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压制的司法救济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股东压制(shareholders oppression)的概念来源于英美公司法,在维基百科上,它被定义为:Shareholder oppression occurs when the majorit

股东压制(shareholders oppression)的概念来源于英美公司法,在维基百科上,它被定义为:Shareholder oppression occurs when the majority shareholders in a corporation take action that unfairly prejudices the minority. It most commonly occurs in non-publicly traded companies, because the lack of a public market for shares leaves minority shareholders particularly vulnerable, since minority shareholders cannot escape mistreatment by selling their stock and exiting the corporation.(股东压制是指大股东对小股东采取的不公平的侵害行为。股东压制常见于封闭型公司中,因为此类公司的小股东无法通过在公开市场上出售他们的股权从而退出公司以躲避不公正的对待。)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股东压制是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之一。以英国为例,自1947年《公司法》引入“不公平损害诉讼”以来,股东如果认为公司事务是以一种压制部分股东的方式做出的,即得请求法院强制清算公司,法院如果认为解散是公正的,即可做出解散命令。这一规则历经演变,最终形成2006年英国《公司法》第30章“保护股东免受不公平损害”制度,该制度被认为给予了小股东强有力的救济途径。
根据英国学者的总结,常见的不公平损害行为包括:将少数股东排挤出经营管理层,妨害少数股东的知情权,故意拒绝分红,不正当操纵持股,恶意修改公司章程,给自己支付过高的薪酬,控制人不按照公司章程的条款行事等。实践中,股东压制常常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它的经典形态并不是公然以违法手段侵害他人具体的股东权,而是在“合法”外衣下通过有计划的策略安排和步骤实施,逼迫小股东承受不公平的结果。
在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确认股权压制的概念,也没有将其归入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之中。根据《公司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公司僵局是立法唯一接受的公司解散事由,解散之诉几乎等同于公司僵局救济。在2008年出台《公司法解释(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曾经在“重庆正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国能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正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公司解散纠纷案(下称“重庆国能案”)中作出过一个非常罕见的判决,该案中原告小股东诉称其始终不能行使决策经营权、不能享有知情权,其对大股东通过转嫁投资、交易及利用公司资产为自己贷款作抵押等行为提出严重异议,却被大股东置之不理。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我们注意到,一审判决虽然使用了“僵局”一词,但其案情实际上超出了“僵局”范畴而更接近于“股东压制”。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认为这种情况下判决公司解散,是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合法利益的。
“重庆国能”案之后,随着《公司法解释(二)》的出台,股东压制被明确地排除在了公司解散事由之外,对公司法第182条进行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已经没有了,也因此彻底排除了小股东以股东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解散之诉的路径。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凡以“股东压制”为由提起的解散之诉,几乎都被法院以“此类事由不属于法定解散事由或可以通过其它方式单独解决而不必提起解散之诉”为由驳回了。
但是,股东压制是客观存在的,实践中对立股东控制权势力悬殊下的股东压制和对立股东控制权势均力敌下的公司僵局共同组成了公司治理失灵的具体表象。立法将公司僵局确立为解散之诉的唯一事由,可能导致在部分案件中原告无法获得合理的救济。一方面,在某些案件中,股东压制可以构成公司僵局的背后原因,但却并不一定体现为公司僵局,例如被压制者的股权比例过低,尚不足以享有最低限度的否决权,无法与大股东形成有效的抗衡,僵局自然无法形成。另一方面,当多项股东权遭遇“复合性”侵害时,其结果具有严重性,危害具有全面性,此时如果股东只能通过分别针对表决权、知情权、分红权提起单项诉讼以求得救济,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
我们注意到,面对立法的滞后,司法实践已经开始作出有益的尝试,2017年的“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曾被很多业内人士视为中国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实质性地引入了股东压制作为解散公司的事由之一。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该案中,东北亚公司董事会由5名成员组成,董占琴方3人,荟冠公司方2人。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表决通过。这意味着,董占琴方提出的方案,无须荟冠公司方同意即可通过。所以,虽然东北亚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但公司的运营其实并不受此影响,只是荟冠公司作为第二大股东,完全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而已。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是,如前文指出,荟冠公司作为小股东的权利被侵害确是事实,但如果说东北亚公司已经因此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恐怕是言过其实的。
我们认为,导致最高院支持原告诉求的真正原因,其实是荟冠公司股权严重受损,东北亚公司包括巨额借款、重大投资等经营事项完全排除荟冠公司参与决策,东北亚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未分红,而且荟冠公司之前已经尝试了几乎所有可能的救济,包括起诉要求东北亚公司配合部分股权转让、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通过向董占琴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等方式解决问题均无果,甚至在两审程序中,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原告主张对东北亚公司进行资产价格评估,由董占琴收购相关股权的方案也未能达成一致。所有上述事实,让法院确信,“东北亚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我们认为,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此案中体现的判决思路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它提示我们,当发生严重的股东压制时,如果小股东能够证明自己的股东权利确实遭受了系统性的、全面的损害,只要满足了《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列举的条件,如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等,即使公司的经营管理仍然正常进行,法院仍有可能以公司僵局为由判决解散公司。
董占琴案最终判决作出于2017年6月,至今已逾6年,该案例对后来的司法实践产生了何种影响?我们尝试通过数据统计寻找答案。2023年7月,本文作者以“威科先行”作为检索渠道,共检索到11个上诉人/原告主张“应参照适用董占琴案”的有效案例。但是其中只在两个案例中法院支持了原告参照董占琴案的诉求,而在其他九个案例中,法院虽认可董占琴案对法律的解释方式,认可“股东压制可以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但对这一标准的适用十分严格,并最终没有支持原告/上诉人参考董占琴案的诉求。可见,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可董占琴案对法律的解释思路,但会对其进行从严把握。
例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7274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遇到困难是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常见现象,股东或高管之间应当精诚团结、共克时艰”;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终4522号案中,法院更是明确指出“鉴于司法解散公司在结果上的终局性、不可逆性及谦抑性适用司法解散的审判理念,故退一步说,即使部分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已经不复存在,但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就不宜轻易启动司法解散公司,以维护市场主体的稳定性。”我们发现在这些案件中,法院都会对“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要件从严适用,只要有可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僵局,哪怕对一方显著不公、或公司已陷入无法营利的状态,法院都更倾向于不适用“司法解散”。
我们搜索到的仅有的两个参照董占琴案判决公司解散的案例,是贵州高院(2020)黔民终51号案和广西高院(2021)桂民终862号案。在(2020)黔民终51号案中,大股东在公司取得征收款后直接将款项转入其子的银行帐号,公司股东会决策机制完全失灵;大股东甚至在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小股东享有公司30%股权并认为抽逃资金的指控不成立的情况下,仍通过股东会决议认为小股东抽逃出资,决议解除小股东的股东资格。显然,该公司股东会已由大股东控制,小股东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参与经营管理。所以法院认定该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2021)桂民终862号案中,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事项表决权比例门槛过高(要求达到四分之三),导致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多年无法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公司经营长期实际被大股东一人控制。该公司的股东们长期不知道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了解公司的债权债务,不知道公司是否盈利,也无法取得分红。法院最终认定该公司的运行模式已严重损害公司的股东权益,已经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所确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如果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更大损失。
综合以上案例,针对小股东以“股东压制”为由申请公司解散一事,我们能够得出的结论是:
*当严重的股东压制事实存在以至于确实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时,即使公司治理事实上并未陷入僵局,法院仍有可能判决公司解散;
*大部分的法院仍会要求小股东首先穷尽其它救济,才会同意判决公司解散。
我们同时认为,未来在公司法修改时,如果能对公司法第182条中的解散事由进行扩张解释,增列股东压制于其中,同时将中国式的股东压制严格限制于“严重的复合型股东权侵害”,最终形成公司解散事由的“公司僵局”+“股东压制”二元格局,将能够为陷入纷争困境的股东提供更完善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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