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诉讼作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最常规的手段,在银行或AMC庞大的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形成的诉讼程序已被“标准化”,但经验有时候未必就是对的,在某个特定案件中,经验反而可能成为风险的起源,纵然它如此成熟。以银行放款流水为例,在不良资产转让给AMC时,绝大部分债权资料中不存在银行放款流水,为什么?因为银行认为借款凭证足以证明放款事实,不需要银行流水。这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规则。在大量AMC金融不良追偿之诉判例中,银行放款流水并非放款事实的唯一或核心证据,只需借款凭证。法官通常会结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等其他证据,以高度盖然性来认定放款事实,胜诉案件数不胜数,此足以让我们相信确实不需要银行流水了。然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并非每个法官都这么认为,很可能银行放款流水会成为胜败关键,值得引起重视。借此,笔者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之诉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以代理过的某资产管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败诉、二审改判全面胜诉案为例,谈谈自己的看法和体会,与大家一起探讨、交流。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某银行与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银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某银行基础利率加268BPS计算,为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逾期罚息加50%,挪用罚息加100%,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挪用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
同日,某银行分别与吴保一、吴保二、吴保三、吴保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同日,某银行分别与吴某、吴某子(签合同时为未成年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吴某妻子尹某签署承诺函,同意吴某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同意当发生需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抵押人吴某子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方式均为抵押第一顺序并优先受偿。
后某银行向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某公司未归还。后某银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某银行对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双方于2017年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8年,某资产管理公司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
2021年某资产管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开庭时,借款人某公司缺席,部分保证人和抵押人委托律师出庭。一审法官以只有借款凭证但没有银行放款流水无法证明放款事实为由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某资产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阶段,上诉人补充提交了放款流水和借款人的还款记录,二审法院遂改判,某资产管理公司全面胜诉。
二、问题探讨
本案涉及到以下三个值得探讨的主要问题:
问题1. 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时是否应当留存银行放款流水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问题2. 债权转让后利息如何计算?
问题3. 未成年人的父母代未成年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如何?
(一)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时是否应当留存银行放款流水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笔者在审查债权资料时,没有发现银行放款流水,但有借款凭证。经向资产管理公司有关部门询问,被告知其在受让债权时,一般并不向银行索要放款流水,借款凭证即可证明已放款;且根据他们以往的经验,关于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案件,其从未提供过放款流水,也并不影响案件胜诉。
然而,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借款人某公司缺席,部分保证人和抵押人的代理律师对放款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法官仍然当庭要求补充提供银行放款流水。庭后代理律师与某资产管理公司沟通请求配合提供放款流水,某资产管理公司反馈某银行借款凭证足以证明放款事实,且该法院其他法官对放款流水没有要求,在类案裁判时均判我方胜诉。最终未能提供银行放款流水。一审法官以此为由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二审阶段,在代理律师的坚持下,银行工作人员最终配合提供了放款流水及还款记录。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了某资产管理公司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过大量的案例检索,我们发现,通常情况下,在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提款申请、他项权证等的情况下,即使没有放款凭证,只要借款人出庭自认或者有还款记录、贷款延期方面的证据,法官通常会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放款事实的存在。但如果借款人缺席且没有放款凭证或还款记录或贷款延期等证据,有些严苛的法官出于谨慎考虑仅凭借款凭证可能不会认定为银行已经实际放款,故可能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借款人是否会缺席是原告方无法预测的,即便其出庭但矢口否认收到相关款项的事实,在此种情况下,倘若没有放款凭证或其他相关证据,法官可能无法认定银行已经实际放款,最终使原告方陷入不利地位。
综上,建议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不良资产时将银行的放款凭证、借款人的还款记录等相关证据列入债权资料清单,将其作为债权资料的必要部分。如此,才能预防此类意外事件发生。
(二)债权转让后利息如何计算
银行不良债权转让后利息的计算,需要从不良债权性质、受让主体、执行法院三个方面综合分析。
- 不良债权性质。国有企业不良债权在国有银行转让给四大AMC时,停止计算利息,这点非常明确,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值得注意的是,对转让非国有企业非国有银行不良债权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并没有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债权项目具体分析。
- 受让主体。AMC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于主张转让受让之后的利息问题,一般情况下,利息、罚息、延迟履行利息都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主张复利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就笔者代理的本案而言,利息、罚息、复利均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效果还不错。值得探讨的是:在AMC转让给社会投资者后,社会投资者是否可以主张转让基准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据笔者处置过的不良资产项目看,在山西地区,绝大部分法院不会支持罚息、复利,仅支持一般正常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甚至有的法院连正常利息都不支持,仅支持迟延履行利息。
3.执行法院。如前所述,银行不良债权的利息计算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里笔者需要讨论的是执行法院。实践中,因审判法院与执行法院有时并非一致,执行法官对生效判决书的理解千差万别。作为律师,不要想当然地以为执行法官会自觉按照你所理解的执行思路、节奏走,最好引导执行法官按照你的方向、节奏进行。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审判法官在判决主文中没有写迟延履行利息,笔者建议将该项写入申请强执事项中,防止执行法官漏执。
在本案中,笔者对法院是否会支持复利有所担忧,因为在过往的司法判例中,有个别判例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非持牌金融机构,与持牌银行不同,对复利不予支持,但所幸,二审法院没有参考个别案例,最终还是支持了我方的复利请求。其主要原因在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高,即便算上复利,其总的利率也在合法范围之内,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复利有非常明确、具体的约定。
(三)未成年人的父母代未成年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如何
一审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以吴某子为未成年人,吴某、尹某无权处置其房产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其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笔者通过大量案例检索,结合法条,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处置房产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及银行取得抵押权是否善意等方面发表了如下辩论意见并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 - 吴某、尹某有权代吴某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签订抵押合同时吴某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吴某、尹某分别为吴某子的父亲、母亲,也就是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因此,吴某、尹某有权代理吴某子对外签订抵押合同。
- 吴某、尹某代吴某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吴某子当时作为未成年人,从生活常识判断,其名下的房产最大可能是其父母吴某、尹某出资购买,而吴某、尹某将吴某子名下房产用于公司融资抵押担保,是为企业经营需要,进一步为吴某子创造、提供更好的学习生活条件。在庭审中,被告方向法庭说明吴某一家在美国居住,由此可见,吴某子的生活条件确实很好。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吴某、尹某代吴某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如果在获得贷款以后,吴某、尹某、吴某子再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无权处分,则属于恶意抗辩,不仅有损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保护正常金融借贷秩序。
- 抵押权合法设立并有效。从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抵押权人在取得抵押权过程中,已审核吴某、尹某、吴某子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如非抵押权人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未生效、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抵押人承诺对抵押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抵押权人依法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证。由此可见,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吴某、尹某作为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吴某子将房产抵押,且在此过程中已对抵押事宜进行风险提示,抵押权人属于善意,抵押权设立合法并有效。
三、复盘反思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以往的经验及既往判例固然有可借鉴之处,但是每个法官受其知识、经验、性格、习惯等影响,在证据把握方面标准不一。作为律师,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要尽可能按照最严格标准准备充足的证据,使证据链足够完整、严密,让对方无懈可击,如此方能确保万无一失,不留后患。 - 无论何种借款纠纷案件,倘若没有放款凭证,那么借款人出庭自认就显得尤为重要。不论借款人因何种原因未出庭,若没有其他足以证明出借人已经放款的证据,法官大概率不会认定出借人已放款的事实。
- 每个案件都有其特别之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制定个性化的诉讼策略,对争议焦点更要从证据、辩论意见、案例检索等方面尽可能做好充足准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