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等票据在商业交易中被广泛使用,衍生出大量“民间贴现”的行为,因此也引发了大量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必须给付对价,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作为持票人前手被追索时往往会提出持票人取得票据不合法的抗辩,以此来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以达到避免被追索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持票人取得票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究竟是如何分配的呢?下面,笔者通过两个裁判思路截然不同的案例来进行分析和探讨。
案例一
清河县忆言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江西同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案号:(2019)赣1103民初3048号;二审案号:(2020)赣11民终836号】
一审争议焦点:原告为票据的权利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是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给付对价。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本案系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000元,自第三人北汽银翔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票后,经过多个公司背书,最后由青岛雨洁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受让给本案原告。庭审中,原告仅提供温有道(原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静(原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股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济南奥征本焊材有限公司将9510号票据背书给原告时,原告支付票款380000元(已付清)。青岛雨洁商贸有限公司将9384号、9464号、9278号票据背书给原告时,原告已支付票款1500000元。该两份证明不能反映原告与前手发生业务往来,且原告未提供公司账目、结算清单等有关资料,故原告主张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证据不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法院调查的其他情况,认定原告未能就其与直接前手之间背书行为发生原因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清河县忆言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的合法性,其是否享有汇票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在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基础法律关系且经法院询问上诉人忆言公司对如何从其直接前手合法取得诉争汇票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其汇票的合法性存疑。因此,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同欣公司主张上诉人忆言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本案诉争汇票,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知,票据虽然具有无因性,但其前提是合法性,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利。在被上诉人同欣公司对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合法性提出抗辩,上诉人忆言公司所持汇票如上分析其合法性确实存疑,为防止非法权利得到司法保护,本院认为,上诉人忆言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应对汇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亦应对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上诉人忆言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取得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性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忆言公司作为本案诉争汇票持有人对作为背书人之一的被上诉人同欣公司行使追索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享有汇票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忆言公司向被上诉人同欣公司行使追索权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南京九通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泉沐装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号:(2021)鲁0105民初9056号;二审案号:(2022)鲁01民终2779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九通公司主张与其前手君豪公司之间系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未列君豪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合同和结算单,在一审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双方交易未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君豪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九通公司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依据票据追索权要求泉沐公司、保兑公司支付票据款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九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在泉沐公司、保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九通公司与君豪公司为票据贴现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九通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据此,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抗辩仅存在于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其他票据债务人无权以此对抗合法持票人。九通公司与其前手君豪公司之间交易关系是否真实有效,也只能由君豪公司向九通公司提出抗辩,不能成为泉沐公司、保兑公司对九通公司的抗辩事由。故一审法院以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君豪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驳回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9056号民事判决;
二、济南泉沐装饰有限公司、济南保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九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43188.68元及相应利息。
笔者分析
在案例一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持票人未举证证明其合法享有汇票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就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持票人(原告)。案例二中,一审法院也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持票人,认为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君豪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但二审法院则完全推翻一审法院的理由,认为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在泉沐公司、保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九通公司与君豪公司为票据贴现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九通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通过案例一与案例二的对比,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上下级法院以及不同地域法院对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取得票据合法性举证责任的分配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存在司法裁判尺度不一致的情形。究其根源,笔者认为仍是对“民间贴现”行为效力认定之争的沿袭。
我国《票据法》中没有“贴现”这一概念,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通过贴付一定利息的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贴现属于金融行为,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从事。“民间贴现”是相对金融机构贴现的一个概念,通说认为是持票人将持有的未到期的承兑汇票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并取得现金的民间融资行为。民间票据贴现是持票人向其他企业或者个人融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持票人与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之间的票据买卖行为。
对于民间票据贴现的效力历来争论不断,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截然不同的判决。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后,第101条明确:“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自此,对于明确系民间票据贴现的行为效力基本达成一致,即无效。然而,随之产生的新问题便是对于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分配以及合法性的举证分配问题。
票据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与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原属两个问题,分别规定在《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但由于《九民会议纪要》明确民间贴现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故实务中很多法院将欠缺真实交易关系与取得票据不合法混同并举,认定为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笔者认为,从文义上解释,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据在票据形式上没有瑕疵,则应推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合法的。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该条不应成为将取得票据合法性举证责任分配给持票人的理由。条文表述为“涉嫌”非法行为的,持票人才需要对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因此,不应该在一开始就要求持票人举证。只有在被追索人提出抗辩,并提供一定证据证明持票人涉嫌非法取得票据的前提下,才能要求持票人对合法性举证,否则有违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原则,也与立法目的不符。
结语
碍于篇幅限制,仅将案例摘录在此并做简要分析,以供探讨。鉴于目前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持票人取得票据合法性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意见尚未统一,建议在使用票据的过程中注意搜集和保存相关基础法律关系的材料和凭证,以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取得票据合法性举证责任分配实务探索
作者:肖波来源: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

引 言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等票据在商业交易中被广泛使用,衍生出大量“民间贴现”的行为,因此也引发了大量票据追索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