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对子女的赠与能否撤销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夫妻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形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658条与第663条[1]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离婚协议的双方能否依

引言
夫妻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形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658条与第663条[1]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离婚协议的双方能否依据前述条款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呢?
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之撤销应优先适用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
与普通的财产协议不同,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考虑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双方经济状况等多重因素后、在考虑利益平衡与人身关系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础的包含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协议,该类协议的法律适用必须考虑其人身属性,因此,《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从法律适用上,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当优先适用有关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即婚姻家庭编、该编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身份法律没有规定时,在不与身份关系性质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2]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离婚协议中赠与财产之条款的性质未作规定,但明确了离婚协议的撤销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子女的财产“赠与”属于财产分割的一种方式,应当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只有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才可以撤销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赠与子女房产是否可撤销认为,该赠与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3]在最高院公布的一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 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 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 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 亦有违诚信。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 构成了一个整体, 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 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 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 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4]
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并非“赠与合同”
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之撤销应当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在第一点的论述中,我们主要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以及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角度论述了离婚协议中赠与的不可随意撤销性。然而,离婚协议归根结底仍是合同的一种,依据法律适用规则,在身份关系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仍然需要适用合同编的有关规定,若将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条款认定为“赠与合同”,仅凭其人身关系的性质很难完全排除赠与合同法律之适用,毕竟离婚协议虽然涉及人身关系但同时也涉及大量财产关系,且合同编的规定并非不能适用于人身关系中。那么赠与子女财产的条款能否构成“赠与合同”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给出了一个答案,离婚协议中所谓的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间达成一致,因此不构成赠与合同,协议双方不能行使撤销权。[5]
因赠与合同系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离婚协议是欲离婚的夫妻双方与对方达成的协议,协议中并无第三人,协议签订时也未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因此也不存在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之情形。进一步讲,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下,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为夫妻双方,无论是协议中关于赠与的约定还是关于其他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的约定均是夫妻双方对离婚协议相对方所做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的双方约定特定财产归属子女,实际上是双方分别向对方允诺, 将自己所有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因此, 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财产归属子女, 应视为夫妻双方允诺向第三人给付, 属于《民法典》第522条规定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范畴。[6]只是与普通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稍有不同的是,离婚协议中的第三人与离婚协议双方有亲属关系,且双方均需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对财产的交付属于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履行行为,亦不另行构成赠与合同。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构成赠与合同,不适用赠与合同章节下有关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的规定。
三、司法实践的认定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适用,法院有不同的观点。
(一)直接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
例如重庆市四中院的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并非普通的赠与合同,而是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中达成的对未成年子女赠与房产的协议,应该优先适用前述有关婚姻方面的法律规定,而主张撤销的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且未在1年撤销权行使期限内主张,因此不可撤销,一审法院还将该条款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二审法院并未对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内容定性,而是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判决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而不可撤销。[7]
(二)以不符合法定撤销事由驳回撤销主张
该类观点认同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为赠与且适用法律关于赠与合同之规定,但以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排除主张撤销一方的任意撤销权;再进一步以主张撤销一方无证据证明子女存在法定撤销事由或在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为由驳回其撤销主张。[8]
(三)以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排除《民法典》合同编(原《合同法》)的适用
该类观点认为离婚协议因涉及身份关系且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基础,因此并不适用合同编(原《合同法》)的规定。[9]
结 语
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论下,赠与合同的任何撤销事由都不对离婚协议的赠与约定构成威胁,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判决认可赠与合同规定对协议约定的适用,我们在实践中仍需注意尽量避免发生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事由。
参考文献:
[1]《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王雷:《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解释论》,载《广东社会科学》,2017年第6期。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01~104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6]陆青:《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研究》,载《法学研究》,2018年1月。
[7] (2020)渝04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书。类似判决参见(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4民终2573号案件中,上诉人以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主张撤销赠与但法院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不能撤销。
[8]参见(2016)粤07民终2420号、(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00号、(2019)冀0110民初1129号等判决书。
[9] (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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