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适用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如何追责原股东?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股东对公司负有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是维持公司资本、保障公司交易的重要体现。

股东对公司负有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是维持公司资本、保障公司交易的重要体现。现《公司法》2023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出台本意系防止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承担出资义务的行为,弥合债权人保护的空隙,为未来陷入执行僵局的案件提供新的出路,体现出立法者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价值倾向,但随着最高院明确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溯及既往,股东利益和债权人保护的平衡再一次得到关注。
本文将通过解读条文、分析判例,就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的诉讼策略提供思路。
一、关于第八十八条“溯及力”之争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该规定,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初被认为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很多法院对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行为的出资责任纠纷直接适用该条款进行裁判。
对于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在司法实践“一刀切”的溯及既往的做法,不少历史股东叫苦连天,引发了理论及实务界的巨大争议。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2024年12月24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至此,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溯及力问题尘埃落定。
第八十八条不具有溯及力,即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时,面临的问题:当认缴出资未届期限的情况下原股东便将股份出让给现股东,当债权人追及至现股东,仍未能执行到位的情况下,是否还可以追及前股东的责任?而想要追及至前股东,在不同的时间、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规则?
二、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
在公司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缴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则上,转让股权后原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应再承担出资责任。但股权转让的自由与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不应以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前提,从股权转让时间、交易过程、公司经营、负债状况等多方面来判断股东是否恶意转让股权,从而在追责现股东的基础上,顺利追责至原股东,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最高院(2021)京03民终6207号民事判决书:“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2.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股东(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开工以及保证金的退还等事项,其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明知案涉工程债务已经形成且公司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却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又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显然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该股东(公司)明知公司存在偿债风险,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又恶意转让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该股东(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保护。”
从上述案例可见,现《公司法》实施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在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滥用出资期限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情形时,转让人也应当承担责任。结合主流司法观点,转让股东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判断应综合股权转让时间、转让价格、受让人是否有出资能力等予以综合认定。现实中,这种恶意可以从转让的时间节点、明显受让人履行能力不足,以此判断认定转让人存在主观恶意,大量案例显示,在公司负债未偿还的情况下,股东以0元、1元转让或赠与给近亲属的,或者转让给年龄很大,没有出资能力的自然人的情形。
三、现《公司法》施行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
根据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追责至现股东、还可以向未届出资期限便已转让股份的原股东继续追责,更重要的是,结合现《公司法》下的5年实缴到位、第54条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应让位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使得债权人的行权之路畅通无阻。
在现《公司法》施行后发生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如何具体理解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专家认为,首先该条适用对象为“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其次,受让股东为第一顺位责任人,转让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最后,转让股东承担责任时不再涉及主观上是否恶意的判断,即在未届期限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只要受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无论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转让股权情形,均需承担补充责任。
(2024)沪0120民初92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对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以及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被告赵某、黄某应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2022)苏0681民初65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某某公司5所负原告的尚未清偿之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周某1、周某2应当对受让人赵某、黄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四、结语
在现《公司法》八十八条具有溯及力的情况下,就会导致无论转多少手,未届期股权转让案件中原股东都要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责任,但从法律裁判的角度不讨论主观过错性,“一刀切”追究原股东责任,此款受到社会各界批判最多正是源自于此。笔者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应还原事实,辨明转让行为与公司债务的因果关系,严格区分转让股权时间和债务发生时间。法律不能背离当事人的预期,在对债权人一方有利的同时,严重减损另一方原股东在原法秩序下的权益,故现《公司法》八十八条不具有溯及力,是一种较为公正的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做法。在此背景下,本文着重讨论,在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如何追责原股东,债权人可以从转让股东的“恶意转让”角度向原股东追责,这一思路对于债权人面临诉讼、执行仅穿透至现股东的困境下,仍存在适用价值及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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