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确定了经营性车辆“合理的停运损失”应当赔偿的规则。但网约车为“互联网+”时代下的新兴产物,其在交通事故中作为无责方主张停运损失时也往往由于无明确规范,导致网约车停运损失赔偿案件的调解成功率低下,多数案件需要通过判决解决,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本文试从网约车的概念界定、营运性质、停运损失合理范围、保险理赔等方面对网约车在交通事故中的合理停运损失作简要分析论述。
一、网约车的概念界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简称网约车,系2016年交通运输部等七部门出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后对网约车的规范化称谓。但现目前对网约车的概念尚无明确定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七部委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网约车是只接受预约、不提供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结合生活实际,网约车是指“通过手机等移动设备中安装的滴滴、易到等打车软件平台进行订单预约、接单和支付等一种新型的客运服务方式”,其本质上属于出租汽车服务的一种形式,纳入交通运输行业管理。
二、停运损失与网约车的营运合法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明确停运损失要求受损车辆须从事经营性活动,而停运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则建立在合法营运的基础上,非法营运车辆主张停运损失无请求权基础。根据行政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第二条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约车的根本性质是营运,但营运前需要获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后方才属于合法营运,未获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属于非法营运,其主张停运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
实践中,易发生争议的多为提供服务的车辆和(或)驾驶员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网约车驾驶员擅自将一般车辆的使用性质变更为营运车辆,且驾驶员个人不具备营运资质的条件下即上路营运的,显然属于“欠缺法定要件的客运营运行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主张停运损失的,不应当得到支持。
但我们注意到,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13075号案件中,生效裁判文书认为在驾驶人员具备涉案车辆的合法驾驶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在事故的发生与无从业资格证没有得到具有因果关系证明的情况下,侵权人也应当就停运损失进行赔偿。在法院的类案处理规则中,鉴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网约车经营的主管机关是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约车是否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属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不能成为肇事方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抗辩理由,法院不应以网约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为由而直接判定不存在停运损失。因此在主张停运损失的案件中,法院往往会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驾驶员是否全职从事网约车驾驶、在事故中是否无责或承担次要责任等情形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停运损失。
三、停运损失的合理范围
实践中,主张停运损失的权利主体主要有网约车司机、网约车所属平台(公司)。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存在一定区别,总体来说,诉请主要包含误工费、营运提成、租金、车辆运营承包金税费、保险费、工人工资、车库租金等,大致可分为纯收入和固定支出两大类,但具体哪些费用可计算为属于停运损失的范围,需结合实际情况判断。根据实践中的不同情形,具体可分为:
(一)网约车司机主张的误工费(营运提成)
根据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紧密程度,具体分为:
1.当网约车司机一般受网约车所属公司或平台聘请、全职从事运营服务,其收入全部或部分来源于运营提成,工资一般由车辆所属公司和约车软件网络服务商分别支付时,网约车驾驶员的停运损失包含车辆无法运营导致的误工费(营运提成)损失;
2.当网约车驾驶员兼职从事网约车业务且无正式上岗许可的,其停运损失不能定性为停运损失,其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无法使用的,仅能得到部分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的支持。
(二)租金、车辆运营承包金
根据权利主体不同,具体分为:
1.对于网约车驾驶员而言,主要体现为车辆租金,一部分网约车驾驶员需要从网约车平台运营公司租赁车辆,在网约车平台注册登记后,专职从事网约车运营。其需固定向公司交纳租金,该租金虽由公司固定享有,但仍系车辆正常运营情况下收入的一部分,符合停运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的要求仍属于停运损失的一部分,车辆租赁费损失一般以汽车租赁费除以每月的工作时间再乘以因修车发生的误工天数加以确定。
2.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而言,主要体现为车辆运营承包金,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无法营运时,网约车平台和网约车所属公司是无法通过车辆运营产生收益的,其向肇事方主张车辆运营承包金也属于停运损失范畴,停运损失计算方法为月运营承包金金额除以每月运营天数乘以实际修车天数。
(三)车库租金、税费、保险费、工人工资、车库租金
关于租金、税费、保险费、工人工资、车库租金等系事先固定支出的费用,不满足停运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的性质要求,笔者认为,实际上不属于停运损失范畴。但有观点认为“在计算停运损失时,无益费用可以作为可得利益的转化形式与受害人扣除各种成本及支出后的纯收入相加。”“无益费用虽不属于经营上纯收入的范畴,但仍属于为获取可得利益而事先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并从未来因物之使用的收益中提前支出,且不属于物之使用本身支付的成本(如机动车的加油费用、过桥过路费等),故可视为部分可得利益的转化形式予以主张。”因此该些费用能否作为合理的停运损失得到支持,仍需结合实际案情予以判断。
四、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
(一)按照纯收入+固定支出计算
根据前述观点,实践中仍有将固定支出纳入停运损失的范畴予以支持的判例。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三十九条亦明确规定: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包括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和实际收入损失。但现下对于固定支出的费用中,具体哪些项目可以纳入停运损失的范畴尚无明确规定,仍需结合实际案情予以判断。
(二)参照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认为:“在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时,可按照事故发生时当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倍予以计算;如事故发生时当年度以上计算标准尚未颁布,则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为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亦认为,“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的,可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每日由两班司机驾驶的,可按上述标准适当增加赔偿数额。”在实践中,若就案涉受损车辆日均营收无明确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按照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是较为合理可行的方法。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网约车为白班夜班轮值的情况下,若仅有其中白班或夜班驾驶员一方向侵权方主张权利而未得到对班驾驶员授权同意的,其仅能主张停运损失的其中一部分。
五、停运损失的保险理赔规则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而在一般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均会明确包含停运损失在内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予赔偿等免责条款。以笔者提供法律服务的保险公司为例,其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项下亦规定了对包括停运损失在内的间接损失以及未经同意增加车辆行驶过程中危险性的情形不予赔偿。但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若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的,仍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网约车在交通事故中的“合理停运损失”相关问题探究
作者:刘宏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确定了经营性车辆“合理的停运损失”应当赔偿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