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典型案例之十七】大股东滥用权利稀释小股东股权,小股东可提起赔偿之诉!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一、裁判要旨 1.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件的被告是:滥用股东权损害原告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一般是大股东)、董事、高管,甚至是公司。 2.

一、裁判要旨
1.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件的被告是:滥用股东权损害原告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一般是大股东)、董事、高管,甚至是公司。
2.损害股东利益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应该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主观过错;二是过错行为;三是实际损害事实;四是因果关系。只有符合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才能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案例名称:董力与上海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利损害赔偿案
案例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
二、案情摘要
被告泰富公司于1995年7月12日设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2004年8月30日,原告出资315万元,受让被告泰富公司15%的股权;被告泰富公司的另一股东为被告致达公司,占公司85%的股权。2005年11月29日,经被告致达公司操纵和提议,被告泰富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两项决议: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增资1 900万元;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引进第三人作为战略投资者向公司投资1000万元。被告泰富公司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5 000万元。被告泰富公司没有作财务审计和净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依据公司的原注册资本比例增资。原告因此认为,此次增资根本不能体现股权的价值,股东会增资决议和引进战略投资者决议是恶意的,其目的是大股东稀释小股东的股权,以掠夺小股东的利益。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80万元。审理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 516 354元。
三、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力
原审被告:上海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创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致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泰富公司于1995年7月12日设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系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1789弄“都华名苑"项目的开发公司。2004年8月30日,原告出资315万元,受让被告泰富公司15%的股权;被告泰富公司的另一股东为被告致达公司,占公司85%的股权。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泰富公司未分配红利。
2005年5月20日、7月28日、9月25日和11月29日,被告泰富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为由,四次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向被告泰富公司增资1900万元;(2)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引进第三人作为战略投资者向被告泰富公司增资100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决议属于恶意增资,第三人为关联公司,均持反对意见。之后,被告泰富公司以公司原注册资本2100万元为增资时的净资产完成了增资行为。2006年3月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被告富泰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告致达公司出资3685万元,占73.7%的股权;第三人出资1000万元,占20%的股权;原告出资315万元,占6.3%的股权。被告泰富公司增资扩股前后均未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截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泰富公司预计毛利额133552777,42元;可实现净利润75832869.95万元;资产总额326379642.25元,负债总计208171544.06元,所有者权益118208098.19元。被告泰富公司净资产评估值155360385.30元(含注册资本5000万元)。
审理中,两被告均未能对股东会的增资决议作出任何解释。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系被告泰富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的股东,原告占15%的股权,被告致达公司占85%的股权,被告泰富公司系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1789弄“都华名苑”项目的并发公司。2005年11月29日,经被告致达公司操纵和提议,被告泰富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两项决议: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增资1 900万元;被告致达公司同意引进第三人作为战略投资者向公司投资1000万元。被告泰富公司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5 0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泰富公司资金非常充裕,在没有作财务审计,又没有作净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依据被告泰富公司的原注册资本比例增资,根本不能体现股权的价值,股东会增资决议和引进战略投资者决议是恶意的,其目的是大股东稀释小股东的股权,以掠夺小股东的利益。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80万元。审理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3 516 354元。
两被告辩称:被告泰富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增资决议,在程序上、实体上均未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有关增资的比价,应由股东协商。国家对公司增资是否应经过审计、评估未作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泰富公司的增资决议合法有效。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致达公司没有关联关系,被告泰富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内容合法,未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会的决议一般是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的原则作出的,是少数股权服从多数股权的法律制度,故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应当合法公正。如果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存在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本案中,被告泰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合法,其内容也是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的。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被告致达公司在实施被告泰富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时,应该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泰富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显示,被告泰富公司股东会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155 360 385.30元。审理中,两被告均未能对公司的增资决策作出合理解释。客观上,被告泰富公司的增资决定,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泰富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致达公司是掌握被告泰富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泰富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致达公司应当按照被告泰富公司作出增资决定时即2005年12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为基准,以原告在增资扩股前后其所持股权价值的实际减少部分为计算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原告在增资扩股前的股权价值【(155360385.30元-29000000元)x15%】,减去原告在增资扩股后的股权价值(155 360 385.30元×6.3%)。审理中,被告泰富公司拒绝配合审计、评估工作,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照《公司法》第20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
(1)被告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力损失9166353.52元;
(2)原告董力其余诉求,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
上诉人上海致达建议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力以及原审被告上海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创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学第77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致达建设公司、被上诉人董力、原审被告泰富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因调解协议涉及上海致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致达科技集团),该公司愿意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一并与上述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1.各方同意通过本协议一揽子解决本案中上诉人致达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力的纠纷、第三人致达科技集团与被上诉人董力因2004年3月8日借款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即,致达建设公司支付系力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获取董力持有的泰富公司6.3%的股权。致达建设公司另通过法院支付董力一次性补偿款610万元。具体履行方式,按下列条款执行。
2.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致达建设公司应先支付450万元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以下称法院账户)代管。该款到账后的一周内,由法院按照董力的书而通知,将其中315万元归还给致达科技集团。
3.在致达科技集团收到上述315万元汇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致达建设公司应支付475万元至法院账户代管。
4.致达建设公司的上述付款全部到账后的10个工作日内,董力应配合其他当事人完成将其泰富公司股权变更至致达建设公司名下的文书签署、工商变更登记等必要手续,以履行本协议的义务。
5.若非致达建设公司所能控制的原因,致达建设公司最迟应在董力配合完成全部变更登记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工商局出具核准变更通知书为准)书面通知法院将代管款610万元划付给董力,以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否则,董力有权向法院申请取得上述610万元代管款,致达建设公司无权提出异议。
6.在本协议第5项规定条件的最迟期限内,致达科技集团同时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办理(2006)浦执宇第10134号、(2008)浦执字第3568号、(2008)浦民二(商)初学第1802号案件的终止执行和撤诉手续,致达科技集团与董力之间因2004年3月8日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一并了结。因致达科技集团的原因不办理该手续的,不影响该项债权债务关系的了结。
7.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 591.77元、审计费12万元、评估费14万元,由董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591.77元,减半为38795.89元,由致达建设公司负担。
8.若致达建设公司不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的付款义务或者怠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董力有权按照本案一审判决的数额(不包括致达建设公司通过法院支付给致达科技集团的315万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致达建设公司不按期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致达科技集团有权继续行使对董力的借款债权;不论哪一方违反本协议,本协议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当事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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