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

来源:元仁律师

文章摘要
实行资本认缴制后,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设立公司时约定较长认缴期限的股东越来越多。根据法律规定,当公司负债时可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未缴纳出资的股东需要在认缴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实行资本认缴制后,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设立公司时约定较长认缴期限的股东越来越多。根据法律规定,当公司负债时可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未缴纳出资的股东需要在认缴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还需要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呢?本文将针对这类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1 能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法律对于出资期限未满即转让股权时如何承担出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与之相关的仅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该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律条文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观点已经趋于一致,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已届出资期限未出资的情形,并不包括尚未到期的未出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与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曾雷与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聂江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中,均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 原出让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既然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那么未实缴的出资责任该由谁承担?原出让股东是否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无论理论还是实务都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原出让股东仍应承担责任,亦有观点认为应由现受让股东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虽然有裁判认定股东出资责任不能通过股权交易进行概括性转让,出让股东仍应承担责任(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民事判决),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随之概括转让的观点在各地乃至最高院判例中得到更为普遍的支持,即出让股东一般无需承担责任,但若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转让股权或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明显存在恶意,则应承担相应出资义务,受让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转让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下的“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规定,在出现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解散、债务人被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四种情形时,则可被视为出现了法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此时股东不再具有期限利益,若其转让股权,仍然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转让行为存在恶意
在判断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时,根据案例检索,主要有以下标准:
1.诉讼期间转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277号许光兰、周道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认为,“经查,周道义于2018年4月18日,即金州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2018年5月22日)之前将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邹灿,但此时金州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天顺公司已经对周道义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案涉诉讼,周道义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对外债权人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并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
2.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550号李冠武等与杨秀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认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债权人出现纠纷后,苗艳辉、丁庆平、李冠武在诉讼期间将股份无偿转让给与苗艳辉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且偿付能力显著不足的尚野,三人显然滥用公司认缴资本制损害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追加苗艳辉、丁庆平、李冠武为(2018)京0112执73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判定其三人在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涵伟腾飞公司在该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3.受让人无偿付或出资能力。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陆学刚等与杨小琼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认为,“从股权受让人情况来看,法星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在受让法星公司全部股权前,董明涛已欠国家助学贷款93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多年,董明涛在法院谈话时自述其在上海打工、工作内容主要是安装摄像头之类,而根据法院与董明涛户籍地村书记谈话可知,董明涛在外打工,村内没有收入来源、没听说有股权分红等收入、房屋在其父亲名下,结合上述事实,难以认定董明涛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
3 实务建议
通过以上对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承担问题的分析,总结出如下建议,以供实务参考:
(一)债权人在对债务人公司享有债权而无法得到清偿时,可从以下方面,向债务人公司股东提起诉讼:
1.公司股东是否实缴出资。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留存的章程、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信息等,可获知股东出资情况,若股东已届出资期限、未实缴出资或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可以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是否存在股权变更。若存在股权变更且前后股东均未实缴出资的,则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承担责任。出资期限届满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则前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手股东知情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原则上前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应由后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前股东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恶意。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时,若公司债务已发生,前手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时,可按照是否为恶意的判断标准,收集相关证据,要求前手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二)对公司股东而言,若股权转让,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1.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否已届满。如果股权转让前已届满或符合法定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则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后负有债务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为避免股权转让后被追偿的风险,应当于转让前履行出资义务,并将实缴出资成本通过股权转让对价予以体现。
2.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实现利益最大化。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的,应当约定包括出资义务在内的股东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对于已届出资期限,但无力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向受让方披露未实缴出资的情况,约定由受让方承担责任且不得向其追偿,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
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乎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但资本认缴制改革后,公司法等并未完善相应法律规定,以致在实务应用过程中出现争议。这类问题亟需立法者尽快修改完善具体规范,填补法律空白及漏洞,以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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