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前两篇文章讲到公司设立筹备期的注意事项,本文开始我们将一起进入“出资”阶段,探讨股东出资中可能遇到的种种法律问题。
在实践中,会遇到两种情况。①公司发展受挫,亏损严重,此时有股东要求退回“出资”,认为自己实为“借贷”,不承担亏损;②公司发展高歌猛进,盈利颇丰,股东要求分红,公司认为其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只同意原款退回,24%利息封顶,已属仗义。利益面前,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如何判断、如何处理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是指以投资入股作为外在表现形式,而实质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该类情形中,存在最多的就是“只收取回报,不承担风险”的投资模式。那是否“旱涝保收”,就必然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呢?
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资金性质、主体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地位、风险承担等方面还是存在巨大区别。故而,具体是“投资入股”还是“民间借贷”应从前述各方面具体分析,无法单独根据一个标准进行判断。我们根据分析一个案例,构建一个简单的分析模型。
案例
A、B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A作为出让方将其在目标公司C持有股权的5%转让给B,对价为2亿元,2年内A有回购权,在A回购股权之前,已收取的股款视为借款,月息2.1%。两年内未回购,股权归B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在两年期间,B向A支付了2亿元的款项,A向B支付了0.74亿元利息,但本金未予偿还,后B向法院诉请A偿付2亿元“欠款”及利息,A认为双方系“股权转让”,而非“民间借贷”。
法院认定
B向A出借本金以获得利息,股权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形式,不能履约时由出借方取得股权,实为民间借贷。
解析
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作为出让人,合同目的系出让其所有的股权以取得股权的对价;作为受让人,合同目的系支付股权对价,以取得相应的股权,享有目标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
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出借人,合同目的系出借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取回本金及相应利息;作出借款人,合同目的系向出借人借得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除合同目的之外,更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争议行为究竟性质为何:
在列出以上两者各项不同性质的区别后,回到文章开头的问题,“只收取回报,不承担风险”的投资模式,是否就一定是“名为股权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此处分取两种情况,一类是“固定收益”的约定来源于其他股东对其作出的允诺,二是在其他股东不相让的情况下,要求公司保证支付其“固定收益”。
显然第二种由公司对其承诺“固定收益”的情况可先行排除出正常的“股权投资”模式,股东间并不能约定无论公司收益情况如何,股东均有权每年从公司获取固定的收益。这是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公司在有净利润并弥补之前的亏损后才能进行分红,如股东在不符合分红条件的情况下从公司获取固定收益,将会构成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我们只讨论第一种类型。在上述搭建的行为模型中可看出,如果在行为人参与了公司管理,完成了股权登记等情况下,仅出现“固定收益”事项,并不一定会被定性为“民间借贷”。而仅是其他股东为吸收投资进行的利益权衡,本质上仍是投资关系。
所以,每个股权投资和民间借贷模式混淆的事件,都有不同的情形,其中也不乏法院认定确为“股权投资”的,具体还是要根据两者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合同签订目的来确定。
延伸问题
在股权投资被确认为民间借贷之后,高额分红该如何确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故而原协议并不一定无效,仍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来确定,但如果约定且主张的红利(利息)超过24%,则超过了法定限额,应按照24%来计算。
实操建议
无论如何分析,各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无法百分百复原,最后得出的认定结果无非是将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再与目前可见的“事实”进行对应,得出一个意定的结论,而不一定是事实本身。所以,落于纸面的意思表示往往比当初面对面表达的意思更具结果意义,在股权投资的过程中,应注意避免出现上述案例中似是而非的约定,最后被利率所限,更有甚者所订立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根据目标选择路径,选择专业的人员起草一份与意愿相合的合同,十分重要。
前两篇文章讲到公司设立筹备期的注意事项,本文开始我们将一起进入“出资”阶段,探讨股东出资中可能遇到的种种法律问题。
在实践中,会遇到两种情况。①公司发展受挫,亏损严重,此时有股东要求退回“出资”,认为自己实为“借贷”,不承担亏损;②公司发展高歌猛进,盈利颇丰,股东要求分红,公司认为其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只同意原款退回,24%利息封顶,已属仗义。利益面前,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如何判断、如何处理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是指以投资入股作为外在表现形式,而实质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该类情形中,存在最多的就是“只收取回报,不承担风险”的投资模式。那是否“旱涝保收”,就必然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呢?
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资金性质、主体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地位、风险承担等方面还是存在巨大区别。故而,具体是“投资入股”还是“民间借贷”应从前述各方面具体分析,无法单独根据一个标准进行判断。我们根据分析一个案例,构建一个简单的分析模型。
案例
A、B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A作为出让方将其在目标公司C持有股权的5%转让给B,对价为2亿元,2年内A有回购权,在A回购股权之前,已收取的股款视为借款,月息2.1%。两年内未回购,股权归B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在两年期间,B向A支付了2亿元的款项,A向B支付了0.74亿元利息,但本金未予偿还,后B向法院诉请A偿付2亿元“欠款”及利息,A认为双方系“股权转让”,而非“民间借贷”。
法院认定
B向A出借本金以获得利息,股权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形式,不能履约时由出借方取得股权,实为民间借贷。
解析
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作为出让人,合同目的系出让其所有的股权以取得股权的对价;作为受让人,合同目的系支付股权对价,以取得相应的股权,享有目标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
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出借人,合同目的系出借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取回本金及相应利息;作出借款人,合同目的系向出借人借得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除合同目的之外,更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争议行为究竟性质为何:
判断事项 | 股权投资 | 民间借贷 |
是否参与管理 | 具有表决权,直接或间接参与目标公司管理 | 不参与实际经营 |
是否承担风险 | 以出资额为限,对目标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共负盈亏 | 不承担企业经营风险,只按照约定利率(分红)收取利息 |
股权价格的确认方式 | 按照公司净资产核算等方式确定股价 | 以出借款项倒推股权价格,不以公司资产状况为依据 |
是否办理工商登记 | 办理工商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 | 不予(暂时不予)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
是否附期限 | 以公司经营期限为准,除非中途出现股权转让等情形 | 一般设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结算期限 |
在列出以上两者各项不同性质的区别后,回到文章开头的问题,“只收取回报,不承担风险”的投资模式,是否就一定是“名为股权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此处分取两种情况,一类是“固定收益”的约定来源于其他股东对其作出的允诺,二是在其他股东不相让的情况下,要求公司保证支付其“固定收益”。
显然第二种由公司对其承诺“固定收益”的情况可先行排除出正常的“股权投资”模式,股东间并不能约定无论公司收益情况如何,股东均有权每年从公司获取固定的收益。这是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公司在有净利润并弥补之前的亏损后才能进行分红,如股东在不符合分红条件的情况下从公司获取固定收益,将会构成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我们只讨论第一种类型。在上述搭建的行为模型中可看出,如果在行为人参与了公司管理,完成了股权登记等情况下,仅出现“固定收益”事项,并不一定会被定性为“民间借贷”。而仅是其他股东为吸收投资进行的利益权衡,本质上仍是投资关系。
所以,每个股权投资和民间借贷模式混淆的事件,都有不同的情形,其中也不乏法院认定确为“股权投资”的,具体还是要根据两者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合同签订目的来确定。
延伸问题
在股权投资被确认为民间借贷之后,高额分红该如何确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故而原协议并不一定无效,仍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来确定,但如果约定且主张的红利(利息)超过24%,则超过了法定限额,应按照24%来计算。
实操建议
无论如何分析,各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无法百分百复原,最后得出的认定结果无非是将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再与目前可见的“事实”进行对应,得出一个意定的结论,而不一定是事实本身。所以,落于纸面的意思表示往往比当初面对面表达的意思更具结果意义,在股权投资的过程中,应注意避免出现上述案例中似是而非的约定,最后被利率所限,更有甚者所订立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根据目标选择路径,选择专业的人员起草一份与意愿相合的合同,十分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