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决议程序性瑕疵的撤销权,同时规定了但书条款,即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同时具备“轻微瑕疵”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这个两个核心要素时,法院才可以裁量驳回撤销决议的诉请。那么在具体案件中法院是如何认定这两个因素的呢?
一、程序性瑕疵不足以影响决议效力的情形
案例一:(2018)粤民申4885号
程序:再审
裁判要旨:特发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5日以前通知公司股东”,特发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林财邮寄《关于召开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而该次股东会会议召开日期为2016年9月5日,特发公司未在股东会会议召开5日前通知林财,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种瑕疵不属于严重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的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林财以该瑕疵为由主张撤销决议,不应支持。况且,特发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召开的201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仍确认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可见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瑕疵对决议并未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以该瑕疵为由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理据不足。
评议:在本案中,决议违反的是公司章程中对通知时间的规定,但实际通知的时间跟规定时间之间差距不大,因此法院认定瑕疵小。同时在后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仍然确定了在前的决议内容,因此对决议内容实质上也没有产生影响。
案例二:(2019)苏民申7357号
程序:再审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施年芳提出的2018年5月24日的出资人会议违反《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故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所形成的出资人会议决议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则沿南医院并非公司制法人······二则沿南医院的章程中明确理事会系医院的决策机构,在章程中没有规定召开出资人会议通知时间的情况下,理事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通知时间。从上述2018年5月13日的理事会召开情况可见,施年芳作为时任理事长参加会议,且提议于2018年5月24日召开出资人会议,在此基础上,理事会会议最终决定于该日召开出资人会议,即决定提前10日通知全体出资人,而10天的通知时间并非属于明显不合理,其他出资人均在会议通知上签名确认。三则2018年5月24日出资人会议召开时,除施年芳未到会且不予认可外,其他出资人并未对会议的通知时间提出异议。四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故即使本案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应仅因会议通知时间的问题而撤销2018年5月24日的出资人会议决议。
评议:本案对程序上具有“轻微瑕疵”是以不合理的程度来论述的。提前10天与提前15天在程序上的差距并不显著,对当事人行使权利也没有造成实质性的阻碍。同时,结合本案事实,施年芳出席的理事会做出提前10日召开出资人会议,已经属于其对召开时间的认可。但在实际出资人会议召开时施年芳却未出席,与此同时其他出资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结合诚信原则,应该善意信赖施年芳的在先行为是对通知时间缩短的认可,其未出席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能因此撤销决议。
案例三:(2019)京民申1402号
程序:再审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华汽公司的章程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应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而经查《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快递提前14天到达马勇的住处,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应属轻微瑕疵。根据马勇的自述,马勇也曾收到华汽公司的电话通知,通知其参加临时股东会,其没有参会的原因是本人没在北京。马勇持有的股份为30%,此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经代表70%表决权的股东思度公司同意,故马勇未参会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评议:本案中程序性瑕疵仍然是在时间点的认定上,只是该瑕疵的影响不大。同时马勇的持股份额也无法改变决议内容,对决议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在满足这两点核心要素的基础上,法院因此认定尽管决议存在程序性瑕疵,但是不至于使其无效。
二、程序性瑕疵影响决议效力的情形
案例一:(2018)桂民申2399号
程序:再审
裁判要旨:对于本案涉及的两处程序瑕疵,还应进一步判断是否仅为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当事人通过手机通讯软件微信群的方式进行会议通知,虽然不是正式的书面通知并附有相关议案的书面材料,但聚百惠股东之间以实名制的方式在通讯平台上予以交流、报告、通知已为既成事实,这一通知方式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习惯,且相关事项也已经在微信群中讨论已久,故本院认定这一会议通知的方式合法有效。两次股东会涉及聚百惠公司整体转让,含公司的全部设备、设施,决议结果可能导致公司股权结构重大变化或公司合并、解散等情形,就此可能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绝对多数决方式的规定,即“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向法院请求撤销案涉决议的股东为黄包义、游志成、彭福春,三个股东的股权比例达到35.74%,已超过全部股权的三分之一,该案涉决议的撤销可能导致相关决议内容无法再次通过,鉴于《4.12决议》《4.19决议》可能对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本院认为案涉程序瑕疵对决议具有实质性影响。
评析:在本案中,会议通知的方式虽然不是正式形式,但根据当事人之间长期的交流方式可以认为在微信群里通知形成了惯例,因此在这一程序上的瑕疵很轻微。但是从决议的内容来看,其涉及公司重大转让,以部分股东没有在群里提出意见就视同无异议的表决通过方式可能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从后续来看,异议股东持有的份额将可能导致决议内容无法通过,当然具有实质影响。故而法院认为这一程序上的瑕疵足以导致决议无效。
案例二:(2020)京民申5050号
程序:再审
裁判要旨:时任华友天下公司监事的黄文英在执行董事于少军未表示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直接向于少军发送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及华友天下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且在于少军明确复函对会议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后仍未进行纠正。于少军虽然参与了该次股东会,但其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已经明确对召集程序提出了异议,且其在表决时对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态度,故其参会行为不能视为其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没有异议。当天股东会召开时,公司股东仅有黄文英、于少军二人,而黄文英占股70%,在二人对表决事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黄文英的意见对表决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所以,该次股东会决定不属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
评析:从本案来看,黄文英越过正常履职程序直接向于少军发送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于少军之后也参与了此次会议,虽然程度上的瑕疵看似不大,但是由于会议通过的内容侵害了于少军的权益,属于对股东权利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虽然即使在正常召集的情况下,于少军即便表示了异议,其表决份额也不会对决议的内容产生实质影响,但是该程序瑕疵的规定还是可以通过保障程序权利从而避免了小股东的权益被大股东随意侵害。
三、总结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程序性瑕疵通常包括通知方式、通知时间等,但法院一般不会将程序性瑕疵单独作为判定决议是否有效的依据,而是要结合该程序瑕疵是否会造成实质性影响。虽然《公司法解释四》中规定的是“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实质性影响的判断外延远比对决议本身产生影响大得多,除了依据持股比例来认定外,还包括在先行为/在后行为、以及出于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等来综合判定。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公司法解释四》提供了股东撤销决议之诉的请求权基础,但是仅存在程序性瑕疵尚不足以撤销决议,仍需要考察该瑕疵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而后者认定的外延并不局限于决议本身,法院会综合多方面来确定是否支持股东撤销决议的诉请。
程序性瑕疵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影响
作者:吴见团队 吴娟萍 邓茗杰来源:海坛特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决议程序性瑕疵的撤销权,同时规定了但书条款,即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同时具备“轻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