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人可以基于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但实操层面,囿于传统保理业务的思维模式,保理商普遍对“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存在较多顾虑。笔者结合自身经验,就“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总结出以下几点思考,希望能为保理从业者提供更广阔的思路。
一、未来应收账款是卖方子虚乌有之权利吗?
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无论是《民法典》保理合同一章,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均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未对“将有的应收账款”作出界定。
结合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观点及主流学者观点,如果存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交易合同,且基础交易合同明确约定,只要卖方(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和转让方,以下简称“卖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买方(即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下简称“买方”)即支付一定款项,那么卖方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时尚未成立的应收账款,即属于《民法典》新规定的“将有的应收账款”。
笔者认为,在基础交易合同合法有效且对付款条款约定明确的前提下,未来应收账款并非卖方子虚乌有之权利,其核心在于,卖方能通过履行合同义务,使“将有的应收账款”转为“现有的应收账款”,保理商在受让后,可合理期待获得兑付。换言之,只要卖方按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应收账款的债权金额、买方、付款期限等要素就可以确定下来,卖方就有权基于基础交易合同向买方主张债权。
二、买方如何对应收账款转让事项进行确认?
由于保理合同签订时应收账款债权尚未成立,保理商通常会产生一个疑问,即买方如何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确认。结合笔者所在团队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保理商可以与卖方共同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在转让通知中载明以下事项:
1.买方确认基础交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即,未来应收账款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并非买卖双方之间虚构的应收账款债权;
2.买方确认对应收账款卖方不享有任何扣减、减免、抵销全部或部分应付账款的权利;
3.如果卖方依约履行基础交易合同,买方即同意按照基础交易合同支付约定的款项;
4.买方确认知悉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已全部转让给保理商的事实,且自转让通知送达之日起,未经保理商同意,买卖双方不得擅自解除、终止、撤销或变更基础交易合同,不得达成任何旨在变更应收账款债权的协议;
5.保理商有权根据回款情况,单方通知买方要求变更收款账户。
此外,如保理商同意不对卖方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收款账户进行变更,建议保理商对该账户实施监管,确保及时了解回款情况。同时,建议在保理合同中对卖方转付回收款的义务进行明确,从而实现保理款项的顺利收回。
三、如果买方无法通过盖章方式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对保理商有何影响?
实践中,可能存在买方无法通过盖章方式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确认的情况。就理论层面而言,缺少该等确认,对于保理商回收保理款项并无实质性影响。原因在于:
1.在传统的公开型保理业务中,即使买方对应收账款金额、付款日等要素进行盖章确认,通常也不会导致买方承担超越基础交易合同的付款义务,换言之,买方仍然是基于基础交易合同进行付款。因此,无论买方是否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其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不受影响,保理商基于基础交易合同向买方进行追索的权利也不受影响。
2.《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卖方转让债权,未通知买方的,该转让对买方不发生效力。”可以看出,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取决于保理商和/或卖方是否通知买方,而不取决于买方是否盖章确认。
当然,买方不对应收账款转让事宜进行盖章确认,在实操层面确实可能出现买方以虚构应收账款债权、存在商业纠纷、不知道应收账款发生转让等为由,拒绝向保理商进行付款。笔者认为,应从两个维度进行分析:
1.如果保理商对于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合法性无法进行判断,且买方无法对此进行确认,确实可能导致保理业务变成“假保理、真借贷”的法律关系,此时需要保理商考虑卖方资信状况等因素,审慎判断是否继续开展该业务。
2.如果买方可以对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合法性进行确认,那么“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相较于传统保理业务,最核心的区别在于,保理商需多承担一个风险,即卖方无法及时全面履行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义务的风险。至于买方无法对应收账款转让事项进行确认、基础交易合同发生商业纠纷等风险,并非未来应收账款所导致,即使是传统保理业务,也会存在该等风险导致保理商无法正常回收保理款项。
例如,如真的发生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商业纠纷,从保理业务实操来看,即使买方对应收账款进行了确认,通常也会以存在商业纠纷为由主张抗辩,不会轻易向保理商付款。保理商虽然可以通过诉讼等司法途径向买方主张债权,但诉讼周期往往较长,且需要花费较大的诉讼成本。因此,在发生商业纠纷的情况下,无论是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还是现有的应收账款,保理商依靠买方实现回款的难度均较大。
四、保理商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应注意什么?
第一,建议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前,对卖方履约能力和资信状况进行综合考虑,评估卖方违约风险和信用风险。如前文所述,保理商受让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相较于传统保理业务,最核心的区别在于,保理商需多承担卖方无法及时全面履行基础交易合同义务的风险。因此,对卖方的履约能力和资信情况进行预判非常有必要。
第二,建议保理商注意审查基础交易合同是否就应收账款付款条件约定明确,即是否只要卖方按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应收账款的债权金额、买方、付款期限等要素就可以确定下来。
第三,为避免“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变成“假保理、真借贷”的法律关系,建议保理商开展此类保理业务时,尽量采用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类型,请买方对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合法性进行确认,也防止买方后续以虚构应收账款为由拒绝付款。
第四,在保理合同中对卖方回购应收账款的触发条件和义务进行明确,触发条件除传统保理业务中约定的通常情形外,至少还应当包括“卖方不能及时全面履行基础交易合同项下义务”之情形。
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的几点思考
作者:何安亿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人可以基于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但实操层面,囿于传统保理业务的思维模式,保理商普遍对“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存在较多顾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