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高管向公司提供借款的法律效力及合规建议

来源:天元律师

文章摘要
实践中,受限于银行贷款对企业信用及抵押物要求较高,加之贷款手续繁杂的特性,企业生产运营过程中往往需要向其他自然人大量借款,于是出现公司董事高管直接将款项打入公司对公账户,后款项直接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开支

实践中,受限于银行贷款对企业信用及抵押物要求较高,加之贷款手续繁杂的特性,企业生产运营过程中往往需要向其他自然人大量借款,于是出现公司董事高管直接将款项打入公司对公账户,后款项直接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开支的情形。此种行为往往存在法律程序的瑕疵及合规风险。基于此,本文拟对上述借款行为之法律效力进行探讨,并结合监管要求,提出相应的合规建议。
一、董事高管向公司提供借款相关司法实践
案例一:某股份公司与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22)京01民终9702号
基本事实:2018年5月28日,原告贾某时任公司财务总监,为公司高管人员。因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贾某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公司提供借款8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年化利率为10%,借款时间1年。上述借款贾某已实际完成支付。2019年5月28日,贾某与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日期继续延期1年,延期还款期间按年化利率10%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上述借款协议均加盖公司公章,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2020年5月27日,贾某向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公司按协议归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2020年9月7日,公司出具《借款补充声明》,表明经双方协商,公司从2020年9月7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分三期归还贾某借款本金,公司用款期间按协议约定产生的利息在第三期归还贾某本金时一并结清。后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7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6月2日向贾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但未支付相应利息。贾某认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生效判决:即便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产生法律后果为赔偿损失或因此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并不当然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我国相关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而且公司自认因经营困难曾向包括贾某在内的股东借款。就本案的特定情形而言,贾胜辉在特定时间段向公司提供借款系有利于公司持续经营,并且协议约定的利率水平处于合理区间。贾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均加盖有公司公章,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借款,并且在使用相当长的时间后归还了本金,公司以其签订前述协议未经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议为由否认前述协议对其效力,并无法律依据,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公司应当向贾某支付利息。
案例二:罗某与某电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20)粤0111民初29944号
基本事实:原告罗某在公司任职多年,一直担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公司的高管人员。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1月2日,罗某分两次向公司提供借款260万元。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为解决公司资金短缺的问题,维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向公司部分员工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及逾期罚息。两份借款协议只加盖了公司公章,没有任何负责人或股东签章。公司已向罗某偿还大部分本金及利息,但借款期满后,剩余借款本金56万元仍未偿还,罗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生效判决:公司高管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效力需从程序的合法性以及交易是否有利于公司两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首先,从程序的合法性角度,公司与罗某签订的两份案涉借款协议均没有召开股东会讨论决议,罗某与公司具有利益关联的双重身份,既是审核人又是领款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罗某定期向公司股东如实披露上述公司财产的支出情况,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其次,案涉借款是否有利于公司。借款期间公司账户有盈余,没有出现明显的生产经营困难状况,且借款协议里还约定了高额利息及罚息,由此可见,涉案借款并非公司的纯获利行为,而且如罗某主张属实,公司因经营生产困难需要内部向高管筹措资金,却要以支付高额的利息为对价及面临高额罚息的风险,实际管理控制公司的高管以此为条件向公司出借款项,在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存在自我利益输送的可能性,极易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利益。综上,法院认定案涉两份借款协议无效,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法院依法判决公司向罗某返还款项。
二、董事高管向公司提供借款的法律效力
目前我国对于公司董事高管向公司提供借款的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另,《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董事高管向公司提供借款后,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禁止公司董事高管与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的行为,但明确规定上述交易行为应当具备合法的程序(即需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且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以防止公司高管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通过自我交易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为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因此,董事高管未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或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向公司提供借款并不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借款合同当然无效,而是要根据该项借款是否有利于公司,是否损害公司及股东的权益进行综合判定。
结合上述生效裁判,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不会当然导致借款协议的无效,但一般认为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董事高管的借款行为,且该借款行为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双方就借款行为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二、公司董事高管向公司提供借款并非出于商业盈利的目的,而是出于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并且借款合同约定为无息或合理利息,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一般借款利率在年息24%的范围内属于合理利息。
三、董事高管向公司提供借款的合规建议
(一)程序合法
根据规定,公司董事、高管向公司提供借款,应当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履行借款的前置程序。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一般需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同意董事高管向公司提供借款并明确借款利息。同时还需注意,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通过亦应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形式合法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管向公司提供借款,应当与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应符合《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需在借款协议中明确借贷双方身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用途等。
(三)代扣代缴
一般而言,董事高管取得公司支付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基于此,公司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时,应注意代扣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否则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公司可能面临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并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风险。根据规定,借款利息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四)遵循关联方扣除标准
董事高管作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应遵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的规定,公司的利息支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据此,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公司实际支付给董事高管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即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一般除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公司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情况外,该比例遵循以下标准: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四、结语
公司董事高管向公司提供借款,本意是为了帮助公司度过经营危机,更好帮助公司发展,但因操作不当,现实中因借款行为产生的公司与董事高管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已屡见不鲜,这种情况下往往需要对借款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同时或可能导致企业在融资过程中违背所谓的“隐性债务赔偿条款”[1]而遭受巨额违约金赔偿,若公司董事高管未经股东会同意向公司提供借款并收取高额利息,甚至有可能牵涉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诉讼,保证借款过程的程序合法及形式合法可以最大程度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借款行为发生后,公司税务层面的合规同样对公司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本文建议企业注意借款利息支付过程中的代扣代缴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相关问题。
注释:
[1]投资方对公司的现有债务及隐性债务进行核查后,一般会在交易文件中引入隐性债务赔偿等机制,防止因目标企业疏忽或故意隐瞒公司债务而导致的损失,最大限度降低其潜在风险。
本文涉及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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