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重点条款解读(四)——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管鲍断金】的《新<公司法>重点条款解读(四)——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
编者按
各位读者大家好,智仁“微矩阵榜”每周挑选一篇精品文章推送给广大读者:
本周推送:【管鲍断金】的《新<公司法>重点条款解读(四)——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
《公司法》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一、规定变化
本次公司法修订,较之旧法,与法定代表人相关的条款从原来的8条增加到了11条,其中新《公司法》第11条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一条即属新增范畴,新《公司法》第11条分别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行为后果归属、超越权限的法律后果和内部追责方式。
二、内容解读
1、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
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民法典》中已经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次的公司法新修增加了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即与该条规定保持一致。综合二者条文,法定代表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时,需符合两项:
1)以公司名义
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同时具备独立的自然人主体和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其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并不一定必然为其所代表的企业、公司的利益,也存在为其个人或其他利益的情形,后者与其所代表的公司无关,则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
因此应当判断其从事的行为是本人行为还是代表法人的关键是看行为时是否“以公司名义”,该情形下才是所谓“法定代表”,需个案进行分析。
2)未超越职权
即法定代表人需在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限定的职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但因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在交易相对方是系善意相对人的时候,即使法定代表人存在超越代理职权的情形,仍可能构成表见代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仍需公司承担。公司不可以通过否认其代表行为的效力而阻断后果承受,只能依据其他规则追责而弥补。
除非公司能够证明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则可阻断对公司发生效力,即符合民法典第504条规定:
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2、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及过错追偿,亦是与《民法典》第六十二条保持一致: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结合条文可见,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亦是遵循公司先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与前一条的后果承担方式保持一致。
如果法定代表人对损害存在过错,即有故意及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公司可根据法律或内部规则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是否存在过错需在个案中具体分析判断,而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律师建议
1、充分重视法定代表人任选,避免挂名
法定代表人因其“法定代表”的特殊性,在选任上应特别予以注意,确保法定代表人具备必要的能力和诚信,避免因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给公司带来不利后果。而对于部分公司存在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则尤其需注意这一条文的新增,及时调整。
2、优化公司章程,明确法定代表人职权与内部追责
本次公司法新修系大修,公司应当重新审视自身章程及股东协议等文件的设置,及时调整以便适应法律规定。建议在公司章程或者制度中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以及制定内部追责机制,以便有据可依。
3、需要注意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亦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法律后果判定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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