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担保解释金融从业学习笔记全辑

来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解释”)已于2020年12月31日公布,并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解释”)已于2020年12月31日公布,并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相较于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被废止,以下简称“《担保法》”),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废止,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2020年11月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以及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新担保解释就学术及实务争鸣较热烈的担保人相互之间的追偿权等问题进行了回应。
学无涯、思亦无涯,囿于笔者更关注金融业务领域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本文篇幅、笔者经验等限制,本文尝试就新担保解释与金融债权密切相关条文的所学所思作一小结,以期与同业同行交流分享。
担保的一般规则

相关旧规

新担保解释

学习笔记与提示

《担保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担保方式】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相较于《担保法》,新担保解释扩大了担保合同的适用范围,认可了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类型,旨在对标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标准,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关于非典型担保,九民纪要66、67关于担保合同效力、物权效力的裁判要旨继续受用。

《担保法》第五条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第二条 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担保从属性的应有之义,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不允许担保合同的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担保的从属性(独立保函例外),旨在平衡保护担保人的合法利益,与九民纪要54的相关裁判要旨一致。

九民纪要55.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续了九民纪要的裁判要旨。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基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合法的委托关系,可以将担保物权登记在债权人以外的他人名下。新担保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作为兜底条款,为例如代开信用证等同业业务及资产证券化业务等的担保物权归属及优先受偿效力的大量实践提供了裁判依据。

《担保法》第九条

【公益法人作为保证人的禁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特殊机构的担保资格及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新担保解释第六条确立了三步走的判断方法:第一,先判断机构的营利属性,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等,允许其对外担保;第二,再分析担保财产的公益属性,公益设施以外的其他财产允许设立担保物权;第三,允许为购置公益设施本身直接设定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该行为有利于公益机构自身的持续、稳定运营。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九民纪要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18.【善意的认定】、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21.【权利救济】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关于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新担保解释第七条与九民纪要的裁判要旨并无二致。

九民纪要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新担保解释第八条明显限缩了九民纪要规定的范围,直接取消了商业互保的例外情形。同时将“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担保”限缩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担保”。

即使是商业互保,也应当依法经公司机关决议。新担保解释旨在杜绝滥用商业互保,防止互保可能导致的债务危机连锁反应及金融风险。

新担保解释的前述限缩,更符合担保责任从严认定、平衡保护担保人合法利益的《民法典》精神。

一种观点认为第(三)项的情形纵容了不规范的公司治理行为,若公司章程对担保事项表决权的规定高于三分之二以上的比例,则担保合同效力存疑。建议金融机构慎用前述例外规定。

九民纪要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新担保解释第九条明确了未经机关决议且未经公开披露的担保,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等的赔偿责任。

相较于九民纪要的裁判要旨,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生效后的法律后果更加不利于债权人,上市公司据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此外,该条第三款明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因其同样依法承担了信息披露的义务,因此参照适用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规则。

新担保解释的此举显露了立法、司法对证券市场严监管、打击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维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决心。

“概括性”授权不满足法律及监管规定的公开披露要求,应具体披露担保重要信息(对象、金额、决议程序等)。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人公司无法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有效的决议。实践中,一人公司确实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随意对外担保的情形,仍需规制。

关于一人公司的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新担保解释更准确、更具操作性,明确规定了股东就担保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致。

九民纪要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相较于九民纪要的裁判要旨,《民法典》及新担保解释发生了质的变化。

九民纪要认为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而《民法典》第七百条及新担保解释第十三条确立了对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相互之间有追偿权的原则:有追偿及份额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看有无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有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按比例分担。

实践中,全体担保人签署同一份合同书很难实现,对于担保人而言,若要保留其前述追偿权,则有必要通过专门的连带共同担保约定来实现。

结合民法典之规定,没有共同担保意思联络的担保人之间,立法原意禁止相互追偿。

重点:先追主债务人,再追偿其他担保人——减少履行环节。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征求意见稿关于担保人受让债权后如何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条款表述较为晦涩,也存在理解上的歧义。

新担保解释简化了相关表述,担保人受让债权后的追偿,不得损害其他担保人的合法利益,在此基础上保留担保人合理的追偿份额。

该条款原本对于不良资产的处置实践可能影响深远。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新担保解释删除了担保人的关联方参照适用的相关内容,因此实践中该条款有被规避及架空的可能。

第十五条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新担保解释第十五条明确最高债权额以登记公示为准。

一旦涉诉,无需担保人或其他债权人抗辩,法院统一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额认定优先受偿的范围。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九民纪要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融合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借新还旧情况下保证的相关规定及九民纪要关于借新还旧情况下担保物权的裁判要旨。归结起来,即新贷担保风险大于一般贷款担保风险,应明确征得担保人同意。

旧贷的物保人只要同意继续为新贷担保,新担保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明确旧贷担保登记注销前,新贷债权人仍就前述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内容有利于解决金融机构在“借新还旧”情况下新旧合同衔接、登记变更衔接方面的后顾之忧,避免了担保人的恶意行为。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相较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新担保解释对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作出了调整。

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不能直接推导出构成担保人选任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若担保人仍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仍会架空《公司法》第十六条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较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新担保解释放宽了担保人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的限制,即不再要求反担保人有过错。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新担保解释第十九条新增了“反担保合同不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无效”的内容。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重要的补丁条款,明确了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在对主债务人追偿的地位和利益保障程度一致。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新担保解释第二十一条的含义与法律效果并无二致。原则上随主合同确定管辖,连带担保例外,单独起诉连带担保人的,仅依据担保合同约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新担保解释打破了最高院原有的裁判思路,主债务依据《企业破产法》停止计息后,担保债务也应停止计息。该规定系担保从属性的应有之义。

《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相较于原《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担保人未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排除了担保人过错所致的失权情形,新担保解释据此增加了“除外”规定,立法技术上更为严谨。


保证合同

相关旧规

新担保解释

学习笔记与提示

《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新担保解释新增了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实质标准,即探究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债务人应先承担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仅拘泥于直接使用了“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规范术语。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有助于解决“约定是否明确”的实务难题。

《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在保障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基础上,为节约司法资源,新担保解释允许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

申请保全的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偿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保全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提请关注此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明显区别: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务取得赋强公证,无需再经诉讼或仲裁程序,即债权人已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当然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证债权的行使同时受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两种时间限制的约束。

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是保证责任消灭。

债权人应分别向所有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否则法律后果严峻:不但未被主张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甚至其他保证人也可能因丧失相互之间的追偿权而免除部分保证责任。

相较于最高院过去的司法解释,发生了质的变化,更符合《民法典》平衡保护保证人合法利益的精神。

《担保法》第二十七条【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有约定从约定。法定规则对债权人较为友好,债权确定之日与最后到期债权的到期日在后的时间点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最高额保证统一适用与最高额抵押相同的债权确定规则。

第三十一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重申保证期间的重要性,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同样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效果。因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撤诉后要在保证期间内继续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

连带保证不存在先诉抗辩权的问题,债权人对连带保证人起诉再撤诉,不影响其已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判断。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沿用原《担保法司法解释》对“视为约定不明”情形的表述,并结合《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调整。《民法典》对于“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统一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申保证期间的重要性,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向保证人提出的过错赔偿请求,仍应在保证期间内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保证期间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且必须审查的范畴,无需保证人提出相关抗辩。

不同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经过后,债权人面临无法补救的后果。保证期间的重要性更甚于诉讼时效。

新担保解释对于保证期间届满后的保证人责任承担问题,沿用了最高院原来的司法解释立场。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主债权并未消灭。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法律不干涉,禁反言的应有之义。

就实践意义而言,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仍可采取催清收等补救措施并可实现债权。而保证期间届满,则无法补救。

九民纪要91.【增信文件的性质】

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种増信措施在金融、证券领域较为常见。随着债券违约、证券虚假信息等诉讼频仍,确有必要对此类増信措施的定性及责任承担问题总结裁判规则。

相较于九民纪要,新担保解释进一步区分、细化了増信措施的定性、法律后果、责任承担。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按照保证对待(保证具有从属性,债务加入的责任实质重于保证)。

特别提示关注的是,一旦増信措施被认定为保证或者债务加入,则同样应遵守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若认定为保证,仍受到保证期间等约束。


担保物权

相关旧规

新担保解释

学习笔记与提示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禁止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强化担保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相互独立。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是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则。抵押物即使权利不明或有争议,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人若构成善意,仍可能设定抵押权。

抵押物被司法限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司法限制措施解除后抵押登记完全可以实现。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第三十八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的不可分性的体现,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全部担保物,也及于分割后或转让后的担保物。

留置具有特殊性,留置价值仅限于债务金额,留置物可分时,应返回超出的部分。

沿用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内容。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九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沿用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

债权转让,不影响担保物权的行使。

债务一旦转让,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资信等发生变化,可能加重第三人的责任,未经其同意,当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贯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的规则。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第四十条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抵押权本质上是一种优先受偿权,与所有权属性不同。

以抵押权设立时点区分其效力是否及于从物,符合抵押物不转移占有的本质特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四十一条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沿用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表述进一步规范,物的不可分性原则及物上代位性的体现。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物上代位性的体现。相较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新担保解释强化了抵押权人直接向给付义务人主张权利的程序。

给付义务人在收到抵押权人通知后,仍向抵押人给付的,不免除其对抵押权人的给付义务。

过去的金融业抵押合同为保障对抵押物保险金的优先受偿,保险条款普遍繁琐且多要求将保险受益人指定为银行。新担保解释解决了债权人的后顾之忧。

《物权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权的效力对抵押物处分权的影响】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相较于原《物权法》的规定,抵押物的转让规则发生了质的变化。原有规定不利于“物尽其用”的目的且对于抵押权人过度保护。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也明确转让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和实现。

新担保解释细化了“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情形下的转让裁判规则。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抵押物的处置成本较高、周期较长,一旦牵扯更多的利益方,抵押物的处置将更为麻烦,因此更倾向于通过合同约定禁止抵押财产转让。结合新担保解释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将该约定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才能起到阻止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存续期间】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四十四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因债权人原因丧失主债权的诉讼或执行时效利益的,抵押权也将不予支持,目的是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权。

留置权不能直接请求返还,系因为债务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四条,有权在催告后请求法院拍卖、变卖,且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也可请求拍卖、变卖。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本条为新增条款,认可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由担保物权人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有效性。此举有助于当事人减少担保物权实现的成本、提高担保物权实现的效率。

九民纪要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时,将严格区分是否归责于抵押人,两种情形的法律效果不同。

九民纪要58.【担保债权的范围】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强化不动产登记公示尤其是不动产登记簿的重要性,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即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物的建设手续可以补正,抵押合同的效力瑕疵通过前述手续的补正能够弥补,不轻易认定其无效。符合《民法典》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

《担保法》第五十六条【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抵押权的实现】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第五十一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条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新担保解释总结了过去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裁判实践,本条是对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其上的建筑物抵押合同效力认定。

不动产登记规范后已解决原来多头管理的困扰。

九民纪要61.【房地分别抵押】

根据《物权法》第182条之规定,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亦及于其上的建筑物。在房地分别抵押,即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一个债权人,而其上的建筑物又抵押给另一个人的情况下,可能产生两个抵押权的冲突问题。基于“房地一体”规则,此时应当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同一财产,从而依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天登记的,视为同时登记。应予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与九民纪要的裁判要旨及规则一致。

九民纪要之前,司法裁判规则并不统一,房地分别抵押登记引发争议后,最高院曾有裁判支持登记均有效、统一拍卖分别受偿。而九民纪要之后的规则是按登记先后顺序受偿。

不动产统一登记后,房地分别抵押的现象将逐渐减少。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准抵押权的效力。抵押预告登记不等于抵押登记,过去引发了一系列的实务难题。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基本沿用了原《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的内容。结合《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来加以理解,抵押预告登记的目的与抵押登记的目的都是为了排除其他人在后设定与抵押权相冲突的权利,赋予其相同的法律效果有其合理性。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新担保解释明确了对担保财产“特定性”的裁判规则,不再拘泥于静态的特定。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动产抵押效力】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弱化未登记的动产抵押的物权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与原《物权法》规定一致。新担保解释属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应有之意。

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也可能成为“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登记对于抵押权人的重要性不言自明。自2021年1月1日起,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的规定,动产及权利担保登记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九民纪要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

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五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与九民纪要的裁判要旨与规则一致。

新担保解释第五十三条已肯定了对概括种类物的流动质押类型。

流动质押的质权设定仍应满足质物交付的要求,判断要旨则在于监管人是否实际控制质物并实质履行监管职责。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动产浮动抵押登记】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五十六条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在《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基础上的新增司法解释。明确了实践中的例外事由,限缩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购买的情形,平衡了买受人与担保物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则及新担保解释扩大适用所有权保留买卖项下及融资租赁项下的担保。

第五十七条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实质担保观的体现。《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新增条款的具体适用,学界称之为“超级优先权”,新担保解释将该优先权扩及至动产抵押以外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担保类型。

新增动产的价款担保权优先于动产浮动抵押权,其合理性较好理解。买卖、融资租赁交易的完成有利于增加受偿动产范围。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等出质的质权设立】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五十八条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将原《物权法》《票据法》的内容整合。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等出质的质权设立】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五十九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基本延续了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相关内容。

仓单本身是一种货权凭证,因此交付即可设定质权。

新担保解释增加了多个仓单质权与仓储物担保权利并存时的效力认定及清偿责任等问题。由于出质人的不诚信行为,前述多种担保权利并存的情形时有发生,该规则有相当的指导意义。

第六十条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实质担保观的体现。

开证行取得提单以及行使提单项下货权的目的并非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控制货权以担保信用证项下的垫款得到清偿,开证行对提单的权利本质上就是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六十一条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五条延续了原《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早在2017年就将“应收账款”扩及到“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并明列了“应收账款”的类型,但苦于效力层级不够,现《民法典》及新担保解释已吸纳相关内涵与外延的表述。

应收账款涉及到第三人即应收账款债务人,其真实性事关重要。新担保解释旨在平衡担保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担保权人负有一定的谨慎义务。

与收益权相关的质权实现方式属于之前立法与实践中未决的难题,新担保解释尝试确立相关原则。

九民纪要66.【担保关系的认定】

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第六十三条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质担保观的体现。与九民纪要的裁判要旨如出一辙。

立法及司法一定程度上鼓励担保方式的创新。通过合同创新的担保方式仍要符合物权的公示原则才可能产生物权效力。

第六十四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实质担保观的体现。“所有权保留”本质上也是一种担保措施,当然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特殊程序。

第六十五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实质担保观的体现。“融资租赁”本质上也是一种担保措施,当然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特殊程序。

第六十六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理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保理人。

《民法典》已明确了保理作为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功能。实践中若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不诚信,则多个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债权转让可能同时并存,新担保解释解决了前述难题的优先规则(登记优先)。

第六十七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既然作为担保物权对待,统一适用动产登记公示的原则。

九民纪要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相较于九民纪要关于让与担保定性及债权人权利的相关规定,增加了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担保财产以及债务人请求折价、拍卖变卖偿债的权利内容。债务人的前述权利也是让与表象下担保实质属性的应有之意。

当事人设定担保财产的回购条款,可以理解为对担保权实现方式的一种安排。回购条款多为股权让与担保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回购义务的法定后果仍然是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未就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疑难问题作出回应,新担保解释予以明确,以担保为实的名义股东并不承担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以及连带责任,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实质担保观的又一体现。对“特定性”的理解扩展到动态的“特定性”,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额可浮动。成立担保的核心要素在于账户由债权人实际控制。金融机构业务实践中较为常见,户名虽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但约定并执行“账户不得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支取、转账、划付等”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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