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的终结者—破产

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06年10月30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报告时表示,目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行难”问题尚未得到根本扭转,经过一年多来对执行积案的集中清理,尚有80余万件积压案件未能执行。

2006年10月30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报告时表示,目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行难”问题尚未得到根本扭转,经过一年多来对执行积案的集中清理,尚有80余万件积压案件未能执行。
202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第二十二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从会议获悉,10年来,全国法院累计查控案件1.3亿件、冻结资金2.5万亿元,各级法院受理执行案件6631.7万件,执结6485.9万件,执行到位金额14万亿余元。据业内人士透露,全国积压的执行案件曾一度达到千万件。
执行难是指审判机关的生效判决难以执行。为破解"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比如和公安部联合发文全面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和银行联合限制其贷款、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合限制融资增容等等。
面对这一突出的社会现象,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属性是经济现象,就可用有针对性的经济手段来解决有关问题。
笔者从几个方面来分析破产如何终结“执行难”:
一、对于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人类在不同时期是如何应对的?
1.在中国
从西周到秦,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以自然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为辅的自然经济。延续了数千年,稳定性很强。在此期间形成并长期存在着破产经济现象和特殊的偿债制度,你欠了债就得还钱,还不起钱就用你的财物抵债,如没有财物抵债,有体力能够劳动的,就为债权人干活来抵债;如果体力弱而不能作劳工的,就用子女、配偶、自身来抵偿债务。这种偿债情况一直延续到解放前。
2.在西方国家
由于在人类社会进入到第三次社会大分工即农业、畜牧业、手工业和商业的分工时期,社会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商品、货物交易,欠钱不还就用债务人的财产来抵,债务人的财产还不清债务,按照十二铜表法等法律就可能要卖儿卖女,或自己卖身为奴,这种现象被称为特殊的偿债方式。
因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在1705年,英国人签订了《安娜法案》,它的签订就结束了特殊偿债法律制度。
《安娜法案》有三个原则,即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
(1)对债务人的财产、债权、债务要进行清算。
(2)将清算后的债务人财产在债权人中间平均分配。
(3)向债权人偿债以后,豁免无法清偿的剩余债务。
该三原则起到了保护投资人积极性、分散投资风险的作用。《安娜法案》即是近代意义的破产法,其属个人破产法。
商品经济持续发展,自然人、小手工作坊发展为个人合伙、公司,随后又进步到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制度出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是由公司财产承担的,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破产制度也随之发展,都是以个人破产为基础的演化,西方国家破产制度,就是这样的一个过程。
这种破产制度的思维路线是当某人还不起钱了,就把其全部财产、债务进行清理,然后公平地分配给其债权人,如财产全分配完了后还有债务的,债权人就对债务人的剩余债务进行豁免,该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层面上就消灭了。
在破产实务中发现,有些企业还有存活的希望,如果把债务人企业注销了,确实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然后就发展出和解以及重整制度。
西方国家破产制度的发展对我国的启示有:
1.破产现象是伴随商品经济出现的,破产现象就成为商品经济的伴生物,它与商品经济的发展规律是密切联系的,是受价值规律支配的,无论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都有破产现象。
2.《安娜法案》的核心有两点:一是债权人的债权要平等受偿。二是将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债务进行豁免。
3.个人破产制度是由《安娜法案》创立的。个人破产制度是法人破产和非法人组织破产的产生基础。
4.作为市场经济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法人破产制度是在个人破产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其对于降低投资者风险和鼓励投资者积极性有积极作用。
5.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构建了市场主体的退出制度和救治制度,即破产保护法律制度。
6.西方国家的破产制度是在市场经济发展需求中,逐渐孕育出来的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有一些共同特征,是可以供我国参考的。
二、我国产生“执行难”的过程
我们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在探索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我国在建国后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企业都不是独立的经济主体,没有独立的财产权,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企业财产都是国家统一管理、调配,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条件下,一切由国家承担,没有“破产法”产生的条件。
1979年改革开放后,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要建立商品经济。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因为当时都是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自身难以独立承担责任,只进行了一些“政策性破产”,所谓“政策性破产”就是政府先定了调以后交给法院“走程序”,没有按市场化的方式进行,所以该部“破产法”发挥作用不大。
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以后,确立了我国的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出台了“公司法”并在汲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多次修订。
我国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就包括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还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等等。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有大量外资企业进入国内,实施“破产法”具备了社会基础。
2006年,全国人大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同时规定该法适用于所有的法人组织,但不适用个人、非法人组织。
我国真正实施破产制度是从2015年开始清理“僵尸企业”以后。
由于我国经济在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以后得到蓬勃发展,作为市场主体的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个人在数量和经济活动上都有爆发式增长,相伴而来的各种债权债务纠纷也同比增长,未履行生效裁判义务的强制执行案件在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越积越多,虽经人民法院系统多次进行集中清理,还是前清后积。
对于“执行难”的起因,通说有以下几种:
1.法治观念淡薄
我国人治的思想深远,执行工作经常受到非法律因素干预,阻碍和限制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公民守法意识淡薄,不少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恶意采取赖、躲等手段意图不偿还应付的债务。
2.企业财务陷入困境
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因经营决策错误等因素使企业财务恶化,使企业支付能力显著削弱。
3.适用执行的法规少、不实用
有关执行的法规操作性弱、不全面、不贴合执行实务的使用要求。
三、用破产终结“执行难”的思考
为什么外国没有“执行难”?国外经验是如果生效裁判得不到履行就转入破产程序解决,个人债务用个人破产程序解决,法人债务用法人破产程序解决,债务人很可能隐匿财产,如被发现,债务人可能要承担刑责,并且债务人的征信将受损,使其很难再在商业领域生存了。
我国的破产制度不是与市场主体制度一并发展成长的,而是国家自上而下推进的,相关配套制度有欠缺。破产事务大量是行政事务,特别是基层行政单位的工作人员还存在自然经济基础上的传统偿债制度的思维影响、还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破产制度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严重不足,在破产实务中明显感受到推动府院联动的工作亟待加强。
怎么理解破产制度实质上是个保护性制度?
1.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是破产制度的首要任务。
因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已经很差,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存在显著障碍,破产制度是通过对债务人债务的全面清算、重整、和解等方式,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具体包括: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接管债务人财产;追回债务人的债权和被他人侵占的债务人财产;追回债务人违法转让或赠与他人的财产;依法审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2.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平等受偿。目的是公平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3.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能享有债务豁免权。
设立债务豁免权目的是:分散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保护其积极性;稳定家庭这一社会的基本要素;使债务人获得再次走向市场的机会;使善良又守法的债务人受到社会救治;使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
可利用现行法律制度培育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如通过特区立法以探索如何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又如浙江等地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方式进行实践研究。
2.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践总结。
3.通过立法确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在破产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4.建立我国的非法人组织破产制度。
5.完善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6.完善我国的府院联动协调机制。
7.完善执行与破产的协调制度。
世界银行判断一个社会的营商环境是优或劣的重要标准是其破产制度是否完善。既有提升我国营商环境以便吸引更多境外投资的压力,又有完备我国破产制度以便解决国内社会经济发展问题的急迫需求,构建我国健全的破产法律制度是一个不能再等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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