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笔者结合当前作品类型开放背景下,分析新《著作权法》中作品类型开放的立法期望以及作品类型开放对摄影行业的正向价值,本文将对新《著作权法》的不溯及既往条款加以分析,并提出适用解释。
四、不溯及既往条款有违立法期望
在新《著作权法》中,对摄影作品的保护年限上调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其体现了立法者综合分析国内外版权市场的发展现状,同时为了让国内版权市场尽早对接国际条约,此番修改的立法期望值得肯定。但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发布后,有学者对第65条中的不溯及既往条款给予否定性评价,并认为新《著作权法》应当给予符合第65条情形的摄影作品溯及既往保护,或采取牺牲性的延后保护。《著作权法修正案(最终稿)》发布后,第65条的不溯及既往日期确定为2021年6月1日,规避了与国际条约对接可能会出现的问题①。但在新《实施条例》尚未制定发布的前提下,第65条的不溯及既往条款显得过于粗糙,在实务实践过程中存在有违立法期望的问题,需要对此条款给予更细致的评价。
在新《著作权法》第65条的语境下,有两类作品需要特别注意:第一类是于2020年 12月 31日前(含当天)保护期届满的作品,第二类是于2021年12月 31日后(含当天)保护期届满的作品。本文将结合新《著作权法》的立法期望与实际修改条文进行解析。
新《著作权法》规定,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于2021年 6月1日前保护期届满的,但是按照新《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仍在保护期限内的,不再给予保护②,这是不溯及既往条款。从法理学角度出发,法不溯及既往可以避免不利溯及,新法施行采取不溯及条款是常态,也符合法理学原则。但是在《著作权法》背景下,不溯及既往条款的合理性遭到质疑。究其原因:第一,不溯及既往条款规定的日期有争议;第二,不溯及既往条款从年限设定和实务实践角度出发,与立法期望相违背。
假设下列情形:A作者于 1970年(以下简称70 年作者)创作了一幅摄影作品(以下简称70年摄影作品),按旧《著作权法》规定,应于 2020年 12月保护期届满,而新《著作权法》不提供溯及保护。B作者于 1971年(以下简称71年作者)创作了一幅摄影作品(以下简称 71年摄影作品),按旧《著作权法》规定,应于2021年12月保护期届满。但是新《著作权法》重新赋予此类作品(原应于2021年12月保护期届满的作品)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的保护期限,因此71年摄影作品获得了71 年作者在世时间加50年的保护期限。
按照时间推算,截至2021年6月,上述情形中的两个作者的年龄至少有60 岁。若71年作者在2021年6月2日逝世,按照新《著作权法》第65条的规定,71年摄影作品应当于 2071年届满。对比70年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71年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至少比70年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要长50年。若71年作者能继续在世N年,则71年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比70年摄影作品要长N+50年。
《著作权法》的立法期望是鼓励创新创作,促进人类文化事业发展。在这样的立法期望下,任何年龄段的作者只要以合法形式创作的作品都应该得到《著作权法》一视同仁的保护。但是在新《著作权法》的语境下,因为不溯及既往条款的制定没有对进入65条范围内的摄影作品作者进行讨论。因此在新《著作权法》语境下,70年摄影作品和71年摄影作品所获得的保护显失公平,有违立法期望。
五、 新《著作权法》第65条的适用解释
(一)补偿性延后保护的法律价值
每一次《著作权法》修改,都意味着我国版权市场的发展进入新阶段,旧法所代表的版权市场与立法期望应当被新法认可。新《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保护年限的修改,可以认为当前版权市场已经能够允许摄影作品获得更长时间的保护。但是不溯及既往条款的确立,将对进入第65条范围内的摄影作品一刀切。在上文中,本文对进入第65条范围的摄影作品进行讨论,是为了展现由于第65条的制定过于粗糙,其施行会与立法期望相违背的问题。然而新法已经完成修订,对该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只能寄托于日后的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对不溯及既往条款采取补偿性延后保护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同时也是为实现法律公平正义而作出的调整。
(二)补偿性延后保护的适用限制
对于进入新《著作权法》第65条范围的摄影作品,应当给予补偿性延后保护。但是在给予补偿性延后保护的前提下,需要增加一些前置条件和细节内容:
01、届满日期与起算时间限定
给予补偿性延后保护的摄影作品应当是在2020年12月31日保护期届满的摄影作品,补偿性延后保护的起算时间从2021年1月1日起算。
将补偿性延后保护的准入门槛限定在2020年12月31日,不仅能够充分发挥“补偿”的性质,还能够遵守国际条约,为国际条约对接我国版权市场留有足够的过渡期和法律空间。③
02、作者限定
若摄影作品于2020年12月31日保护期届满,且2020年12月31日后(含31日)作者尚在世的,则对其摄影作品给予补偿性延后保护,为期3 年④。若摄影作品于2020年12月31日保护期届满,而作者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含31日)逝世的,则不给予补偿性延后保护。若在获得补偿性延后保护的3 年内作者逝世,其摄影作品于作者逝世当年的 12月31日届满。
对于人类文化事业而言,要想产出高质量的作品,公有领域的作品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公有领域的作品可以作为标杆或示范,其普及程度和公开程度越高,对后世的影响和教育也越深远,越有利于人类文化事业的进步和发展。而对保护期届满且作者逝世的摄影作品不再给予3年的补偿性延后保护,正是从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的角度出发。仍然在世的作者可以继续发挥其作品的经济价值或者声明放弃其著作财产权,使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已经逝世的作者,其遗作的著作财产权可以由继承人继承,但是摄影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的时间就会变得飘忽不定。对于已经逝世的摄影作品创作者,与其让继承人对遗作展开更多的商业行为,不如让摄影作品尽早进入公有领域,促进人类文化事业的进步与发展。
以作者是否在世作为衡量标准,是为了与《著作权法》的立法期望匹配。如果按照新《著作权法》第65条的语境和上文中举例的情况,已经逝世的摄影作品作者极有可能获得比在世作者更长的保护年限,意味着该摄影作品进入公共领域所需的时间更长。著作财产权虽可以被继承,于继承人而言是好事,因为有更长时限发挥其经济价值,但对整个版权市场而言却是一个绊脚石,不利于版权市场的进步和发展。
六、 结语
本文结合当前摄影作品的创作过程、摄影作品保护年限和《著作权法》的立法期望,对新《著作权法》的不溯及既往条款加以分析,并提出适用解释。如果笼统地遵守国际条约或法理原则修订法律,必然会在实践中产生大量的纠纷,甚至出现社会分歧。任何的制度都不是完美的,法律制度是为了让人类社会注意到特定的社会现象,并就此提出解释和解决思路。对进入新《著作权法》第65条范围的摄影作品及其作者或继承人,采用适当的补偿性延后保护,既遵守国际条约,也符合法理原则,有利于平衡摄影作品作者之间的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注释
①参见王迁:《论我国摄影作品保护期与国际版权条约的衔接——兼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62条》。
②参见2020年《著作权法》第65条:“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
③参见王迁:《论我国摄影作品保护期与国际版权条约的衔接——兼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62条》。
④3年保护期限能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诉讼时效保持一致,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参考文献
[1]王迁.论我国摄影作品保护期与国际版权条约的衔接——兼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62 条[J].东方法学,2020(06):47-61.
[2]王迁.《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下)[J].知识产权,2021(02):18-32.
[3]梁志文. 作品类型法定缓和化的理据与路径[J]. 中外法学,2021,33(03):684-702.
[4]孟楠, 李琪. 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 法制博览,2020(11):14-17.
[5]孙昊亮.全媒体时代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39(03):109-119.
新《著作权法》摄影作品保护年限问题浅析(下)
作者:刘艺升来源:东莞理工学院

前文,笔者结合当前作品类型开放背景下,分析新《著作权法》中作品类型开放的立法期望以及作品类型开放对摄影行业的正向价值,本文将对新《著作权法》的不溯及既往条款加以分析,并提出适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