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的限制

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问题提出 一审过程中,原告启动民事诉讼,要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这包括二方面内容,一是如何列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二是具体的诉讼请求。

一、问题提出
一审过程中,原告启动民事诉讼,要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这包括二方面内容,一是如何列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二是具体的诉讼请求。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常常申请追加当事人,延长诉讼期间,笔者认为,民诉法对此是持限制的态度,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做法各异,尺度不同。
二、案例实践中的几种情形
从以下笔者代理过的几件案子过程中,被告均申请追加了当事人,法院尺度不一,出现几种情形。现将有关情况介绍如下:
案例1:某村村民雷某与妻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老屋若拆迁则分给双方共同的孩子雷小某一半,孩子随母生活,随后老屋拆迁并补偿到位,但雷某不履行协议给儿子分钱,引发纠纷,诉讼过程中,被告雷某申请其父母老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认为案涉房屋是老雷所建,他们无权处分。结果法院追加老雷夫妇为第三人参加。
案例2:刘某因患病入某专科医院治疗,住院过程中被同院患者殴打致死,事后引发纠纷。刘某的直系亲属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医院,诉讼过程中,医院申请追加加害人患者为共同被告,结果法院追加患者为被告参加。
案件3:胡某被同村回家大学生王某所骑后三轮摩托车撞伤,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胡某遂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王某赔偿各类损失近8万元,被告王某申请追加某通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王某摩托车被通信公司的线缆缠绕绊倒,后再撞到胡某的,通信公司要承担相应责任。结果法院不同意追加当事人。
案件4:某通信公司电杆原设立在村道田中,后因村道硬化加宽、加高,导致电杆紧挨路边,某日村民刘某酒后骑摩托车逆行,撞到电杆后死亡,其真系亲属起诉某通信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0万元,笔者代理通信公司,申请追加当地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原告因各种原因不同意追加,结果法院释明后,调减部分损失金额调解结案。
案件5:某通信公司线缆脱落,张某骑摩托车路过,被线缆缠倒,同时撞倒正常走路的李某,致李某十级伤残。李某起诉张某、通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余万元。因通信公司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约定因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为减轻诉累,笔者代理通信公司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区法院承办法官不同意,理由有二点,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法律关系不同(本案是侵权之债,与保险公司是合同之债);但同样的类似案件,各县基层法院却同意追加,保险公司参加实体审理。
上述五个案件均系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承办法官支持与否均没有说明理由,裁判标准不一,难以服众。笔者认为,对于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行为应适当限制,法院应实质审查,及时裁定,以保障当事人诉权,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评析及观点
1、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法律依据
《民诉法》没有赋予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权利,《民诉法》第135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条明确赋予了法院主动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权力,追加当事人的方式为“通知”,亦即普通案件所采取的“出庭通知书”通知。
但《民诉解释2022版修正》赋予被告申请权。《民诉解释》73条对《民诉法》第135条的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民诉解释》赋予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也就是原告和被告都有权利申请追加被告。
2、被告申请追加的实事依据
前述司法解释赋权的前提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所谓“必要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例如: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侵权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审查的依据仍应当是被申请追加的被告是不是本案中“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和被告均有权申请。涉及到上述案例,案1原告认为老雷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老雷对老屋进行了分家析产,雷某具有全部处分能力,不同意追加。但该事实有待法庭查明,可以追加后审查;案2、案3诉讼标的均不同,案2原告以医疗服务合同起诉,与追加的被告加害人无合同关系,而是侵权的关系;案3中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被告追加通信公司涉及的是道路妨害通行责任纠纷,诉讼标的不同,故也不能申请追加。案件4某村委会是侵权人之一,应该列为共同被告,但原告考虑日后生活原因,不同意追加,法院应通知其参加;案件5法院可以不同意追加,根据司法为民的原则,可以参照《审理交安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更利于解决实体问题,减轻当事人诉累。
3、笔者观点
新修订的《民诉法》并没有赋与被告追加当事人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应以不能追加为原则,同意追加为例外(以法院职权形式通知追加)。因为民事诉讼中法院只针对原告诉请展开,原告在起诉时,只列明了部分被告,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如共同侵权、交通事故中的保险公司、挂靠、劳务派遣等)法院要查明案情,主动追加外,其它应视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放弃对其它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可不予审理。换言之,上述案件2、案件3、案件4中,如果法院同意追加被告,原告也可行使自己的撤诉权,撤回对追加被告的起诉,不要求追加的被告(第三人)承担责任,同样达到初始起诉状态,此时,法院释明后不宜追加当事人。
当然律师作为维护当事人权益的代理人,若漏列当事人影响到委托人的实体权利,可以通过与承办法官沟通的方式,以法院职权通知方式追加,这才符合《民诉法》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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