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典型案例之四十九】股东转让股权无须经过配偶同意,转让协议亦可有效。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 1.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投资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3.
裁判要旨
1.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投资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3.因此,股东转让股权时无须取得配偶的同意。
案例名称:谷实与赵晓娟股权转让纠纷
案例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谷实系谷德元与其前妻的女儿,赵晓娟与谷实系继母女关系。;1989年1月16日,赵晓娟与谷实父亲谷德元登记结婚,谷德元于2013年8月6日因病去世。
2007年7月谷德元与天缘集团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缘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谷德元认缴出资1,200万元(实缴240万元),天缘集团认缴出资800万元(实缴160万元)。
2010年11月26日,谷德元与谷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谷实。协议签订后,谷德元将所持有公司认缴1200万元(实缴240万元)分别转让给谷实认缴1150万元,转让给陶卫平认缴50万元(实缴50万元);天缘集团将其认缴800万元股权(实缴160万元)转让给谷实。变更后的持股情况为谷实出资1,950万元,持宏缘公司97.5%股份,陶卫平出资50万元,持2.5%股权。2010年11月24日宏缘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因此,赵晓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谷实与谷德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谷实承担诉讼费用。
法律关系图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娟。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谷实系谷德元与其前妻的女儿,赵晓娟与谷实系继母女关系。1989年1月16日,赵晓娟与谷实父亲谷德元登记结婚,谷德元于2013年8月6日因病去世。2007年7月谷德元与辽宁天缘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集团)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谷德元认缴出资1,200万元(实缴240万元),天缘集团认缴出资800万元(实缴160万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26日,谷德元与谷实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谷德元)将其持有的宏缘公司的认缴1,200万元(实缴240万元)股权中1,150万元(实缴19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谷实),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所持有的宏缘公司认缴的1150万元(实缴190万元)股权”。
协议签订后,谷德元将所持有公司认缴1200万元(实缴240万元)分别转让给谷实认缴1150万元,转让给陶卫平认缴50万元(实缴50万元);天缘集团将其认缴800万元股权(实缴160万元)转让给谷实。天缘集团、谷德元退出股东会,确认谷实及陶卫平成为宏缘公司新股东。变更后的持股情况为谷实出资1,950万元,持宏缘公司97.5%股份,陶卫平出资50万元,持2.5%股权。2010年11月24日宏缘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1月至6月,天缘集团给谷实开具了六张收款收据,载明:谷实收现金1,993,940元的收据,六张收据的票据号相连。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谷实主张给付谷德元股权转让价款190万元的证据是上述六张收款收据。
在本案审理中,谷实主张给付谷德元股权转让价款190万元的凭证就是上述六张收款收据。
赵晓娟一审诉请:请求确认谷实与谷德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谷实承担诉讼费用。
谷实一审辩称:1、谷实与谷德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定程序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谷实己依法取得受让股权;2、谷实己支付合理转让价款同时承担了股东出资义务,案争转让股权行为没有损害赵晓娟的合法权益;3、谷德元没有向谷实转让与赵晓娟夫妻共有的1150万元股权,谷德元在宏缘公司的出资仅为认缴1200万元,谷德元实缴仅240万元,谷实受让的股权仅为谷德元实缴的190万元股权,该股权的对价,谷实己实际支付且谷实同时受让谷德元原应承担向公司继续出资960万元的出资义务;4、赵晓娟对案争股权转让事宜应系明知;5、谷实受让股权后,己盘活公司并对外签订大量开发合同,谷实对公司的投入应受到保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谷德元持有的股权转予谷实是否有效,这应首先界定股权的民事权利属性问题。股权,即股票持有者所具有的与其拥有的股票比例相应的权益及承担一定责任的权力,简称股权,故从股权定义及适用的范围,不难看出股权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民事权利。虽然股权是股东自身方可行使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股权即属于人身权利,因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本质区别在于该项权利是否具有转让、交易等财产属性,而股权是完全可以转让、交易的民事权利,因此,股权应当属于财产权利。
其次,尽管《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股权转让要同配偶商议,但也没有明文规定股权转让不需要同共有人协商,因此就本案而言,谷德元生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夫妻两人协商一致,二是购买人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股权转让协议系买卖合同的一种,其应该具备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即买受人、出卖人、买卖标的、价格等,而在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只有买受人、出卖人、买卖标的,却没有对转让标的——宏缘公司1150万元股权的约定转让价格,这与常理不符。而且,谷实始终也无法提供其交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即使谷实向天缘集团支付1,993,940元现金为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支付行为系受谷德元指令及该款项为本案股权转让价款,故对于谷实主张其己支付转让对价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谷实取得宏缘公司的股份是有偿、善意的民事行为,其基于一份存有瑕疵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无偿受让了宏缘公司的1150万元的股权,严重侵害了该股权的财产权益共享人,即谷德元的配偶赵晓娟的合法权益,而且赵晓娟对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一直持否定态度。谷德元与赵晓娟作为夫妻,共同生活了20多年,而且谷德元注册成立宏缘公司时,也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谷德元在没有与赵晓娟共同协商下,将宏缘公司1150万元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谷实,应属于非善意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且谷德元与谷实又是父女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谷德元生前与谷实存在恶意串通转让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确实侵害了赵晓娟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应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确认谷实与谷德元(已故)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案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谷实承担。
二审审理:
谷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主要事实为谷实总计支付了1150万元才取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东地位,其中包括支付给谷德元的19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向宏缘公司补足出资960万元。谷德元将持有的认缴1150万元股权(其中实缴190万元)转让给谷实。谷实向谷德元支付了190万元实缴出资的对价,并承担了对宏缘公司补足剩余960万元出资的义务。按照谷德元的付款指令,谷实已经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到谷德元实际控制的天缘集团,累计支付19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认定案件事实部分的错误在于:对于谷实已向谷德元支付19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未予认定;对谷实向宏缘公司补足960万元出资的事实未予提及。
2、一审法院认为谷德元生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需符合“夫妻协商一致”的观点(判决书第4页末段)不正确。谷德元转让股权,不需要与妻子赵晓娟协商一致。(1)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社员权有法律资格之外观而具有法律权利之实质,其本质属性是新型私法权利,与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并列。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谷德元作为涉案股权的唯一合法持股股东,拥有股权转让权。股权转让权属于股东权的一种,由于全部的股东权均不及于股东的亲属,所以谷德元的股权转让行为不需要妻子赵晓娟的同意。在实际的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程序中,也根本没有需股东配偶同意或授权这一程序。(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页,认可了“股权系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专属权利,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须经股东的配偶一方同意”的观点,但一审法院在重审判决中,又一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需经夫妻协商一致”,实际上否定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予以纠正。
3、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破坏了交易安全。同时,即使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被判无效,也无法实现交易双方的“利益互返”,一审判决的结果已经没有实际上的可操作性。(1)一审判决股权转让无效,导致权利与义务分离,造成股东权利没有归于谷实,但股东义务却归于谷实的不公平结果。谷德元转让给谷实的股权中包括认缴部分的960万元,实缴部分190万元,总计1150万元,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谷实不但承受了谷德元的股东权利,也承受了谷德元对公司的义务(补足出资),从此次股权转让认缴部分和实缴部分的比例来看,谷实主要是承受了谷德元对公司补足960万元出资的义务。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忽略了谷实承受股东义务的事实,将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效,会从事实上剥夺谷实的股东权利,但却无法从事实上免除谷实的股东义务。(2)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后,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破坏了交易安全。谷实受让股权后,其中的部分股权已被其再次合法转让给其他人,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如果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无效,后续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都将无法处理,公司现有的三位股东都将失去股东身份(郑宝信、谷实、魏浩林),那么公司现在是谁的?是否还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公司股东会是否还能合法存在?股东会之前作出的决议是否还有效?都是一系列难以解决的法律纷争。其他后进入公司的股东对谷实如何受让取得股权并不知情,也没有义务了解这些情况,他们只根据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变更登记,确认谷实具有合法的股东身份,便进行股权交易。一旦本案涉及股权的转让被确认无效,则交易安全将受到严重损害,工商变更登记不再具有稳定的、最终的公示效力,对不特定的后进股东利益和股权的安全交易都会带来巨大损害。(3)如果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被判无效,因为谷德元已经去世,谷实无法向谷德元返还股权,谷德元也无法向谷实返还190万元股权转让款,同时谷实向宏缘公司补足的960万元出资,也无法得到返还。(4)谷德元去世时,个人资产已经因经营不善消耗殆尽,不但没有任何可以继承的个人遗产,还有大笔债务无法偿还,众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本案即使赵晓娟胜诉对其也无任何利益可言,一审判决既侵犯了谷实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不了赵晓娟的任何权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赵晓娟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赵晓娟承担。
赵晓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谷实所陈述的支付了1150万元才取得股东地位是不正确的,同时也不是本案所诉争的问题。先抛开上诉人是否有这个资金能力不谈,通过前期庭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在股权转让前向公司进行的投资,钱直接进入公司账户,而且款项用途写的是投资款,是上诉人向宏缘公司的投资,并不是向谷德元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其辩称是不成立的,如果是向谷德元支付股权价款那么就应该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向谷德元支付股权价款,再补足未出资部分,但本案却不是这样。其次,谷德元与谷实是父女关系,谷德元创建的宏缘公司在2010年时并未开始进行正常的经营,且谷实根本就不具备资金能力及运作公司的能力,只是谷德元为了躲避债务,才以转让的形式将股权变更到谷实名下。谷实所谓的向谷德元支付了190万元的对价款,根本是无稽之谈,其未能提供任何的向谷德元支付价款的证据,其所谓的支付给天缘集团的199万元左右的款项就是股权价款毫无证据证明,且其提供的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本身就存在问题。
2、案涉的股权为谷德元与赵晓娟的夫妻共同财产,谷德元与谷实之间的股权买卖行为是谷德元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效行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的股权取得于赵晓娟与谷德元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该股权的流转就要受到我国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法律规定的约束,依相关法律,谷德元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
3、股权是因为股东的出资行为而取得,股权可以继承也可以转让,在变价时都是以金钱形式量化,因此股权的最基本属性是财产性,其应属财产性权利,不是社员权。关于股权的有限是针对股东所要承担的责任而言,与本案案涉的股权的财产属性无关,并不影响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定性。
4、至于谷实所述的交易安全稳定问题,在本案中并不涉及,在赵晓娟起诉时,宏缘公司的股东及股权比例并未出现变化,因此不涉及交易稳定性问题,其所述的变动是在本案诉讼中发生的,各方在明知案涉股权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变更恶意明显。
综上,赵晓娟认为一审判决完全正确,因此恳请法庭驳回谷实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宏缘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1、公司实收资本由400万元增到2000万元,增加部分(1600万元)由新股东谷实认缴。2、公司撤销董事会、监事会,免去原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设执行董事、监事各一人,选举陶卫平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谷实为监事,免去原谷实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3、同意谷德元所持有本公司认缴1200万元(实缴24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陶卫平认缴50万元(实缴50万元),转让给谷实认缴1150万元(实缴190万元);同意天缘集团所持有认缴800万元(实缴16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谷实,同意天缘集团、谷德元退出股东会,确认谷实、陶卫平为公司新股东。4、股东、注册资本变更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谷实出资1950万元,占97.5%;陶卫平出资50万元,占2.5%。修改本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同时股东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010年11月26日宏缘公司股东由谷德元、天缘集团变更为谷实、陶卫平;法定代表人由谷实变更为陶卫平。
2010年11月23日,谷实分三笔向宏缘公司账户汇款共计1600万元,补缴了谷德元及天缘集团尚欠的出资款。在《现金交款单》款项来源一栏上注明有“投资款”。
2010年12月1日,谷实向天缘集团支付了160万元股权转让款,天缘集团为此出具《收款收据》,且在该收据的交款事由处标注有“股权转让”。
2013年2月25日,宏缘公司股东陶卫平向魏浩林转让50万元股权、谷实向魏浩林转让350万元股权。2013年2月26日经工商登记核准:谷实出资1600万元、魏浩林出资4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陶卫平变更为谷实。
2014年9月12日,宏缘公司股东魏浩林向郑宝信转让100万元股权,变更后谷实出资1600万元、魏浩林出资300万元、郑宝信出资1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谷实变更为郑宝信。
上述事实,有2010年11月22日宏缘公司《股东会决议》、《现金交款单》、天缘集团《收款收据》、《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2013年2月25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宏缘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谷德元持有的宏缘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赵晓娟同意,谷德元向谷实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首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赵晓娟与谷德元系1989年1月16日结婚,谷德元组建宏缘公司系2007年7月,谷德元当时实缴注册资本240万元,故谷德元出资240万元,系谷德元与赵晓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具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的属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宏缘公司股东谷德元、天缘集团均同意向谷实及陶卫平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并已经股东会决议确定。而现没有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股东配偶的同意,所以,谷德元转让其持有的宏缘公司股权,即使未经其配偶赵晓娟同意,也没有法律依据确认其转让无效。故对谷实关于“一审法院认为谷德元生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需符合夫妻协商一致的观点不正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现没有证据证明谷德元与谷实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所以,原审认定谷德元生前与谷实存在恶意串通转让财产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反,谷实举证其不仅向谷德元履行了相应股权转让对价190万元即谷实受谷德元指令打入天缘集团1,993,940元中的款项,其又补缴了原股东谷德元与天缘集团所欠的出资款1600万元(其中包括谷德元应缴出资款960万元、天缘集团应缴出资款640万元),而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故本院对谷实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主要事实为谷实总计支付了1150万元才取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东地位”的上诉理由,亦予以支持。
第三,认定谷德元与谷实之间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看也无法实现赵晓娟诉求的利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合同无效,交易双方应互返因此取得的财产。而本案中交易一方谷德元已过世,现已过户至谷实名下的股权已无法再返回给谷德元,且谷实在受让了宏缘公司原股东谷德元和天缘集团的股权后又补缴了1600万元出资,该出资在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亦无人向谷实返还。无论是合同无效后的相互返还,还是折价补偿,因赵晓娟、谷实均为谷德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这只能使双方陷入更为复杂的法律纠纷之中。故对上诉人谷实关于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损害了交易安全等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赵晓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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