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上销售侵犯版权产品案件的管辖问题

来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 引言 电商平台卖家网上销售侵犯版权的侵权产品时,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则,权利人可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01 引言
电商平台卖家网上销售侵犯版权的侵权产品时,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则,权利人可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但是实践中当管辖连接点存在互联网法院时,该类案件是由具有一般知识产权管辖权的传统法院管辖还是互联网法院管辖存在争议,本文对此进行浅析以期解决该类案件管辖不明的情况。
02案例简述
基本案情
原告星外星公司经授权为专辑《亲爱的路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方。被告某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中销售音像制品《相看两不厌》,该音像制品非法收录《亲爱的路人》专辑歌曲《幸福就是》,侵犯了原告对该歌曲的发行权。因此原告向被告所在地传统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所在地传统法院:应由互联网法院管辖
原告主张涉案歌曲并未在线上传播,经调查,网络平台上可以找到并播放涉案歌曲。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认定涉案歌曲存在线上传播,本案属于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之第二条,本案当应由被告所在地互联网法院管辖。
被告所在地互联网法院:不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
互联网法院管辖的“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限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上的情形。本案原告诉请停止侵害的是被告在线下生产并在互联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诉请的侵权行为全部发生在互联网上。由于本案并非完全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
知识产权法院最终裁定:
被告所在地传统法院裁定移送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处理结果不当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所在地传统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在线下生产并在互联网上销售的音像制品,并未主张涉案歌曲在网上传播,且本案不属于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故本院认为,不属于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
03传统法院具有管辖权
上述案件传统法院和互联网法院裁定结果矛盾原因在于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客体及《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理解不一致。
首先,该类案件当事人主张的权利类型系发行权,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在网络平台上可以搜索并播放涉案权利作品与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即原件或复制件是存在于物理空间中的实物,不同于网络平台中存储于服务器中的作品,后者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指向的对象。
其次,《互联网法院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是指互联网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而线下制作的复制件侵权产品并非是在互联网上完成的,该类案件的关键事实及证据均在线下形成,侵权产品在线下生产制作完成后即产生了侵权结果。网络销售只是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方式,也即销售地和收货地分离、增加了物流环节,侵权产品的形成过程并未发生任何变化。
因此,卖家通过网络销售侵犯发行权的产品应由传统法院管辖,并非所有涉网案件都由互联网法院管辖,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侵权行为才能确定管辖法院。
04结语
互联网法院的建立旨在治理网络空间和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但并非只要涉及互联网因素的案子都落入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电商平台卖家通过网络销售侵害权利人版权的产品仍应由传统法院管辖,不能因交易方式从线下转移到线上就理所当然认为互联网法院具有管辖权。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般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五) 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