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司法解释翻译成大白话是怎样的?

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已于8月20日施行。

202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已于8月20日施行。
但不少网友直呼看不懂,所以我以大家看都得懂的语言给大家再“解释”一下。
先看刑法条文对洗钱罪的规定,这是理解的前提
【洗钱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笔者注,以下简称: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司法解释的逐条解读
第一条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解析
只要是为上游七类犯罪实施洗钱,即使是本人实施,仍然要单独认定洗钱罪,并与上游犯罪进行数罪并罚,也就是俗称的“自洗钱”。如张三走私赚了1个亿,为了让这1个亿合法化,逃避司法机关追赃,他把1个亿购买为金条,又将金条换成现金,那张三同时构成走私犯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
我们可以看出,实施了上游犯罪获得财物后进行转移、转换,极有可能同时构成洗钱罪。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这里的贪污贿赂犯罪,是否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笔者认为是包括的,因为法条中表述的是贪污贿赂犯罪,而不是贪污贿赂罪,因此这里并不是指罪名,而是对罪名类型的概况描述。但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罪名,不应当将职务侵占罪认为是这里的贪污类犯罪。
第二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解析
对于“他洗钱”行为,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就是说主观上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过笔者认为,不管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内容应该肯定的,而不是可能的,否则,就可能成为过失也构成洗钱罪。
第三条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笔者解析
“知道”,就是行为人供述他知道,或者有证据证明他明确知道;“应当知道”,在行为人不供述他知道,但是证据证明他其实是知道的,比如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存取款,借用多人账户存取,收取报酬等等。知道的范围必须是七类范围,而不能是其他犯罪。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明责任由侦查机关承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的表述,并不能改变证明责任的主体是侦查机关,这句话强调的是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就不用再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直接认定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即可。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单看文字比较难理解。举个例子,张三为王五洗钱,张三认为王五的钱是走私来的,而实际是贪污来的,但不论是走私罪还是贪污罪都属于七类犯罪之一,因此张三仍构成洗钱罪;如果张三认为王五的钱是盗窃来的,其实是王五贪污来的,这个时候张三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钱罪。
说句题外话,这一条内容实际上不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是事实认定问题,所以有大咖认为这样的内容违背了《立法法》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的精神,应当把事实认定交给具体办案的司法工作人员。但作为普通律师,我们还是先学好解释的内容吧
第四条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笔者解析
洗钱罪中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认定“情节严重”一定要同时符合两个标准,即洗钱数额500万元以上再加四种情形之一。
由于情节严重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为了罪责刑相适应,《解释》把标准明确到了500万元以上。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洗钱罪没有立案追诉的数额标准,也就是说,只要实施洗钱,无论数额多少,只要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险性,就要立案追究。
第五条 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笔者解析
本条是明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七种具体情形。这里有人提出疑问“是不是我只要是有这几种行为,比如虚拟币交易就必然构成洗钱罪”,显然不是的,因为前提是“为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而且行为是在转移、转换。
第六条 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解析
因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是特别法条和一般法条的关系,而洗钱罪量刑更重,所以同时构成这两个罪名的,自然是以更重的洗钱罪定。
本条第二款是对实施洗钱行为同时构成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之一的,应当适用择一重罪处的适用原则,同样以罪重的处罚。
第七条 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
(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笔者解析
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上游犯罪不必须经过判决认定,只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存在即可,上游犯罪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到案或者审判,都不影响。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笔者解析
这里强调了几个方面,一是洗钱的当时上游还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之后壮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可以认定洗钱罪;二是范围既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全部成员的犯罪所得,也包括违法所得。
第九条 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笔者解析
本条是针对在不同法定刑幅度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的规定,不低于一万或二十万的罚金的最低线,但罚金没有上限。
第十条 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笔者解析
本条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结果,鼓励洗钱犯罪分子认罪、退赃,挽回犯罪损失。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笔者解析
单位犯罪的,既要处罚单位,又要处罚个人,这里的个人包括主管人员和直接参与的人员。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同时废止。
笔者解析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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