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交通日益便利,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成为民商事诉讼律师在代理原告方诉讼业务时,不得不考量的问题。
民事诉讼确认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原告就被告”,即一般情况下,起诉被告的民商事案件,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但从实际考量,这无疑会给原告方造成许多不便。而民事诉讼法针对部分特殊情形,也作出了一些变通规定。
在本文中,作者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情形进行分析,以帮助各位读者更好地理解与适用这一法律规定。
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从字面释义去理解该司法解释原文,其并未直接表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享有管辖权”,而是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这一前置条件下,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地这一问题进行明确:“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真正能够确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的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必须同时满足“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三大条件,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规定。
对“合同纠纷”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合同的定义如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且合同订立的形式各异(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换言之,确认案件的案由为合同纠纷的前提是合同的存在,即“双方之间订立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而对于该协议形式的认定则相对宽泛,实务中不应拘泥于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只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系针对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时设立、变更、终止的民事法律关系主张诉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以外,都可以认定为“合同纠纷”。
几种不应被认定为合同关系的情形:
(1)侵权责任纠纷——合同系双方在意思合意后设立、变更、终止的民事法律关系,侵权系单方行为,因侵权人的单方行为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失,而侵权人显然无法就侵权行为的发生与被侵权人达成意思合意。但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和解协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合同,因和解协议的设立、变更、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可以认定为合同纠纷。但若追根溯源,该合同的订立前提是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在实务中,两种观点都有其适用依据;
(2)与婚姻、抚养、扶养、赡养等家庭关系有关的纠纷——婚姻家庭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严格受到法律保护,除婚姻关系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外,与抚养、赡养有关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在子女出生的那一刻就已经决定,父母与子女之间在生物学上的亲缘关系不可磨灭,从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角度也不可能肆意更改,我国法律仅是对这一亲缘关系作出确认并加以保护。因此,家庭关系有关的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
实务上看,口头合同一般不会约定合同履行地,即使双方确实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也会因为无法举证而得不到法院的认可。因此,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是否存在约定,法院通常会以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书面形式或数据电文形式等进行认定。如果双方存在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那么法院也无需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法律上的推定,自然也就无需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了。
而针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况,若为钱物交易的合同,则非常好理解——原告的诉求为付款,则以原告所在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原告的诉求为确认无需付款,则以被告所在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但若是金钱流通相关的合同,在确认“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时,则会出现两种理解。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例,原告作为借款人,将借款转交给被告,在该时间节点上,原告是给付货币一方,被告是接收货币一方;当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在该时间节点上,被告是需要给付货币的一方,而原告成了接收货币的一方。针对不同的时间节点,对于“接收货币一方”的认定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看法。
以目前的主流观点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确认了被告住所地享有管辖权,若将合同履行地也认定为被告住所地,那么《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无过错方则需要承担更多的维权成本;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换言之,借款合同的成立需要以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作为前置条件,在出借人未给付货币之前,借款合同处在“未成立”的状态下,也只有在合同未成立的状态下,原告才是给付货币一方而被告是接收货币一方;而人民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往往都是借款合同成立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时候。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或是其它类似的金钱流转合同纠纷中,在法律法规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将原告所在地推定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将更加贴合法理与实际,也更能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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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可以在自己家门口起诉吗?
作者:周云豪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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