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投融资风控系列之二——影视改编,不是你想改就能改!

来源:康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影视剧授权改编,真不是想怎么改就怎么改。就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与外延,北京西城法院与北京知产法院的裁判观点截然不同,一审认为未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二审完全改判。

影视剧授权改编,真不是想怎么改就怎么改。就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与外延,北京西城法院与北京知产法院的裁判观点截然不同,一审认为未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二审完全改判。今后的IP授权合同中的改编条款究竟该何去何从?笔者认为还是一直带着原著作者一起“玩”更稳妥。
2016年6月28日原告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与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陆川,第三人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一审宣判:
各被告及第三人在发行、传播电影《九层妖塔》时署名天下霸唱为电影《九层妖塔》的原著小说作者,并支持原告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对何为“保护作品完整权”论理详尽,本以为会成为继“琼瑶诉于正”案件那般作为典型案例,进而著书立说确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裁判规则,谁知2019年8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改判:各被告共同侵害了涉案小说作者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当立即停止发行、播放和传播电影《九层妖塔》;就涉案侵犯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向张牧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张牧野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由此,长达三年的纠纷落幕,原告要求署名权的诉求得到承认,但本案两审针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所带来的审判理念、利益平衡的裁判思路却会对业界产生深远影响。
为了方便读者快速了解两审中认定的差异,列表如下:

北京西城法院

(2016)京0102民初83号

北京知产法院

(2016)京73民终587号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解

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但由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高度抽象性特征,因此,对于该权利的控制范围、具体边界的确定,不应一概而论,应当综合考察使用作品的权限、方式、原著的发表情况以及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等因素。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性,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本院认为,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

审判理念

就合同履行而言,合同法第六十条...特别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原著作者始终掌控着著作人身权,对作品的受让人总归是一种威胁,也将使大多数受让人感到自己通过转让合同得到的财产权利缺乏可靠性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著作人身权始终是与著作财产权相分离的,著作财产权受让人并不能因为财产权的受让而相应获得著作人身权或限制了著作人身权。这种不得侵犯人身权的义务是受让人必须遵守的,其中并不存在作者的所谓协助义务。

利益平衡

鉴于电影作品的特殊创作规律,再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必要的改动”的规定,判断涉案电影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应当要充分考虑改编者的艺术创作自由,尽量缩小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围。

电影改编者应当根据原著的内容和精神进行适当的改编,涉案电影中改动的部分偏离原作品太远,且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


两审判决的分歧之一:何谓“保护作品完整权”?
西城法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首先是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维护作品的完整性由于控制范围、具体边界难以确定,应当综合考察使用作品的权限、方式、原著的发表情况以及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等因素。即,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是前提,维护作品的完整性是补充。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并分析了以法国、德国为代表使用“精神利益损害”的作者权利主义标准;以英国、美国为代表使用“荣誉或名声损害”的版权主义标准。
两审判决的分歧之二:审判理念
两审法院审判理念的分歧不单纯是技术分歧或对法律条文理解的分歧。西城法院更多强调《合同法》,立足交易安全和合同履行,有“重商主义”倾向,判决中流露出对产业保护的关切,司法在商业活动面前谦抑克制,这是商事审判很熟悉也很习惯的风格。知识产权法院强调《著作权法》,立足著作权人身权与财产权严格分离,体现了经典的大陆法系对著作权人身权的推崇,呈现出明显的“家长情怀”,对原著作者的保护充满温情,这种风格在传统的民事审判中更为多见[1]。
两审判决的分歧之三:利益平衡
两审法院均认识到文字作品与影视作品在表达语言上的不同,差别就在于对两个利益群体利益平衡的考量。
西城法院重在强调影视作品改编的特殊性,认为应当要充分考虑改编者的艺术创作自由,尽量缩小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围。影视作品必然会涉及对文字作品的改编,也必然会增加或减少原著的内容,这是两种不同的表达所决定的。如果允许文字作者随个人感受限制影视作品的表达,显然会极大影响本已举步维艰的行业活力。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电影改编者应当根据原著的内容和精神进行适当的改编,否则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
这不由得让笔者想起《大象席地而坐》的导演、作者胡迁,他的这部遗作获得第68届柏林国际电影节费比西国际影评人奖,入围第55届台湾电影金马奖最佳剧情长片奖,而他则入围了最佳新导演奖、最佳改编剧本奖。但很可惜,在获奖之前他选择了自杀,压死他的最后一根稻草,是他嗤之以鼻的商业。投资方不满电影时长达到四个小时,要他剪,他不肯,最后投资方剥夺了他导演的署名权,并告诉他用350万来买回这部电影的版权。作者与影视资本的博弈永远、还会一直继续下去。
版权法学系“诡学”,以形容其充满诡辩怪异、难以定论的特点。即便我们可以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出一个基本的界定,但遇到具体纠纷时,可能仍会观点众多、各执一词。[2]笔者深以为然。
[1]《商事和民事审判理念的差异》 郑厚哲
[2]《论编辑出版中的侵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张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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