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解读(上)——“三位一体”的民营经济刑事保护新政策

来源: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引言 据新华社2023年7月19日晚受权发布消息,中共中央、国务院于7月14日发布了《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一、引言
据新华社2023年7月19日晚受权发布消息,中共中央、国务院于7月14日发布了《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1]这是继2019年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再次发布的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文件。值得关注的是,在此次发布《意见》的第四部分,单列专门一章共计五条内容,详细地从法治保障视角阐述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要求。其中,第十、十一条直接指明了针对民营经济的刑事政策保护方向,这将对涉民营企业犯罪刑事司法活动产生纲领性影响。因此,有必要对于《意见》所体现的发展动向进行充分解读,以期对民营企业预防、控制、应对、化解刑事风险有所启示。
二、《意见》:为民营经济提供“实体”、“程序”、“合规”三位一体的刑事保障
分类归纳起来,此次《意见》中涉及刑事司法保护的核心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民营经济刑事实体保障、民营经济刑事程序保障、民营经济刑事合规保障。三者融贯一体,共同织成促进民营经济壮大的刑事司法“保障网”。
1. 民营经济的刑事实体保障
所谓刑事实体保障,是指从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的层面出发,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稳步发展。概括来看,在实体问题上,《意见》主要从以下两个问题着力对民营经济提供刑事实体保障:
1)恪守罪刑法定,强化刑民界分
《意见》第十条中明确指出,“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及执法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进一步细分,此条内容着重强调了主客观两方面因素:
在客观方面,《意见》要求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综合审查全案的客观事实,准确把握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不能把仅仅构成民事纠纷、但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切实保障民营企业、企业家的人身财产权益。
以民营企业涉嫌的常见罪名——诈骗类犯罪案件为例,“民法上的民事欺诈行为,也可能触犯刑法上的诈骗罪”[2],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当然不完全是对立排斥关系,但当引出诈骗罪的刑民交叉问题时,所讨论的一定是无法确定是否能构成诈骗犯罪的案件。实践中,也丝毫不乏张文中案等因不当划分二者界限,最终损害民营企业和地方经济发展的错案。因此,《意见》继续强调了“刑民界分”概念的限制作用,要求在此类案件办理中,“严禁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刑事诈骗是“整个欺诈行为中的‘高端’或者‘严重’部分”[3],不能仅仅因为存在客观上的欺诈行为,相对方存在相应的财产损失,就直接认定民营企业及负责人、员工构成相应的诈骗类犯罪。
在主观方面,《意见》要求司法机关必须转变办案思想,牢固树立刑法的最后手段性意识,不能为了特定地方的利益,在主观上倾向优先用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
从短期效应来看,优先用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或许会增加威慑程度,快速化解表面纠纷矛盾。但从长期的角度来看,这将会对市场经济中的价格机制、竞争机制造成消极影响,并且也会普遍提高制度性交易成本。因此,《意见》在主观思想上再次强调了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让“市场的归市场、民事的归民事”,要求办案机关审慎动用刑事手段,更不能进行选择性、逐利性刑事司法。
2)严惩涉企犯罪,保护企业产权
上述《意见》第十条,主要从入罪口的层面限制民营企业入罪。而从第十一、十二条的内容看,则是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严”的层面发力,严惩侵犯民营企业财产权、知识产权的相关犯罪。
从上述两条内容来看,在一方面,从民营企业内部犯罪行为惩治发力,“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在另一方面,从加强对外部侵入型犯罪的打击力度出发,强调“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
进一步加大力度,惩治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犯罪,既是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立法修订的呼应,更是在刑事政策上,对于以往强调的服务优化营商环境而对涉企案件单方面“从宽”的补正。《意见》从政策导向的高度明确,严惩侵犯民营经济发展犯罪,依法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产权。这凸显出了打击侵犯企业财产犯罪“从严”的刑事政策导向,并且强调,这类“从严”的导向,同样是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构建中国式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治保障。
2. 民营经济的刑事程序保障
《意见》除从实体的角度着力外,同样从刑事程序的角度提出了刑事法治保障的指导要求。在程序的视角上,《意见》对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提出了可操作性强的具体意见:
1)侦查阶段:羁束侦查措施,保障企业经营
在侦查阶段,《意见》要求“进一步规范涉产权强制性措施,避免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这是从多个方面具体规定,约束涉民营企业财产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严格依法降低办案对民营企业财产、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2)审判阶段:重视财产处置,保护合法财产
在审判阶段,《意见》明确提出“健全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在过往的审判实践当中,往往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的程序惯性。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全面铺开,量刑的公平性、精准性问题逐渐得到重视,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涉案财产的处置程序问题仍然是破坏经济秩序类罪、侵犯财产类罪审判过程中的难题,此前也未能在顶层设计当中得到足够的重视。而财产处置往往是民营企业能否存续的命门,此次《意见》充分关注了审判实践中的痛点,从顶层导向的层次引导各级司法机关充分重视并解决这一难题,切实在刑事审判执行过程中保护企业合法财产。
3)审结后阶段:完善救济机制,纠正涉企错案
在审结后阶段,继续强调保障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最后救济防线。囿于目前刑事诉讼模式的现实情况,加上“有罪必罚”仍然是影响案件处理的固有观念,我国在短期内无法完全构建起“漏斗型”的司法出罪模式。在此种现实情况下,对于生效判决的救济途径仍然显得十分重要。《意见》中要求,要“完善涉企案件申诉、再审等机制,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当民营企业遭遇错误的定罪量刑时,申诉、再审便成为可以挽救民营经济的最后一道“拦阻索”。因此,《意见》筑牢此道红线,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3. 民营经济的刑事合规保障
2019年《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主要从外部司法机关提供刑事保护进行指导,此次的《意见》吸收了我国企业合规改革的最新成果,发展出了我国民营经济的合规保障指导方案。之所以要推进民营经济的刑事合规,其重点在于,让民营企业的规章制度、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刑事法律的要求,不违背所涉领域的禁止性规定,以降低企业和企业家面临被刑事追诉的风险。其既涉及到实体法中的单位刑事责任论,也涉及到程序法中合规整改、考察程序建构。从《意见》涉及的内容来看,其中的刑事合规保障有三个显著的特征:
1)主要内容上,突出“廉洁合规”
从《意见》第十一条内容上看,“构建民营企业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是民营企业合规建设所突出的核心目标。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则要“引导民营企业建立严格的审计监督体系和财会制度”,应当注意的是,“审计监督体系和财会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不应脱离刑事法律的基础和刑事专业人员的参与。不难想象,仅从传统的财务视角出发,即使完成了对审计监督、财会这两个制度薄弱环节的补强,也难以与刑事司法规定和刑事司法实践有效衔接,更无法契合《意见》指出的“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这一未来刑事政策走向,最终,也就不能帮助民营企业有效应对刑事风险的威胁。
2)时间维度上,重视“事前合规”
所谓“事前合规”指的是,企业在涉嫌犯罪之前,结合自身的文化、性质以及规模等特殊因素,“设立一套违法及犯罪行为的预防、发现及报告机制,从而达到减轻、免除责任甚至正当化的目的的机制”[4]现有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典型案例更侧重“事后合规”,往往是企业在涉嫌违法犯罪之后,进行合规整改而换取不起诉或轻缓化处理。而《意见》所提出的合规,则明确指向“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强化民营企业腐败源头治理”等“事前合规”的内容。
3)政策目的上,倾向“规制犯罪”
有关企业合规改革的制度目的,理论上一直存在着“预防规制企业犯罪”和“从宽处理、优化营商环境”两种观点。而此次《意见》则对合规的制度目的进行了明确,即坚持严格依法“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从事前的角度积极消除企业的违法犯罪因子,从积极预防的视角规制企业犯罪,从根本上为民营经济的永续健康发展保驾护航。可以说,重视“事前合规”是实现预防规制企业犯罪目的的必要途径,而规制企业犯罪也正是推进“事前合规”的题中应有之义。
本文为作者对于《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刑事政策解读的上篇,下篇文章将结合该意见的内容,阐述民营企业及企业家应当如何应对涉刑问题,敬请期待。
[1] 《(受权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载中国共产党新闻网,http://cpc.people.com.cn/n1/2023/0719/c64387-40039302.html。
[2] 张明楷:《刑法学中的概念使用与创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1期,第18页。
[3] 何荣功:《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类型化区分》,载《交大法学》2023年第1期,第116页。
[4] 李本灿:《企业犯罪预防中合规计划制度的借鉴》,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第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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