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仅部分出资,其他股东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3日,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股东为辜某、赵某,其中辜某认缴出资12万元,占股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3日,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股东为辜某、赵某,其中辜某认缴出资12万元,占股60%,设立时实缴出资2.4万元;赵某认缴出资8万元,占股40%,设立时实缴出资1.6万元。公司章程规定二者应在2012年6月3日前缴足剩余出资。
2010年11月18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账4万元;
2011年4月2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款项2万元。
乙公司由赵某实际控制。
辜某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赵某则认为系企业正常拆借。
甲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10日通过EMS书面要求赵某返还抽逃的出资并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
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9日,甲公司又向赵某发送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函。
上述通知赵某均未签收。
甲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以赵某经催缴未按期缴纳第二期出资6.4万元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
该决议仅有辜某的签字,没有赵某签字。
此后,辜某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本案经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定该决议无效。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1、赵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中,辜某主张赵某于2010年11月18日将甲公司账户中的4万元转入乙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为此提交了转账记账凭证。
对此,法院认为,上述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明确写明为“其他借款”,且乙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甲公司支付2万元,可以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辜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抽逃出资4万元。
2、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金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
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
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具体到本案而言:
第一,根据甲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赵某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赵某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如前所述,辜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抽逃全部出资。
因此,甲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某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辜某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据。
三、相关分析
根据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必须以该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为条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属于完全未出资,所在公司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其股东资格。
此外,即便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公司也应给与股东补正的机会,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股东仍不纠正的,公司才可以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
在此情形下,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四、相关建议
对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及其他已实缴出资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其股东身份。但需要注意的是,解除其股东资格需要满足前文所述的三个要件: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给予该股东补正机会,进行合理催告;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股东通过,根据相关司法实践裁判观点,拟被除名股东就其除名事项不具有表决权。若不满足上述要件,则无法直接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可以通过其他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为股东,务必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间足额缴纳出资,尤其是首期出资建议实缴,以免日后公司以未缴纳出资为由解除股东资格。
另外,企业间的拆借行为一定要有合同依据,在转账记录上注明用途,并按照合同依据及时归还,以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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