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各界对ChatGPT讨论的余温还未消散,“AI孙燕姿”翻唱歌曲的事件再次引起热议,该事件甚至引发了孙燕姿歌手本人的正式回应。据报道,“AI孙燕姿”翻唱歌曲总数已经达到1000首,远超其出道23年以来的作品总和,在B站的单曲翻唱播放量已经接近200万。
“AI孙燕姿”的翻唱技术来源于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技术,目前这一领域主流的模型是“SO-VITS-SVC”,这是一种语音合成模型,它的工作原理主要为:获取目标歌手的语音文件,再将纯人声进行提取,将纯人声切分为多个碎片化的文件,形成目标歌手的音频数据集,再利用音频数据对“SO-VITS-SVC”模型进行训练,获得目标歌手音色的应用模型,最后再将需要翻唱的歌曲进行制作,对训练好的目标歌手音色模型和翻唱歌曲进行相应的预测和音色转换,一首“AI某歌手”翻唱的歌曲就制作完毕了。[1]
200万B站的单曲翻唱量和大量的点赞、转发,反映了人们对这项新技术的好奇,那么当这项技术逐渐为人们所熟知后,人们还是否会愿意消费“AI孙燕姿”?对此笔者认为,如果这项技术的发布者或者利用者谎称孙燕姿翻唱某歌曲并让听众产生了误认,以为真的是孙燕姿本人进行了翻唱表演,那么孙燕姿的歌迷听众有可能愿意购买该翻唱音乐专辑;还有一种情况是“AI歌手”对逝去表演者声音的还原和演绎,因此“AI歌手”翻唱歌曲未来具有一定潜在的商业利益。那么,“AI歌手”未经许可翻唱歌曲是否产生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本文主要从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进行分析。
01 AI模仿孙燕姿翻唱歌曲是否侵害被翻唱歌曲的著作权
(一)AI模仿孙燕姿翻唱歌曲构成“表演”行为
AI模仿孙燕姿所翻唱的歌曲属于著作权法中的音乐作品,音乐作品主要由词、曲单独或共同组成,那么AI模仿孙燕姿进行歌曲翻唱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语境中的“表演”从而应受到相应专属权利的规制呢?关于表演的定义主要规定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9项: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定义,表演分为两种:一种是“活表演”,如歌手在演唱会现场对歌曲的演唱;另一种是“机械表演”,如餐厅为营造温馨的用餐氛围而播放音乐CD。AIGC技术对于孙燕姿声音的模拟从而能够实现对歌曲的再现从法条的字面解释来看既不属于人的“活表演”,也不属于对已经录制的录音载体进行现场播放的机械表演,似乎现行著作权法条文中无法涵盖AI孙燕姿模拟翻唱歌曲的行为,这时需要从国际法源中寻找解释。
我国著作权法的国际法源主要来源于《伯尔尼公约》,其第11条第1款规定:“戏剧、音乐戏剧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1)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法公开表演和演奏;(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由此可以看出,国际条约对表演权规定了两种形式:一是公开表演,二是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利用AI技术模仿孙燕姿的歌声从而实现对某一歌曲的公开再现,属于《伯尔尼公约》对表演权规定的第一种形式中的“用技术手段公开表演”歌曲的行为,应受到表演权这项专有权利的控制。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应保证国内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公约保持一致(声明保留的除外),因而对表演权的解释可以从公约的规定中找到答案。因此,AI模仿孙燕姿翻唱歌曲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行为。
(二)将AI模仿孙燕姿翻唱歌曲在特定场景下的使用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
AI模仿孙燕姿所翻唱的歌曲本身通常为录音制品,即首先由词曲作者对歌曲的旋律、歌词进行创作,歌手根据词曲运用自己的演唱技巧并注入情感进行演唱,演唱过程中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对歌手的演唱进行录制并进行后期制作,从而形成了AI孙燕姿所要模仿的目标歌曲。一首歌曲通常凝聚了作者、表演者以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三类主体的权利,那么在什么样的场景下使用AI模仿孙燕姿翻唱的歌曲会产生著作权侵权的法律风险?
1. 对表演权的侵害
如果某演艺公司设置了一场主题为“AI孙燕姿现场演唱会”,并对大众出售演唱会门票,前来欣赏的听众可以在现场欣赏到具有孙燕姿音色演绎的翻唱歌曲,该行为属于现场公开表演作品,但该演艺公司并未取得这些被翻唱歌曲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因而构成对歌曲作者所享有表演权的侵权。如果某商场的大厅展台设置了巨大的屏幕和音响设备,可以供消费者点播商场曲库中已经下载好了的AI孙燕姿翻唱歌曲,以实现招揽生意目的得,该行为也属于对表演权的侵害。
2. 对广播权的侵害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对广播权作出了规定:“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2020年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后,广播权这项专有权利可以同时规制非交互式初始传播(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作品)、转播(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作品)以及公开播放接收到的经初始传播的作品(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2]所有的非交互式并且传送到远端供公众欣赏作品的行为与修法之前相比都能得到广播权的规制而无需再援引“兜底条款”。
因而,如果某广播电台、电视台未经许可播放了AI孙燕姿翻唱的音乐作品,某主播在直播间卖货时未经许可将AI孙燕姿翻唱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进行播放或者某演艺公司直接通过网播的方式公开播送AI孙燕姿翻唱的音乐作品的行为,均构成对被翻唱音乐作品词、曲作者广播权的侵害。
3.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例如B站、微博、小红书上可供用户随时点击播放的AI孙燕姿翻唱的音乐合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区别在于是否属于交互式的传播,即将作品向大众提供的方式能否让大众在任意时间段内、任意的地点内获得并欣赏。UP主未经许可将孙燕姿翻唱的歌曲上传至B站供用户随时点击观看的行为构成对被翻唱歌曲词、曲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02 AI模仿孙燕姿演唱是否侵害孙燕姿的表演者权
AI模仿孙燕姿演唱歌曲的行为最直接针对的对象便是被模仿的孙燕姿歌手,孙燕姿是否能依据表演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我国著作权立法采取了狭义著作权和邻接权并存的立法模式,狭义著作权即指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针对作品这项客体的十几项专有权利;[3]邻接权是指某些有价值的成果由于“独创性”不足无法受到狭义著作权保护,但仍然有必要提供著作权制度下的保护的权利,我国邻接权主要包括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权、版式设计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39条规定了表演者权的内容:“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认定AI模仿孙燕姿演唱歌曲是否侵害孙燕姿的表演者权,首先需要判断孙燕姿享有的法益是什么,即孙燕姿是否存在应当受到表演者权保护的客体?答案是否定的。根据著作权法,表演者首先需要进行了表演活动后才能对其表演这项法益受到法律保护,AI模仿孙燕姿唱歌本身不涉及对孙燕姿表演的使用,如果认为AI在对孙燕姿声音进行采样的环节是利用了孙燕姿的表演其实是不对的:首先,AI在采样环节提取的是孙燕姿的声音,即能够体现其个人特色的音色生物信息,所涉及的问题是是否属于对孙燕姿人格权的侵害[4],不涉及对表演者权的侵害;其次,表演者权所规制的行为仍然属于“公开使用”行为,AI在采样环节并不涉及将所采集的音乐数据向公众公开的情形,因而不符合表演者权的规制范围。因此,AI模仿孙燕姿翻唱歌曲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孙燕姿表演者权的侵害。
03 AI模仿孙燕姿歌唱的商业模式是否构成对孙燕姿及其经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一)可能构成“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实施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标识从而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孙燕姿”的姓名已经和“迈克尔.乔丹”[5]一样因为具有识别度、影响力和一定的商业价值成为了一种商业标识。如果某演艺公司利用AI模仿孙燕姿的歌声进行商业营利活动,没有标明“该演唱属于AI”或者直接标上“孙燕姿演唱”,会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真的是孙燕姿演唱了一首新的歌曲,该行为属于混淆行为,应被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予以规制。
(二)可能受到“一般条款”的规制
另一种常见的情形就是发布者会标明该歌曲属于AI模仿演唱,听众也知悉该演唱并非来自真实歌手孙燕姿,那么这种情形是否应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这个问题的本质其实是需要明确“模仿自由”与不正当竞争边界划定的问题。如果自然人通过后天的模仿,使得其能够发出和孙燕姿一样的音色来演唱歌曲从而实现营利的目的,这种模仿是否应当予以禁止?类似的,如果将自然人换成AI,同样进行模仿和演唱,这种模仿是否应当予以禁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为“一般条款”,该规定为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作出了概括性的定义:“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确实违反诚信或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管理并且有损害的事实,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予以规制。[6]笔者认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AI实施的模仿演唱行为,其共同性在于这种模仿演唱行为是否不当地损害了他人的商业利益。如果通过模仿演唱并以此营利,其本质上属于对被模仿者已经享有的影响力、声誉的直接利用,以“搭便车”的方式谋取商业利益,而该种商业模式所面向的消费者群体与被模仿者的消费者群体存在大部分的重合,容易给被模仿者造成包括交易机会的损害,因此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规制。
注释
[1]朱开鑫:《“AI孙燕姿”背后的版权迷宫》,来源:腾讯研究院。
[2]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90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5](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6] 孔祥俊著:《商标与不正当竞争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80页。
“AI孙燕姿”翻唱歌曲是否侵犯知识产权
作者:许桂华 庄蕾来源:八谦律师事务所

前 言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各界对ChatGPT讨论的余温还未消散,“AI孙燕姿”翻唱歌曲的事件再次引起热议,该事件甚至引发了孙燕姿歌手本人的正式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