致公司内部权力运行机制失灵,经营决策无法形成, 亦即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法所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法作出有效决策。
本案中,该公司在控股股东洪某(占股67%)的召集下分别于2023年9月15日、2023年11月5日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首先,张某2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处分自己的股权,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洪某,而洪某作为公司工商登记的占股67%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上诉人及部分小股东对于该公司股东会议的召开是知情的,其未参与之后的股东会表决程序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该公司股东会召开程序的合法性。可见该公司在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提议下,能够召开股东会,其表决也能达到章程中关于作出相关决议的比例规定,因此,该公司股东会机制并未失灵,公司的决策机构仍可以运行、管理机制并未完全陷入瘫痪。
二、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解释二》虽然列举了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僵局的公司解散情形,但对于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则并没有具体规定。故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应注意如下几点:
(一)股东利益不仅限于实际利益,还应包括期待利益。
公司是股东及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种长期性合约安排, 股东既然可以基于获取股利等一定的目的成立公司, 如果情势发生重大变更, 导致股权难以行使、期待利益落空, 股东当然有权解除关系性契约而请求退出公司。期待利益实际上就是股东投资公司所要追求的投资目的,或者是预期获得收益的目的,也只有公司僵局足以影响到此种期待利益的实现时,才能够满足《公司法》所规定“重大损失”的程度。
(二)股东利益遭受损失不以公司是否盈利为必要。
《公司法》中所要救济的公司僵局其实是公司治理的僵局,而并非公司纯粹商业意义上的经营困难。虽然公司经营困难也是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重要参考因素,但其实质还是在于公司内部决策运行机制的失灵。公司是否盈利并不能够直接反映出公司内部机制的运行状况,所以股东利益是否遭受损失不应以公司的盈利状况作为必要条件。
本案中,张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某2或洪某滥用大股东权利处分该公司资产,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反而从查明情况来看,该公司名下土地已被政府列入征收补偿范围,如司法解散该公司,可能会影响拆迁征收工作,接受征收补偿款的主体亦不存在,进而使得股东利益受到损失。
三、穷尽其他途径的审查与认定。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指在穷尽一切可能得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和张某2均同意就回购张某股权、退出公司进行磋商,该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还可通过其他手段予以化解。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才是请求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如前所述,该公司不符合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所以无需审查是否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若公司已经符合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则法院对于穷尽其他途径的审查只是一种形式审查,只要请求人诉前已通过其他方式试图化解矛盾,诉讼中法院亦释明组织了调解,即应视为当事人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
4、法官提醒:
因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为企业法人退出市场的最后救济途径,是以公权力介入为主导的司法干预,但《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故人民法院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会遵循“公司自治”和司法适度干预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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