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江苏,股东的这种行为将被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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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在江苏,股东的这种行为将被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企业风控必备之公司法小知识 第一百四十五期 一、案例 二、具体分析 三、法律依据 四、相关建议 前言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在江苏,股东的这种行为将被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企业风控必备之公司法小知识
第一百四十五期
一、案例
二、具体分析
三、法律依据
四、相关建议
前言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以保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进一步细化了书面通知要求,规定应明确至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
在被拟转让股权的股东通知其将对外转让股权并披露具体交易条件时,被通知的其他股东若对股权转让对价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该异议是否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本期通过江苏省高院分布的一则案例进行说明。
一、案例
商贸公司成立于2006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建设公司、科技公司,出资占比分别为82.1%、17.9%。2013年,建设公司拟将其持有的商贸公司82.1%股权以4105万元(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转让给案外人苏州公司,并向科技公司征询是否主张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科技公司则要求建设公司提供商贸公司近三年相关资料并进行股权评估后,再以1606万元购买建设公司持有的公司32.12%股份。故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科技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公司已在函件和协议书中告知科技公司,其拟向苏州公司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科技公司仅同意在评估后受让其中32.12%股权的行为不符合建设公司拟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故判决,对建设公司与苏州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科技公司已放弃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
二、具体分析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规定,被通知股东应在三十日内答复,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法律虽然没有规定,答复的具体内容,但根据通常理解,在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理解为答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我们认为,若章程没有其他特别约定,则对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对方之间的交易条件的异议不属于有效答复。无论是股权转让对价还是支付方式和期限、数量均只涉及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利益处分,并不直接涉及目标公司或其他股东股权的权利义务。故而在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即便对股权转让价格有异议,也不应成为阻碍股权转让的因素。在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价格有异议的情形下,股东若认为该行为损害自身利益,则应诉诸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本案中,因被通知股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明确其是否以同等条件受让股权,故被认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四、相关建议
为规避不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风险,我们建议如下:
1、被受让人在收到通知后,在三十日内明确是否受让。
2、若对转让方与受让方的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存在异议,则尝试通过请求撤销、要求确认无效等方式进行救济。
3、在公司成立之初,对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则在章程中进行明确,对“同等条件”的具体内涵、“答复”的具体内容等进行个性化规定。
综上,股东应准确把握股权转让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主张权利,审慎变更股权对外转让条件,防范股权优先购买失权情形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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