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以来,新增的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未足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以及《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赋予了该条款溯及力。但同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请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反对意见,主要涉及该条款的溯及力问题以及在股权转让背景下股东的责任分配问题。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第八十八条对股东责任的重新界定,体现在:
一是保护公司资本充实,通过明确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防止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
二是保护债权人权益,在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要求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并在受让人未履行义务时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以此保障债权人在公司债务清偿的利益。
实际运用中,对于该条款的溯及力问题引起了广泛争议。部分司法解释曾规定,对于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且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应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来认定转让人、受让人的出资责任,但不少组织和公民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因为法不溯及既往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
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四个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认定恶意转让股权股东应承担出资责任;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则不应承担责任。
四个新增案例
【案例一】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案件核心: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二】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股权转让情形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券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核心: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三】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于正产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四】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时间效力》规定的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上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的规则存在问题:
首先,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属于新法:法不溯及既往本质上处理的是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如果在法律修改中旧法条款被新法所沿用,则新法并不溯及适用之必要。法工委在审查意见中明确指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以《立法法》为依据,也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有利溯及的例外。在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进行了实质性修改的情况下,根据溯及规则,新公司法溯及适用一般应当对各方当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不减损另一方应有的权益,结合新旧法的共同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等综合考虑。
执业建议
未届出资期限的历史股东拟从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退出时,务必要对股权受让人进行审慎、专业的尽职调查、评估其出资能力,并重视退出方案的论证、协议条款的谈判,对股权定价、出资缴纳等事项作出妥善安排,以免因后续受让人出资能力不足导致承担额外的补充责任。
解读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及该条款溯及力问题
作者: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来源: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

自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以来,新增的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未足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以及《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赋予了该条款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