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3日,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颁发了《关于印发<陕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陕金发〔2023〕75号),发布《陕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业务中心就《细则》的部分重点条款解读如下:
一、何谓“商业保理”?
《细则》第二条一、二款规定:
本细则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细则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咨询服务等业务。
解读: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根据《细则》的上述规定,结合《民法典》本条对于保理合同的规定,可以看出,一个完整的商业保理业务,应当包括“供应商(即特定交易中的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以及“保理商向供应商提供特定服务”两部分:
1.“商业保理”业务包括应收账款的转让,但应收账款转让并非商业保理业务的目的,更多则是对保理业务的顺利开展起到担保作用。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2020年5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时谈到,草案“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可见,保理合同本身属于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合同,其担保效力则通过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来实现。
2.“商业保理”必然包含由保理商向供应商提供的特定范围内的某一项或某几项保理服务
(1)保理融资。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其有别于一般的资金借贷,这也是保理业务成为保理业务、而非贷款业务的基本特征所在。《细则》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者活动:……(四)发放贷款或者受托发放贷款,通过虚假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六)基于不合法或者不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借贷或者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上述规定表明,保理业务中,保理商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的前提,要求应收账款必须是“基于真实交易”所产生,如果应收账款为虚构,即不存在真实的商业交易,则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该项服务属于保理商为供应商(债权人)提供的一种财务账户管理服务,目的在于协助供应商厘清其与债务人交易的记录。
(3)应收账款催收。这项服务是应收账款转让之后的应有之义,也是一切围绕应收账款开展的金融服务能够顺利开展的关键环节之一。
(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非商业性的坏账,是指某笔坏账的发生不是由于商业性因素(例如市场价格涨跌、产品质量、付款周期等),而是由于债务人自身信用问题所导致。此种情况下,保理商基于保理合同的相关约定,仍然会承担向供应商付款的责任,即为供应商能够收回应收账款提供了担保。
(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发布的《商业保理术语》(团体标准T/CATIS 001-2020)第2.2.5条规定:“付款担保 payment under approval (PUA)/坏账担保 protection against bad debts/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保理人为保障应收账款到期收回,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约定,对受让的到期无法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由保理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5)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本项服务中的“客户”,明显指的是供应商的客户,其资信状况对于应收账款是否可能产生坏账至关重要。
二、新设商业保理公司,需要经过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细则》第五条: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或者从事商业保理业务。
解读:
根据《细则》的上位法规《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八条:“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活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批准取得经营资格”之规定,可见设立地方金融公司,有行政许可或经批准两种方式;另外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之规定可以得知,由于《细则》属于省一级的政府规章,因此其不得设定企业的设立登记及前置性行政许可,故对于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只能是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而非“许可”。
三、外省商业保理公司,能否在陕西省境内展业?
《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在省外注册登记未在陕西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商业保理公司,与陕西辖内经济组织开展业务,必须向业务发生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备业务情况,县级监管部门汇总统计后逐级上报,业务接受各级监管部门监管;省外商业保理公司在陕西长期开展业务(业务连续发生1年以上)须报备展业。”
解读:
根据《细则》的上述规定,省外注册且未在陕西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的保理公司在陕西境内可以展业,但必须向业务发生地的县级监管部门进行报备;如果省外保理公司在陕西长期开展业务的,必须报备展业。
本条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此前保理行业普遍关注的“保理公司跨省异地展业,是否必须在当地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的问题:对于保理公司来说,为开展异地业务,如果必须在当地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的话,无疑会大大增加其运营成本,同时,如果该保理公司属于国有企业的话,还有可能面临国有企业对于子公司或分支机构设置层级或数量的限制性要求。因此,《细则》明确规定省外保理公司在陕西省范围内展业,并不强制要求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而只需要进行报备,其对于省外保理公司在陕西展业,无疑是利好消息。如果其他省也有同类规定,则可以实现商业保理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展业而无须专门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
《陕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重点条款解读
作者:王龙伟来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2023年7月3日,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颁发了《关于印发<陕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陕金发〔2023〕75号),发布《陕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