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出资制度下,股东依照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在公司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未被执行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或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需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的破产情形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解散情形。《九民纪要》第六条突破了前述两种情形,该条款出台后,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话题引起了广泛讨论。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检索的案例简要分析《九民纪要》第六条出台后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一、案件数据来源说明
【相关法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检索关键字】
执行异议之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地域】上海市
【年份】近3年
通过关键词检索及地域、年份筛选出35个案例。
二、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4件,占比为70.00%;全部驳回的有6件,占比为30.00%。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6件,占比为75.00%;其他的有1件,占比为12.50%;发回重审的有1件,占比为12.50%。
三、焦点分析
一、穷尽执行措施而无财产可供执行
通过阅读案例可以发现,大部分法院在裁判中都认为“债权人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诉讼程序而非通过破产程序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属于个别债权人而不是归属于公司,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穷尽执行措施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1]目前检索到的案例中大部分驳回的案件都是因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仍具备财产可供执行。
通常债权人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都会提交人民法院的终本裁定以此证明案件情形已符合“穷尽执行措施而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点在实务中并没有太大的难点与争议。
二、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具备破产原因是指“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对于债权人来说基本不可能掌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等财务数据,所以起诉时往往很难证明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果诉讼中股东抗辩公司具备清偿能力,那么债权人的主张通常都会被驳回。
三、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能否证明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
实践中可以发现,很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已处于停业或经营异常状态,那么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能否据此作为证据主张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2]中认为,公司如果处于停业状态可据此认定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
四、结语
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平衡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尚未形成比较统一的观点,期待未来有更多实务案例可供学习。
出资期限未到的股东要为公司还债么?
作者:公司业务中心来源:知信法务

认缴出资制度下,股东依照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在公司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未被执行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或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