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那么该约定是否有效呢?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签订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为有效。本案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自然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诉法第25条(民诉法修正前条文顺序)规定的人民法院中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管辖地为原告方所在地。合同签订时,双方没有争议,如争议发生后,任何一方都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合同签订时,双方都可能成为原告,双方住所地都有管辖权。这样的约定违反了民诉法及解释规定的“约定管辖的唯一性原则”,应为无效。
本案法院依据民诉法第34条规定,驳回了被告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但争议却无法用个案裁定平息。实践中,民事交易双方分处两地的情况普遍存在,一旦争议发生诉至法院,不管是出于方便诉讼的需要,还是出于拖延案件审理的需要,被告方大都会提出管辖异议,这无疑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甚至法院的诉讼成本投入。
有鉴于此,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尽量避免采用上述约定方式。
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效力分析
作者: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在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那么该约定是否有效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