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产纠纷 法官调解化纠纷促和谐

来源: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近日,柯坪县人民法院阿恰勒人民法庭受理并成功调解了一起因随意使用他人肖像引发的侵害肖像权纠纷案件。

近日,柯坪县人民法院阿恰勒人民法庭受理并成功调解了一起因随意使用他人肖像引发的侵害肖像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未经热某同意,将热某的肖像使用在自己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两年之久, 2021年9月热某发现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农产品外包装中有自己的肖像,热某并不知情,且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亦未支付过任何相关费用,热某认为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侵害了自己的肖像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22年3月2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起诉讼,要求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停止对自己肖像的侵害,并赔偿8万元。
柯坪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承办法官立即组织双方到法庭开展调解工作,通过了解前因后果,了解到某果蔬农民合作社是在村委会的支持下提供恰玛古外包装,因热某的肖像符合外包装设计,便从2020年底开始对印有热某肖像的纸箱和包装袋子进行恰玛古的包装进行销售。
经过法官的耐心释法析理,某果蔬农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说道:“因为我们欠缺这方面的法律知识,不知道使用别人的肖像属于侵权行为,未经热某同意就使用了其肖像,才导致发生了今天的纠纷,我同意调解,我愿意赔偿热某的损失。”最后双方自愿达成某果蔬农民合作社向热某赔偿1万元,待用完已定制好的包装袋、纸箱子后立刻停止使用热某肖像,并由双方同额承担诉讼费的一致协议,至此,纠纷得以成功化解,双方当事人十分满意。
法官说法: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肖像,一定要征得他人同意,但是肖像不仅对本人意义重大,对他人甚至对全社会都具有重大价值,一些正常的社会活动都离不开对他人肖像的合理使用,如果任何制作、使用、公开肖像的行为都需要经过权利人同意,会给社会活动带来影响,甚至影响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在加强对肖像权保护的同时,也设置了肖像权保护的例外情形。上述纠纷系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了提供恰玛古外包装进行销售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某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经热某同意使用热某肖像构成侵权,热某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
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适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的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的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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