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在行为上都表现为提供劳动,因此在实务中比较容易混淆。区分两者的重要性在于最终适用法律关系的不同,将会对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有极的影响。应当如何判断当事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笔者将从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加以分析。
案例观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陈能学与邬翠钢,王红军,凤县金隆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陕民申2603号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王红军代表凤县兴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邬翠钢代表德阳市德科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料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砂石加工地点为太白县XX镇XX村,砂石加工费以每平方29元计算。2017年6月27日,被告王红军与被告凤县金隆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开办凤县平木镇硬沟门砂厂,被告邬翠钢继续进行砂石加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凤县平木镇硬沟门砂厂在更换机器设备时,被告王红军委托被告邬翠钢代为采购设备。
原告陈能学等六人在凤县平木镇硬沟门砂厂从事生产工作,砂厂的现场管理及工作安排由被告邬翠钢和案外人何某某负责。案外人何某某为被告邬翠钢在凤县平木镇硬沟门砂厂的现场管理人。2018年7月8日晚,原告陈能学在进行工作时,被碎石机输送带钢轮绞伤左臂,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陈能学诉请被告邬翠钢、王红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邬翠钢辩称,被告邬翠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伤者的赔偿责任。1.原告陈能学受伤的场地是被告王红军承包的砂厂,不是被告邬翠钢承包的砂厂;2.机械、设备是被告王红军的,被告王红军委托被告邬翠钢帮他选购的砂石生产设备;3.被告邬翠钢与被告王红军之间没有砂石加工合同,不形成承揽合同关系;4.每月需发的工人工资由被告邬翠钢请示被告王红军后,由被告王红军的管理员何某某代发工资,被告邬翠钢没有挣取工资差价;5.工人只是被告邬翠钢受被告王红军委托帮他联系来的,被告邬翠钢只起介绍工作的作用,被告邬翠钢与被告王红军之间也没有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实际都是直接在为被告王红军工作,平时工人工作的日常管理都是由被告王红军的管理员何某某负责;6.工人加工的砂石成品都是被告王红军在销售,被告邬翠钢没有参与,因此被告邬翠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工人受伤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邬翠钢承担,与被告邬翠钢没有关系;7.被告邬翠钢为什么要帮助被告王红军联系工人,是因为被告王红军曾向被告邬翠钢许诺。如果被告邬翠钢能在设备选购、设备安装中帮他参谋,帮他介绍工人,该场地成功运行后被告王红军会给被告邬翠钢一定金额的酬谢,同时被告王红军会及时付清其在XX镇XX村砂厂拖欠被告邬翠钢的加工款。
被告王红军辩称,原告陈能学受伤的事实被告王红军认可,原告陈能学的雇主是被告邬翠钢,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邬翠钢承担,不应由被告王红军承担。砂石加工不需要特殊资质,被告王红军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状所述,医疗费是由被告王红军通过宋某某交到医院的陈述有误,医疗费是被告王红军打给被告邬翠钢的。被告王红军将硬沟门砂厂的砂石加工承包给了被告邬翠钢,并由被告邬翠钢实际管理,工人都是被告邬翠钢雇佣的。何某某是被告邬翠钢在砂厂的管理人,并不是被告王红军的管理人,被告王红军并未给何某某发过工资。
被告凤县金隆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凤县金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军是合作关系,2018年开始,砂厂的实际生产由被告王红军负责。原告陈能学的雇主应是被告邬翠钢,原告陈能学的损失应由被告邬翠钢承担,被告凤县金隆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陈能学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邬翠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能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85702.91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陈能学、邬翠钢的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陈能学与邬翠钢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1、王红军与邬翠钢在案涉项目中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邬翠钢是否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焦点一。雇佣与承揽的区别为雇佣合同中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本案中,王红军未与邬翠钢就案涉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2016年12月19日双方就宝汉高速太白路段桥隧工程签订的《砂石加工合同》约定内容,以及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邬翠钢负责对该项目装配砂石生产线、组织日常生产,生产结束后邬翠钢投资的设备归其所有;王红军仅要求邬翠钢交付加工成果,而非要求其提供长期性的劳务。因此上述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邬翠钢关于双方为雇佣关系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成立砂石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于法有据。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事实,从联系人来看,是邬翠钢联系宋德全,宋德全介绍陈能学等人到凤县平木镇硬沟门砂厂进行砂石加工;从工作的场所来看,是在邬翠钢组织日常生产的砂厂;从报酬给付上来看,是邬翠钢支付的陈能学等人加工砂石费用。综上,邬翠钢与陈能学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法院认定邬翠钢为雇主正确。王红军、金隆商贸公司与陈能学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邬翠钢主张王红军、金隆商贸公司与陈能学存在雇佣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分析
笔者认为,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雇佣。反之,则应认定承揽。实务中如何判断当事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判断:
就主体而言,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体;雇佣关系中,受雇一方只能是自然人。
就从属性而言,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只关心工作结果,即使对承揽人的工作提出要求,也仅是为了得到更满意的结果,并无管理、控制承揽人的意思;雇佣关系中更强调劳动者对雇主的服从。
就报酬发放而言,承揽关系中,报酬发放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市场价格一事一议,承揽人领取报酬的方式可能是按照工作进度领取,也可能是一次性领取,若存在按照劳务数量领取的情况,则可以参考从属性标准进行认定;雇佣关系中,劳动者的报酬一般都是有规律的定期领取。
就生产资料提供而言,承揽关系中的生产资料一般由承揽人自备;雇佣关系中一般由雇主提供。
就继续性标准而言,承揽关系一般是即时性的,一单一结;雇佣合同的履行呈现长期性、稳定性特征,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为期限的情况时,运用从属性标准即可判断。
就替代性而言,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雇佣关系中,应当由劳动者亲自完成。[1]
注:
[1]《劳动人事争议裁判规则和实操指引》——吴彬
如何区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
作者:刘智萍 李宝坤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在行为上都表现为提供劳动,因此在实务中比较容易混淆。区分两者的重要性在于最终适用法律关系的不同,将会对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有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