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的合同僵局破解之道:以大宗商品交易为视角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近日,随着某明星新能源科技企业2022年一季度报告的披露,动力电池上游原材料价格背离供需规律的非正常暴涨受到市场的广泛关注。

引言
近日,随着某明星新能源科技企业2022年一季度报告的披露,动力电池上游原材料价格背离供需规律的非正常暴涨受到市场的广泛关注。事实上,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国际地缘政治等诸多因素的综合影响,全球大宗商品[1]市场压力持续加大,部分品种的价格在去年创下历史新高,原油、煤炭、铁矿石、钢材、铜、铝全年平均价格上涨达35%~80%;[2]我国国内虽及时采取保供稳价等政策措施,但仍未能阻止锂金属原材料价格近5倍的大幅飙升。[3]
与国际贸易实践有所不同,国内的大宗商品交易通常通过上游出卖方与下游买受方订立长期买卖合同得以实现。由于部分长期合同在订立时各方均未能预见本轮市场行情的剧烈变化,导致出卖方依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可能遭受严重不利益,而买受方出于商业目的亦拒绝解除或修改合同,使得相关交易陷入困境。
传统上,我国法院认为货物价格的变化归因于市场,商主体应当预见,故此情形原则上不属于“不可抗力”[4];“情势变更”则是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的异常变动,不同于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5]故通过“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解决前述困境的空间均较为有限。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新增的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则首次为类似大宗商品出卖方以违约方的身份主动打破合同僵局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鉴于前述《民法典》合同僵局条款通过及施行时间较短,无论在学理、立法抑或司法实务层面中均存在诸多问题尚待厘清。本文以前述大宗商品交易为视角,希望通过梳理、归纳既往,特别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48条发布以来的相关理论及实务见解,对违约方主动打破合同僵局的实务路径进行探析。
目 录
一、合同僵局概述
(一)合同僵局的概念与范围
(二)合同僵局处理的规范依据
二、违约方行使打破合同僵局权利的前提
三、违约方打破合同僵局权利的性质及其后果
(一)违约方打破合同僵局权利的性质及其行使方式
(二)合同僵局打破后的责任承担
四、合同僵局的构成要件及其论证
(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法律上不能履行
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不适于强制履行
履行费用过高
五、《九民纪要》第48条条件构成及其论证
(一)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三)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六、《九民纪要》第48条条件构成及其论证
(一)主张不存在违约方主动打破合同僵局的条件
(二)主张由违约方承担高额损害赔偿责任
七、余论
一、合同僵局概述
(一)合同僵局的概念与范围
合同僵局在理论层面尚无统一定义。有学者将其描述为“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形。[6]
在我国司法机关首次正式采用“合同僵局”概念的《九民纪要》第48条的表述中,似乎也将“长期性合同”作为与之依存的对象。[7]但在交易实践中,合同僵局显然并非长期合同的专属,中、短期合同亦可能面临同样困境。《民法典》新增的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则很好地回应了现实需要,在《九民纪要》第48条描述范围的基础上将合同僵局的范围明确扩展至所有合同。
(二)合同僵局处理的规范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该条文实际上包含了两个部分,其中第一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原有规定,其重点在于但书规定明确了非金钱债务中债权人(以下统称“守约方”)履行请求权的限制情形,为债务人(以下统称“违约方”)创设了在该等情形下对履行请求权的抗辩权,易言之,违约方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不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该条第二款是《民法典》本次新增的内容,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法律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说明,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即赋予合同双方在该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三种情形(以下统称“合同僵局”)出现时,享有打破合同僵局的权利。
然而,无论是否存在合同僵局的情形,违约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均将落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法定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合同守约方本就可通过行使形成权的方式解除陷入僵局的合同。因此,可以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实质上是专为违约方而创设的。该条文为破解合同僵局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有利于矫正合同双方利益失衡的状态、促进诚信协作和提高经济效率。[8]
二、违约方行使打破合同僵局权利的前提
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解释为,当事人就本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适用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非金钱之债已经终止,即该款实际上是对本条第一款的说明性规定,而非授予违约方一种特别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的请求权基础规范。[9]根据该学理见解,若守约方未提出履行请求,或违约方未依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但书规定对守约方的履行请求权提出抗辩或异议的,违约方不享有主动打破合同僵局的权利,破解合同僵局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守约方手中。
本文认为,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整体文意上,难以解读出违约方行使打破合同僵局的权利具有前提条件的意思,且前述学理见解无法解决守约方怠于行使履行请求权或违约方在守约方行使履行请求权后(出于商业考虑或其他目的),以单纯沉默的方式继续拒绝履行时所形成的合同僵局。前述学理见解实际上大幅限缩了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也与该条增设第二款之立法意旨相悖。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黄薇主编、民法室其他参与立法工作的人员参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以下将该套丛书均简称为“《法工委释义》”)认为,在债权人无法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债权人拒绝解除合同而主张继续履行,由于债权人已经无法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存在并无实质意义。当事人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10]
此外,在《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支持违约方直接行使打破合同僵局的权利的生效判决。例如,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于树红与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吉02民终2240号〕中认为,守约方此前虽拥有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解除协议的权利,但怠于行使,该协议因此陷入僵局……为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
综上,本文理解,违约方有权在认为存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直接行使《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赋予的打破合同僵局的权利,而无需在先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守约方的履行请求提出抗辩或异议。
三、违约方打破合同僵局权利的性质及其后果
(一)违约方打破合同僵局权利的性质及其行使方式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法院系统已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1]及其他出版案例[12]对违约方打破合同僵局的尝试作出了一定回应,近年更是先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下称“二巡会议纪要”)及《九民纪要》,在不同范围内,对违约方打破合同僵局权利的性质、内容及行使路径进行了有益探索。
其中,二巡会议纪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其后被《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所继受)的规定,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而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时,违约方有权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但该权利并非法定解除权或民法理论上的形成权;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上的合同解除权。[13]易言之,二巡会议纪要将违约方打破合同僵局的权利明确限定为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的非实体性权利。
随后,《九民纪要》在第48条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长期性合同违约方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僵局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九民纪要》起草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下称“《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明确将违约方行使该条所赋权利的行为称为“起诉解除”,但未对该项权利究竟是实体性权利或是一项诉权作出明确回应。[14]本文认为,回归该条文本身的文意,应当将其法律效果理解为,只要同时满足该条第一款的三项条件,法院即应当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僵局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够产生此等法律效果的权利,不可能是单纯的诉权——这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因“情势变更”诉请变更或解除合同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享有基于个案审查的极大自由裁量的权利存在明显不同——而又因该项权利必须通过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行使,《九民纪要》第48条赋予违约方的该项权利应属于形成诉权。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并未直接继受《九民纪要》第48条有关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僵局诉讼请求的三个条件。对此,《法工委释义》认为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享有的并非终止权(解除权)或形成诉权,而是一种诉讼上的“司法终止权”,即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后,应由法院依法判决是否终止合同。[15]
对此,司法机关亦持相同理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因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豪特曼智能机器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中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仅仅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权利,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最终能否实现解除合同的实体效果,取决于司法机关依据整体案件事实的裁判。但进一步检视可以发现,《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范目的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相一致,司法通说观点同样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是根据该条款进行的修改。[16]尽管《九民纪要》并非正式法源,但其第48条所规定的条件精神(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具体适用指引)在《民法典》施行后,法院处理违约方打破合同僵局的诉讼过程中仍足堪参照。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所推导出的守约方继续履行请求权即违约方继续履行责任消灭,将当然导致第二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效果。因此违约方打破合同僵局的权利应当比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句[17]的规定,以提起确认之诉的方式行使。[18]该观点与《九民纪要》第48条“除合同僵局外还应满足其他条件违约方得解除合同”的规定明显冲突,且依该见解,无法在民法及诉讼法理论上安置违约方的上述权利,实不足取。
就司法判例而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廖记食品重庆有限公司与王刚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渝01民终4206号〕中认为,未出现法定解除或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时,违约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即使出现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形,在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作为违约方亦应当以起诉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而不能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据此驳回了违约方要求确认合同自其发出解除通知之日已解除的诉讼请求。
本文认为,上述立法、司法机关的见解及近年的相关生效裁判,均已明确排除违约方以非诉讼方式,即行使单纯形成权的方式打破合同僵局的可能。在满足形成合同僵局所需条件(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情况下,该项权利仅是一项诉讼权利;而在满足合同僵局要件之外同时满足《九民纪要》第48条所规定的三项条件的,该等权利的性质将转化为一项形成诉权。
综上,就实务而言,违约方必须以起诉的方式行使《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赋予的打破合同僵局的权利。违约方在行使该项权利时,不仅需对案涉合同已形成合同僵局承担举证责任,也应充分检视是否已满足《九民纪要》第48条所规定的三项条件。
(二)合同僵局打破后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方主动行使打破合同僵局的权利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九民纪要》更是在第48条第2款强调,人民法院(依违约方起诉)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免除。据此,违约方诉请解除案涉合同或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后,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已排除合同僵局情况下违约方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承担,而僵局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后也已不存在以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因此,主动打破合同僵局的违约方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形式上则包括了法定的赔偿损失及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损失。[19]
四、合同僵局的构成要件及其论证
如前所述,合同僵局的三个构成要件体现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但书规定中。但就实务而言,通常合同守约方将一直催促违约方根据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该款第三项“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主张空间相对有限,本文将主要就另外两项构成要件进行重点分析。
(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1. 法律上不能履行
    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指的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丛书(下称“《民法典理解与适用》”)认为此处的法律上不能履行主要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变化,继续履行已经违法,如出卖禁止流通物等。[21]
    如前所述,大宗货物的出卖方在案涉合同项下主要义务为根据约定向买受方交付符合质量及数量要求的商品。只要相关义务的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律规定亦未发生不利于履行的明显变化,出卖方一般难以主张案涉合同在法律上不能履行。

  2. 事实上不能履行
    所谓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依据自然法则已经不能履行。比如,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该特定物已经毁损、灭失。但是,如果仅仅是暂时不能履行,或者债务人作出一定努力仍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那么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事实上不能履行可以是基于自然规则发生,也可因违约的出卖方的原因所致。[23]
    在大宗商品交易场景中,虽然价格剧烈上涨存在意外因素,但出卖方在不考虑经济合理性的情况下能够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约定,向买受方充足供货的情况仍属主流。结合前述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定义,本文建议,若出卖方有意愿主动打破合同僵局,应着重搜集能够用于证明其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证据。如案涉大宗商品价格剧烈上涨的行情出现前已与其他买家签订(价格条件更为合理的)买卖合同,及由于供求关系发生变化,出卖方无法同时满足同时向其他买家及买受方供货的有关材料等。
    此外,本文也发现部分《民法典》施行后的生效裁判对于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认定较为宽松。例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市博儒(南京)律师事务所与孙金清、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苏01民终9337号〕中仅以违约方已于该案开庭前搬离案涉房屋为由,即认定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但因《民法典》施行时间较短,对于相关认定尚未形成稳定可预见的裁判尺度,上述案例的认定可能具有一定偶然性,本文建议出卖方仍应以较高标准搜集相关证据。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 不适于强制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依据债务的性质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执行的费用过高。[24]所谓根据债务的性质不适合强制履行,主要是指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演出合同、出版合同等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够由其他人代替履行的合同关系,[25]而执行费用过高则缺乏明确的衡量标准。
    在现实交易中,即使案涉合同项下大宗商品的买受方时常对产品的质量、规格、包装具有特定要求,大宗商品的出卖方所附义务具有一定加工承揽的成分,但并不改变其人身依附性较弱的本质。且大宗商品本身具有同质化和可交易的属性,即使出卖方拒绝履行案涉合同,买受方在市场上寻找替代履行通常也不存在实质障碍。当然,个案中的具体认定还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或干扰。例如,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大连裕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辽02民终2200号〕中的认定情况来看,守约方就对待给付义务的实际履行能力及履行意愿,也可能成为法院认定债务的标的是否适于强制履行的实际考量因素之一。
    至于执行费用过高的问题,由于目前立法与司法机关均未给出明确指引,且经检索,本文暂未发现以执行费用过高认定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公开判例。据此,总体上来看,大宗商品的出卖方主张买卖合同项下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空间相对较小。

  4. 履行费用过高
    履行费用过高,指履行仍然可能,但确会导致履行方负担过重,产生不合理的过大负担或过高的费用。[26]对于达到何种程度属于过大负担或过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应将之理解为,合同虽然可以继续履行,但债务人履约的成本远远大于其获得的履行利益,或者强制实际履行需要花费很长时间,实际履行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失去了经济上的合理性。[27]从上述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依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思路,即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28]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宗商品价格剧烈上涨的大背景下,继续履行合同在经济上的不甚合理,并不当然会导致大宗商品出卖方履行成本大于履行利益的情况出现。基于此,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所确定的以履行利益与履行成本两相比较的思路去衡量履行费用是否过高,对违约方实现打破合同僵局的目的较为不利。
    本文同时也注意到,部分法院在审查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时,并未完全采取前述“成本利益比较法”,转而以更为宽松的“履行成本是否超出预期”作为认定标准。例如,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华力钢管有限公司与徐州珺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苏03民终3893号〕中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因考虑到存在免费取土点等因素,遂以案涉合同价格缔约,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无法使用免费取土点,导致被上诉人合同履行成本超出预期,如仍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对被上诉人有失公平。
    因此,本文建议,违约方可以更多从履行费用超出预期、强制实际履行需要花费很长时间的角度去搜集相关证据,通过论证实际履行不利于社会资源有效配置的思路去说服法院认定履行费用过高;抑或者,若随时间推移产品价格继续上涨,以至于出现了大宗商品出卖方履行收益无法覆盖履行成本的情形,则此时出卖方可以相应证据在诉讼中要求法院认定履行费用过高。
    五、《九民纪要》第48条条件构成及其论证
    (一)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规定该条件的目的是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在履行困难或者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就故意选择违约,这将引发相关的道德风险,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29]对此《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举例称,在房屋价格上涨的情形下,违约方可能进行一房数卖,恶意解约,此类违约行为在实践中时常发生,如果予以认可,将极大地危害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30]
    本文理解,在大宗商品交易中,出卖方决策的主要考虑点在于终止案涉合同与继续履行之间何者可获得更大的商业利益。一般而言,出卖方在终止案涉合同后获得更大商业利益的主要方式是,将原应以较低价格出售予买受方的产品,以当下更高的市场价格或其他高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转而出售予其他买家。这可能与上述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情形的要求存在一定矛盾。但本文认为,该项条件天然与合同僵局构成要件中的“事实上不能履行”存在一定冲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即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系因一方当事人原因所致,如出卖方转产,标的物因经济纠纷被查封、拍卖,一房数卖(其中一方买房者已办理过户登记)等而导致交付不能,也构成“事实上不能履行”[31]
    因此,在实操中不能对违约方不存在恶意情形的条件做简单的字面理解,这在部分司法判例中亦有体现。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布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源置地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深中法房中字第2798号〕中认为,由于违约方与案外人签订其他协议,导致案涉协议事实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结合违约方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遂判决终止履行案涉协议。本文认为,以上理解对大宗商品出卖方论证该项条件的满足较为有利。
    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主张积极事实的,该积极事实作为证明对象,主张者负有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该消极事实不作为证明对象,主张者无证明责任。而“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对出卖方来说是一项消极事实,原则上在诉讼或仲裁中大宗商品出卖方无需举证证明该条件已构成,而应由买受方举证证明出卖方存在恶意违约情形,以否定出卖方该项条件已构成的主张。
    综上,本文认为,大宗商品出卖方若有意愿主动打破合同僵局,则应充分避免在与买受方的各类沟通中出现消极履行、提议修改甚至解除案涉合同是出于认为继续履行该合同在经济上不合理,对该合同项下商品有转卖意向等任何可能导致出卖方被认为存在恶意违约情形的表述,以避免买受方在掌握该等证据后在诉讼中加以利用。
    (二)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法律允许违约方提起诉讼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目的在于纠正利益失衡现象,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实质正义。因此,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应当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明显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显失公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给守约一方带来一定利益,但此中利益与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不对等,尤其是在违约方能够赔偿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更加明显。[32]
    根据本文理解,上述关于利益平衡的衡量规则应与前述“履行费用过高”中以履行利益与履行成本两相比较的思路应存在不同。此处继续履行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不应简单理解为履行成本与履行利益之差,而应理解为违约方履行案涉合同与违约方履行其他合同的可得利益之差。
    具体到大宗商品交易来看,若出卖方在案涉商品价格剧烈上涨的行情出现前已与其他买家签订(价格条件更为合理的)买卖合同(如有)与履行案涉合同之间的所得利益之差大于产品市场价格与案涉合同约定价格之差,则应认为满足了继续履行合同对出卖方显失公平的条件。同时,如果产品价格上涨的预期比较稳定,出卖方在先向买受方提出解约及差价赔偿条件,而买受方予以拒绝的,则更能加强其后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失衡的可能性。
    (三)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交易不是零和博弈,而应当是一种双赢的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照顾对方的合理期待,任何一方都必须尊重另一方的利益。通常合同僵局项下,若违约方能找到替代履行的方式,能够保障守约方履行利益的实现,并对守约方因合同解除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则能够保障守约方的利益;但在此情形下,守约方坚持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守约方已经违反了诚信原则。对此《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举例称,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违约方愿意补偿守约方较长时间比如6个月或1年的租金,而守约方仍然拒绝解除合同,通常应认定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33]
    本文注意到,在大宗商品价格剧烈上涨的大背景下,相当多的出卖方与买受方曾就交付案涉合同剩余商品可能存在的履行困难及/或修改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等事宜进行过磋商。其中,部分出卖方对于合同原有价格条款提出了在仍显著低于市场当前价格的前提下略作提高的修改方案,但因双方预期差距过大而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本文认为,在上述情形下,即使出卖方从未向买受方表达过解除合同的意愿,但出卖方所提出的修订价格条件相较于解除合同后买受方另寻第三人替代履行所需负担的成本显然更为低廉。若将修订价格条件后出卖方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状态视为一种“实质性的替代履行”,则也能在满足上述“寻找替代履行方式,保障守约方履行利益”的要求。
    但需要提醒此类出卖方的是,类似前述的磋商内容从严格地角度审查尚无法满足《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对于违约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尤其是将修改价格条件后出卖方继续履行的状态视为一种“实质性的替代履行”的观念虽可支持法院对买受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认定,但也存在被法院反向理解为案涉合同不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进而从根本上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僵局的可能。
    综上,从买受方拒绝出卖方修改合同价格条款的提议来说,存在被法院认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空间。但出于谨慎考虑,若出卖方若有意愿主动打破合同僵局,则应以留痕方式更多地向买受方传达案涉合同存在履行障碍的原因、出卖方提议修改价格条款的合理性,甚至解除案涉合同并给予买受方合理损害赔偿的提议,为法院认定买受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
    六、守约方可能的抗辩理由与反制措施

    (一)主张不存在违约方主动打破合同僵局的条件
    如前所述,违约方主动打破合同僵局的权利若要获得法院支持,需在满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合同僵局三项情形之一的前提下另外符合《九民纪要》第48条所列举的三项条件。与之相对应的,买受方的抗辩亦应主要围绕不符合前述情形和条件入手进行抗辩。鉴于前文已从出卖方的角度进行了详细论述,本节将不再重复。
    (二)主张由违约方承担高额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对不告不理原则的理解不应过分机械,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应当一并处理解除后的责任承担等相关后果。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34]
    根据上述观点,在违约方主动打破合同僵局的语境下,即使大宗商品买受方在诉讼中坚持主张案涉合同不应解除或终止履行,也可在法院的释明下于同一个诉讼中向出卖方主张并要求法院处理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因此作出的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认定。
    但须注意的是,《法工委释义》认为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同时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与守约方不请求继续履行而仅请求赔偿损失,这两种情况下的损失赔偿的范围是不同的,后一种情形中赔偿损失的范围显然更大、数额显然更高。[35]
    因此,相较于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法院在认定解除或终止履行条件下的损失金额时,可能会更加倾向于守约方。
    七、余论
    本文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下称“《时间效力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对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是否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曾形成“不做规定”“参照适用”和“溯及适用”三种不同意见。[36]最终,经反复斟酌考量,《时间效力规定》正式稿采纳了前述第三种意见,在《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所确立的“有利溯及”的大原则之外,以“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为法理基础,例外地确定了合同僵局处理规则的溯及适用。[37]
    从上述选择不难看出,司法机关认为《民法典》新增的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是对于《合同法》未规定合同僵局处理规则的法律体系及功能缺陷的一种填补。而溯及适用合同僵局处理规则,既不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更无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之虞,也有利于妥善解决合同僵局纠纷、统一司法裁判尺度。[38]
    在纷繁复杂的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合同作为交易的媒介,起到连接交易双方的作用。在合同僵局状态下,合同既不能继续履行,当事人又无法退出合同,是对资源的一种极大浪费。若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不但对当事人有害无益,也可能阻碍市场的有序发展,[39]
    大宗商品交易所面临的特殊情况即是典型例证。虽然在当前环境下,法院对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适用仍较为谨慎,但本文相信,随着时间推移及各方认识的不断加深,合同僵局处理规则帮助当事人摆脱已无实际意义的合同约束,鼓励新的合同交易等正面效应势必将会在司法实务中得到更为有力地体现。
    [1]大宗商品是指同质化、可交易、被广泛作为工业基础原材料的商品。根据性质不同,大宗商品可以分为硬性(有色/黑色金属等金属及矿石产品)、软性(大豆、棉花等农产品)以及能源(原油、煤炭等动力类商品)三大类。
    [2]参见每日经济新闻:《发改委:2021年我国成为全球物价“稳定器”,2022年我国物价保持平稳运行具有坚实基础,预计CPI延续温和上涨态势》,载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23987662518433079&wfr=spider&for=pc,2022年5月6日最后访问。
    [3]参见 Bloomberg News, MorganStanley flags EV demand destruction as lithium price soars, site:https://www.mining.com/web/morgan-stanley-flags-ev-demand-destruction-as-lithium-soars,2022年5月6日最后访问。
    [4]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春市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公司诉吉林市钢厂购销合同返还定金案”〔案号:(1993)法经上字第11号〕中认为:“购销合同签订后,货物价格发生变化,这是市场调节的结果,任何生产经营销售单位对此都是应当预见的,赚与赔都是可能出现的结果,特别是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企业都应该增强经营风险意识,不能一看市场行情发生了不利于自己的变化,就寻找借口随意违约,拒绝履行,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正常经济秩序的行为。因而,价格随市场发生变化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据此不履行合同义务。”
    [5]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民二终字第55号〕中认为:“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此类;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
    [6]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第30页。
    [7]《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8]陈斯、于海砚:《合同僵局的司法破解——基于民法典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分析》,载《地方立法研究》2020年第5期,第23页。
    [9]参见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10月版,第352页;另参见梁慧星:《合同通则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64~367页。
    [10]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73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第37~42页。
    [12]如最高人民法院“海南天富鹅业有限公司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931号〕。
    [13]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第35~39页。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316~318页。
    [15]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71页。
    [1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736页。
    [17]《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18]参见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10月版,第351页。
    [19]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68页。
    [20]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71页。
    [2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737页。
    [22]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71~272页。
    [2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738页。
    [24]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72页。
    [25]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738页。
    [26]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72页。
    [27]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738页。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第37~42页。
    [29]参见蔡睿:《吸收还是摒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反思——基于相关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第160页。
    [3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317页。
    [3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738页。
    [3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317页。
    [3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317~318页。
    [3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第318~319页。
    [35]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71页。
    [3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50页。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3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51页。
    [39]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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