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16年11月3日下午,中国篮协发布了对广东宏远俱乐部球员易建联的处罚结果,宣布对其停赛一场并对宏远俱乐部处以罚款5万元。易建联因在此前的CBA联赛中擅自脱下赞助商品牌的球鞋,违反了联赛主办方与赞助商在赞助合同的相关约定,从而触犯了联赛的规则。球鞋事件引起网上的巨大争议,赞助商要求联赛球员在场上禁止穿着竞争品牌球鞋的合同约定也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而就在一年前的2015年11月21日,广州恒大足球俱乐部在亚冠决赛赛场上临时更换球衣上所印的赞助商,也引起了舆论的轩然大波。这一系列事件的背后,既是我国体育事业走向职业化的标志,也是相关法律缺失和争议解决方式不成熟的反映。在本文中,小编将从体育赞助合同的性质和体育争议解决方式两个角度出发,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探讨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一、什么是体育赞助合同?
体育赞助即对体育赛事、运动员、运动队伍或者其他参加者进行资助,以保证赛事顺利进行或者运动员、运动队伍顺利参赛的行为,最初的体育赞助仅仅是一项不求回报的“善行”,然而随着职业体育(特别是一些热门的体育项目)越来越受到大众欢迎,体育的商业价值不断显现,在上世纪60年代的西方国家,出现了赞助者以追求利益为目的,对体育比赛进行资助并获取商业利益的模式,并由此形成了体育赞助合同的法律关系。由于赞助者从一开始单纯出于善心变为追求回报,体育赞助合同也从最初的单务合同、赠与合同变为具有双务属性的合同。
从本质上来看,体育赞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具有民事合同的一切本质特征。但却难以完全套用传统的民法或者合同法理论来解决体育赞助合同,主要原因如下:
1、体育赞助合同的法律关系复杂
我国合同法对十五种有名合同作出了界定,界定的标准主要是合同的客体以及权利义务内容,而裁判实践中对于未予以明确规定的无名合同,往往参照法律关系最为接近的一种有名合同。但体育赞助合同中的客体和内容却难以归于合同法中的任何一类。体育赞助合同最常见的形式是赞助者通过支付赞助金获取一定的独占权利,而此类独占权利的内容和客体,既可能是商标、转播、冠名权等权利,也可能是体育用品、饮料及周边商品等有形物品(如赞助商要求在赛场内仅提供或销售某一种品牌的饮料),甚至可能是金融、电信、网络等服务(如奥运会中门票搭售银行卡服务),不一而足。这种复杂性决定了体育赞助合同不可能简单归类于或者参照现行法律中的任何一种有名合同,而应当作为一种新的合同类型对待。
此外,体育赞助合同纠纷还可能涉及到民商法以外的法律部门,例如,关于赞助者的独占权,可能会涉及反垄断、消费者保护甚至劳动法等经济法问题,在欧美,多有针对体育赞助合同进行反垄断诉讼的案件(如著名的American Needle诉NFL案),因此要处理好此类纠纷,仅仅了解传统的民商事法律是远远不够的。
2、处理体育赞助合同纠纷需要较高的专业水平
如前文所说,体育赞助合同涉及多个法律部门,要妥善处理,除了需要精通传统的民商法律关系以外,往往还需要结合其他领域,诸如知识产权、特许经营、经济、金融等领域的专业知识才能够公正判断。此外,体育及其相关产业本身也是一个具有高度专业性的领域,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往往需要结合与涉案体育项目有关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才能够公正处理此类案件。
3、体育赞助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商业秘密
体育赞助合同具有高度的商事特征,在商事交易中,为保护自身利益,在商事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商事主体对于保密性的内容有着极高的要求。体育赞助合同中,赞助金额、年限以及赞助者的权利、范围等都有可能被视为商业秘密。而双方一旦发生争议,如果采取了不利于保密的争议解决方式,则可能使得商业秘密为公众知晓,让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境况。
二、体育赞助纠纷应如何解决?
如前文所说,体育赞助合同具有相当的特殊性,由此产生的纠纷也需要与之相应的争议解决方式予以处理。仲裁是一项具有高度专业性、保密性并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争议解决方式,契合了体育赞助纠纷的特点,故在国外,仲裁也成为包括赞助合同纠纷在内的体育纠纷的重要解决方式。
说到体育仲裁,最有名的仲裁机构莫过于位于瑞士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AS),CAS以基于自身实践而产生的体育法作为法律渊源,处理了大量的国际体育纠纷且均得到有效执行,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对此,本委在此前的推送中已有详述(见《从俄罗斯奥运代表团被禁赛看体育仲裁的特殊规则》)。除了CAS这样的国际性体育仲裁机构以外,西方一些国家国内的体育仲裁实践同样也相当成熟,也获得了国家法院的支持,例如,英格兰足球总会(英足总)的章程第K条就规定,联赛参与者之间与比赛有关的争议均提交仲裁,无论是运动员、俱乐部甚至运动员的经纪人也不例外。在2007年的斯特雷特福诉英足总案(Stretford v The Football Association Ltd & AnotherReference [2006] EWHC 479 (Ch))中,原告是一名经过英足总授权许可的足球经纪人(其名下的著名球星包括英格兰国家队长韦恩·鲁尼),因不满英足总对其发布的纪律处分,向法院提起诉讼。英足总基于仲裁条款和英国仲裁法向法院请求中止诉讼,斯特雷特福则抗辩称章程中的强制仲裁条款剥夺了其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但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斯特雷特福与英足总签订的授权合同中包括了英足总的相关章程,章程中的仲裁条款经其同意对其有效,人权公约第六条并不排除当事人选择仲裁而放弃诉讼的权利,故驳回了斯特雷特福的抗辩。
由此可见,在一个仲裁友好的国家内,体育合同纠纷当事人通过合同、章程以及其他双方均同意的书面文件选择仲裁程序解决与体育相关的纠纷是完全可行的。而通过更为高效、专业以及保密性更强的仲裁形式,也更有利于处理与体育有关的纠纷。
余论
我国体育产业目前正处于飞速发展阶段,以中超、CBA等为代表的体育联赛正受到社会公众以及投资者越来越多的关注,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商业资助而非传统的财政拨款将成为许多单项运动资金来源的主要形式。但另一方面,赞助行为的增多意味着相关的争议也会越来越多,CBA的球鞋事件和恒大的胸前广告事件就是再明显不过的例子。建立专业、公正且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处理体育赞助纠纷,有助于我国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
体育赞助合同从其性质来看属于民事合同,而我国现行仲裁法也未明确将体育赞助纠纷排除在仲裁机构可以受理的案件范围之外,从理论上来说,就体育赞助纠纷提起仲裁并无法律上的障碍。因此,如何建立健全完善的体育仲裁体系,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论体育赞助合同纠纷的争议解决——从CBA球鞋事件说开去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引言 2016年11月3日下午,中国篮协发布了对广东宏远俱乐部球员易建联的处罚结果,宣布对其停赛一场并对宏远俱乐部处以罚款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