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程序中职工集资款的认定策略

来源: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破产管理人在清算破产企业、审核申报人所报债权时,会遇到有些债权人主张其债权性质属于职工集资款,应按优先顺位予以清偿。

破产管理人在清算破产企业、审核申报人所报债权时,会遇到有些债权人主张其债权性质属于职工集资款,应按优先顺位予以清偿。若此时破产企业资产价值与对外所负债务差距急剧悬殊,且所谓职工集资款债权数额较大,将会极大动摇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期望值。这时需对职工集资款债权的性质、数额进行严格缜密的甄别,以期忠实高效地履行管理人职责,进而更好地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利益。
一、职工集资款概念界定
职工集资款是企业为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困难,而向具有劳动关系身份的不特定多数职工借贷,并将所筹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一种,企业对所属职工的负债。
二、职工集资款债权优先清偿的法律依据
关于职工集资款的优先清偿性问题,纵观新旧破产法对其清偿顺位均未进行表述。不管是1988年11月1日施行而现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涉及到债务人财产分配的第三十七条,还是2007年6月1日施行而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涉及到债务清偿的第一百三十一条,以上两部法律均未对职工集资款债权清偿事宜做明确规定。
而对职工集资款债权清偿事宜作出规定的是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正确适用而制定,并于2002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此外现行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医药费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应付职工集资款、未拨交的工会经费,以企业现有资产优先清偿。”但是《审理规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废止,且此法适用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则上并不适用于私有企业。而2006年施行的《企业财务通则》正式文件中也并未将职工集资款列为优先清偿顺位。
纵观法律及相关规定历史沿革可知,主张将职工集资款列入优先清偿序列应该是考虑到职工作为企业的一员,在企业陷入困境时合众人之力对债务人企业进行帮扶、与危困企业共渡难关,所集资金来源主要为从所发工资中省吃俭用而积攒的积蓄。此外在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程序中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一般不会太高,如若不对这类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一是会造成职工自身经济困难从而影响其家庭生活;二是因企业职工集资行为通常所涉人员众多,普通认定策略极易造成此类人员情绪不稳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
基于种种考虑,将职工集资款债权纳入优先清偿顺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及企业融资和借贷方式的多元化,导致民间资金参与企业生产经营的频度增高。故,国家权力机关在对现行法律制订修改的过程中,对于职工集资款债权是否应予以优先清偿逐渐转持否定态度。究其缘由是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大多数自然债权人所出借给企业的款项也是自身工资积蓄或者其他微薄收入,且随着现代收入方式及投资对象广泛多元化,其所谓的职工集资款也并未一定源于职工个人工资性收入。此资金来源可能与民间借贷债权人一样,来源于向亲朋及金融机构借贷后再行转借给债务人企业,此时若将职工集资款区别普通民间借贷而差异化清偿,本身将会违背破产法所崇尚的公平清偿精神。
三、职工集资款认定原则
司法审判与实务研究中对职工集资款清偿顺位争议之声从未消除,另各省法院对职工集资款债权性质界定及清偿顺位判定的差异导致在一定程度上更使分歧加剧。在现行《审理规定》明示职工集资款债权应列入优先清偿顺位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秉承“减少分歧、提高核定效率”精神,对职工集资款债权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从严认定:
1、坚持集资程序规范有序原则
破产清算企业在陷入生产经营困境而开展职工集资自救的过程中,一般会通过召开会议的方式向广大职工说明此次集资的时间、目的、范围、方式、款项用途及回报率等,并对职工缴纳的集资款项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凭证。管理人在审核职工集资款债权时,可从上述方面予以核查及甄别。
2、坚持集资资金来源合法原则
职工集资款实质上是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一种借贷行为,其资金来源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规定情形。同时可参照民间借贷审查原则对职工集资款的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利息约定等进行全面审查,如出现部分职工违法套取信贷资金后转借给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与职工恶意串通进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该类职工集资行为无效。
职工集资款的资金来源应主要为职工工资性收入,即来源为企业提供劳动后所获之报酬。因此资金属于职工生存之根本保障,若对此类债权不予以优先清偿,将对职工生存境况产生严重影响。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就提示需对职工集资款资金是否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进行从严把握,否则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认定为民间借贷所致债权。
3、坚持集资资金用途特定原则
职工集资款清偿优先性的法理基础为所筹集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帮助企业解决流动性资金压力,使企业尽可能扭亏为盈,以便促使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基于职工集资行为存在帮扶企业转困为安的因素,故而对职工所谓集资款债权相较其他普通债权予以优先清偿符合社会大众认知。因此,管理人在审核职工集资款债权时需对所筹资金的用途流向予以核查,所筹资金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不予认定为职工集资款。
4、坚持集资回报约定有效原则
对于公司与职工之间的集资借款中对利息及回报的约定,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高额利息或者砍头息应不予认定。
5、坚持职工集资、投资与向职工借款相区别原则
①职工集资、投资、向职工借款都表现为向不特定多数职工的一种借贷活动,都可约定到期给予一定回报;
②职工集资可看做是一种定向投资,到期返本付息,所谓的风险主要集中在企业无力支付;职工投资行为本身属于职工向企业的注资类型,实质是与企业共担风险(市场压力风险、决策失误风险等)、共享收益,与职工用自持资金对外进行投资行为无二;
③向职工借款行为与职工集资具有一定混同性,但职工集资主要从集资人身份、资金来源上与向职工借款行为相区别。向职工借款对象可以是建立劳务关系的人员、其资金来源可以是非工资性收入,可为向亲朋好友或者金融机构借贷后转借给公司。若在所谓职工集资行为中,参与人既有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又有建立劳务关系或者不具有劳动/劳务关系的人员,则不宜认定此次集资活动为职工集资。因其集资对象不“纯粹”导致集资资金性质难以区分,比如所筹资金使用过程中将难以区分哪些支出属于职工集资款、哪些不属于职工集资款亦或一笔支出中杂糅两种不同性质的资金且难以划分资金比例。
此外若在集资活动中劳务关系职工、离职职工或者非本企业职工因相信可享受同等待遇而参与集资行为,而管理人在进行债权认定清偿时人为予以区分并按相差甚大的清偿比例予以清偿,将会使此类问题处理起来极为棘手且会导致更多不公平现象发生。此时,对这类集资行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向职工借款为宜。
四、职工集资款不予认定的救济途径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职工主张应认定职工集资款债权的诉求不予支持时,职工可在收到管理人送达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后及时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同时管理人对职工主张大额集资款债权难以核查清晰的情况下,为明晰债权性质及规避履职风险,也可通过诉讼活动还原事实真相并以此定纷止争。
五、结语
在现行破产清算事务纷繁复杂且法律理解适用存在差异化的情况下,如何在贴合事实的基础上对职工集资款债权进行认定,以更有利于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及推动清算进程,考验着管理人的集体智慧。希望针对职工集资款债权认定的法律、法规、规章能够更完善明确,以便管理人、职工、破产企业凭此开展相关权利主张认定工作。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