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征收行为一定会被撤销吗?
A:征收主体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程序,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基于征收范围内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已同意被征收并已搬迁的事实,如果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案情简介】
郝羡奇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晋03行初174号
原告郝羡奇。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森,职务区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璋,职务副区长。
原告郝羡奇不服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前由本院作出的(2018)晋03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原告郝羡奇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行终56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原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羡奇及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璋及该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羡奇诉称,原告系太原市杏花岭区××北路××号××××南宿舍×栋×单元×号的居民。2017年6月11日被告在××南宿舍张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南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公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厂南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决定》。6月××日,原告收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厂南片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原告不服上述房屋征收行为,特诉请法院: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杏政房征决字〔2017〕7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厂南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决定》中有关征收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依据太原市人民政府〔2013〕第20期《办公会议纪要》、太原市人民政府〔2016〕第35期《办公会议纪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2017年第7次会议)《常务会议纪要》、××集团关于太原市杏花岭区××项目意向地块情况说明的公函、中共太原市委考核办《关于开展2017年度县(市、区)“特色工作"指标考评工作的通知》、杏花岭区“控规一张图"、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并土储函字[2016]148号《关于尽快完成杏花岭区××××厂片区规划范围内拆迁工作的函》、《××厂南片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杏花岭区××街道办事处××厂南片区合法私产住宅"市场价评咨询意见》、《关于杏花岭区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XHL-02片区01街区002、A-1-2地块控规修编必要性研究报告公示》(2018年公示第050号)等作出的涉案征收决定合法有效;2.××厂南片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符合公共利益,涉案房屋所处的征收范围属于太原市杏花岭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符合我省及太原市国民经济发展需要;3.涉案的《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厂南片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采用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并专门委托山西××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咨询意见,截至目前,××厂南片区涉及三栋楼154户,已经签订协议的148户,签约率达96.1%。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郝羡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杏政房征决字〔2017〕7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厂南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决定》、《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厂南片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厂南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公告》;2.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网页截取的文章、房屋位置照片七张;4.太原市城乡规划局《XHL-05片区03街区048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必要性研究公示牌》(2018年公示第048号)、《XHL-05片区03街区48等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草案公示牌》(2018年公示第070号);5.房屋未被拆除的照片四张;6.太原市城乡规划局《XHL-02片区01街区013(A-2-1)地块控规修编必要性研究报告公示牌》(2017年公示第308号)、太原市城乡规划局“XHL-02片区02街区001、002等地块控规修编方案公示牌(2017年公示第119号);7.太原市房价走势图、网页截图文章;8.拆除、断水断电相关照片六张;9.并政办发〔2016〕60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征收决定违法,且不符合公共利益。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太原市人民政府〔2013〕第20期《办公会议纪要》、太原市人民政府〔2016〕第35期《办公会议纪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2017年第7次会议)《常务会议纪要》;2.××集团关于太原市杏花岭区××项目意向地块情况说明的公函、中共太原市委考核办《关于开展2017年度县(市、区)“特色工作"指标考评工作的通知》;3.杏花岭区“控规一张图"及征收范围的局部放大图各一张;4.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并土储函字[2016]148号《关于尽快完成杏花岭区××××厂片区规划范围内拆迁工作的函》;5.《××厂南片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6.征求意见;7.《“杏花岭区××街道办事处××厂南片区合法私产住宅"市场价评咨询意见》;8.开户许可证;9.杏政房征决字〔2017〕7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厂南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决定》、《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厂南片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厂南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公告》、公告张贴照片四张;10.征收的座谈会照片一张;11.××南片区改造工程已签约住户名单;××.《关于××厂南片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的情况说明》、征收现场照片四张;13.《关于杏花岭区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杏花岭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杏花岭区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14.《XHL-02片区01街区002、A-1-2地块控规修编必要性研究报告公示》(2018年公示第050号);15.《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涉案土地登记卡;2.太原市土地管理局地籍档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国家划拨用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因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作出杏政房征决字〔2017〕7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厂南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厂南片区改造工程用地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具体征收范围西起××北路,东至××南马路,南起××南街,北至×中环。原告郝羡奇居住的房屋位于××北路××号××××南宿舍楼,在该征收范围内。且上述房屋土地性质为国家划拨用地。现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56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确认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争议焦点就是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杏政房征决字〔2017〕7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厂南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被告未依照规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证据,依法应认定被告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未履行上述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程序,属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因此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基于征收范围内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已同意被征收并已搬迁的事实,如果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应确认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而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杏政房征决字〔2017〕7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厂南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74条1款1项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A:征收主体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程序,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基于征收范围内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已同意被征收并已搬迁的事实,如果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案情简介】
郝羡奇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晋03行初174号
原告郝羡奇。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森,职务区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璋,职务副区长。
原告郝羡奇不服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前由本院作出的(2018)晋03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原告郝羡奇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行终56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原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羡奇及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璋及该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羡奇诉称,原告系太原市杏花岭区××北路××号××××南宿舍×栋×单元×号的居民。2017年6月11日被告在××南宿舍张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南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公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厂南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决定》。6月××日,原告收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厂南片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原告不服上述房屋征收行为,特诉请法院: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杏政房征决字〔2017〕7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厂南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决定》中有关征收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依据太原市人民政府〔2013〕第20期《办公会议纪要》、太原市人民政府〔2016〕第35期《办公会议纪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2017年第7次会议)《常务会议纪要》、××集团关于太原市杏花岭区××项目意向地块情况说明的公函、中共太原市委考核办《关于开展2017年度县(市、区)“特色工作"指标考评工作的通知》、杏花岭区“控规一张图"、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并土储函字[2016]148号《关于尽快完成杏花岭区××××厂片区规划范围内拆迁工作的函》、《××厂南片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杏花岭区××街道办事处××厂南片区合法私产住宅"市场价评咨询意见》、《关于杏花岭区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XHL-02片区01街区002、A-1-2地块控规修编必要性研究报告公示》(2018年公示第050号)等作出的涉案征收决定合法有效;2.××厂南片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符合公共利益,涉案房屋所处的征收范围属于太原市杏花岭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符合我省及太原市国民经济发展需要;3.涉案的《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厂南片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采用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并专门委托山西××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咨询意见,截至目前,××厂南片区涉及三栋楼154户,已经签订协议的148户,签约率达96.1%。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郝羡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杏政房征决字〔2017〕7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厂南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决定》、《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厂南片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厂南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公告》;2.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网页截取的文章、房屋位置照片七张;4.太原市城乡规划局《XHL-05片区03街区048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必要性研究公示牌》(2018年公示第048号)、《XHL-05片区03街区48等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草案公示牌》(2018年公示第070号);5.房屋未被拆除的照片四张;6.太原市城乡规划局《XHL-02片区01街区013(A-2-1)地块控规修编必要性研究报告公示牌》(2017年公示第308号)、太原市城乡规划局“XHL-02片区02街区001、002等地块控规修编方案公示牌(2017年公示第119号);7.太原市房价走势图、网页截图文章;8.拆除、断水断电相关照片六张;9.并政办发〔2016〕60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征收决定违法,且不符合公共利益。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太原市人民政府〔2013〕第20期《办公会议纪要》、太原市人民政府〔2016〕第35期《办公会议纪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2017年第7次会议)《常务会议纪要》;2.××集团关于太原市杏花岭区××项目意向地块情况说明的公函、中共太原市委考核办《关于开展2017年度县(市、区)“特色工作"指标考评工作的通知》;3.杏花岭区“控规一张图"及征收范围的局部放大图各一张;4.太原市土地储备中心并土储函字[2016]148号《关于尽快完成杏花岭区××××厂片区规划范围内拆迁工作的函》;5.《××厂南片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6.征求意见;7.《“杏花岭区××街道办事处××厂南片区合法私产住宅"市场价评咨询意见》;8.开户许可证;9.杏政房征决字〔2017〕7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厂南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决定》、《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厂南片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厂南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公告》、公告张贴照片四张;10.征收的座谈会照片一张;11.××南片区改造工程已签约住户名单;××.《关于××厂南片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的情况说明》、征收现场照片四张;13.《关于杏花岭区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杏花岭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杏花岭区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14.《XHL-02片区01街区002、A-1-2地块控规修编必要性研究报告公示》(2018年公示第050号);15.《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涉案土地登记卡;2.太原市土地管理局地籍档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国家划拨用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因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作出杏政房征决字〔2017〕7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厂南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厂南片区改造工程用地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具体征收范围西起××北路,东至××南马路,南起××南街,北至×中环。原告郝羡奇居住的房屋位于××北路××号××××南宿舍楼,在该征收范围内。且上述房屋土地性质为国家划拨用地。现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56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确认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争议焦点就是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杏政房征决字〔2017〕7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厂南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被告未依照规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证据,依法应认定被告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未履行上述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程序,属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因此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基于征收范围内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已同意被征收并已搬迁的事实,如果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应确认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而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杏政房征决字〔2017〕7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厂南片区改造工程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审 判 员 闫永明
审 判 员 赵 林
审 判 员 黄哲霞
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 燕
本案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74条1款1项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