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借款年利率达到24%后,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文章摘要
问题 实务争点 借款年利率达到24%后,当事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还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问题
实务争点
借款年利率达到24%后,当事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还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最高院解答
权威观点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了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请求外,还一并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也即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岀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借款年利率达到24%后,当事人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还是否能够获得支持?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包含在借款年利率24%之内,且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应予以支持;有的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已经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中的“其他费用”之内,不应再支持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对此,我们倾向于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立法本意,此条为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的规定,主要的目的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问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从实践的情况看,“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从上述费用的性质看,仍属于借款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当事人为规避利率的上限而以其他费用的形式出现,实质上为当事人通过变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与利率的性质无异,为此将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发生的其他费用的保护标准限定在年利率的24%。其次,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为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最后,诉讼费用的产生并非必然。在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判时,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由借款人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诉讼费用不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具有合理性。
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8辑
典型案例
案件事实



  1. 2015年8月6日,被告杨道明、罗华英(借款人)与原告龙马兴达公司(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龙马兴达个字第0217号),合同约定杨道明、罗华英向龙马兴达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5‰;借款转入杨道明在中国银行的帐户(卡号62×××78);还款方式采取分次还本付息,从2016年2月起,每月归还本金不低于30万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改按逾期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日计收复息,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依法收贷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

  2. 同日,杨氏公司、华宇公司、圆兴和公司(保证人)与原告龙马兴达公司(债权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龙马兴达保字第272号、270号、271号),约定杨氏公司、华宇公司、圆兴和公司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3. 2015年8月7日,原告龙马兴达公司向被告杨道明转款1000万元。被告杨道明随即代宜宾树明商贸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还款5201566.89元。借款后,被告杨道明、罗华英归还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2015年11月23日,华宇公司代杨道明、罗华英归还本金600万元。被告杨道明、罗华英自2016年1月16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

  4. 原告龙马兴达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与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法律服务费212800元。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应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实际产生的损失,如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包含在年利率24%以内,对出借人有失公平。
    案件索引:
    水富杨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05民终1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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