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即所有”原则能否阻却民事执行?

来源: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目前,我国法律对金钱权利流转规则尚无明文规定。民法学界通说“占有即所有”原则被长期奉此为圭臬。但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在少数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这一原则是存在争议的。

目前,我国法律对金钱权利流转规则尚无明文规定。民法学界通说“占有即所有”原则被长期奉此为圭臬。但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在少数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这一原则是存在争议的。
典型案例:
闫某系唐某妻子,唐小某系唐某与闫某之女。原告武某诉某公司、吴某、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某公司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吴某、唐某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原告武某申请执行,经执行局调查唐某与妻子闫某名下的房屋拆迁事宜,发现其拆迁款500万元打入闫某账户中,后闫某将该款打入唐小某账号内,唐小某用该款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两份,执行局随将该保险金及相关收益予以冻结。被告唐小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裁判结果:
准许执行唐小某名下的款项投保的保险金及相关收益。
争议焦点:
案外人唐小某对于被冻结、划拨的银行存款期权类金融衍生产品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相关分析:
1、涉案账户内存款与被执行人唐某的资金是否存在混同。
闫某系唐某之妻。涉案拆迁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划入闫某名下的拆迁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闫某向唐小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移了300余万元存款,且该转帐行为发生于唐某对外承担担保之债之后。后唐小某利用该笔款项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两份。
唐小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投保的涉案保险资金系其个人财产,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其投保资金与闫某向其转帐资金无关的情形下,应认定唐小某投保的涉案保险资金与被执行人唐某的资金存在混同。
2、关于法院冻结、划拨案外人的涉案保险金,是否应按照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应认定唐小某系冻结财产的权利人。但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并非对案外人权利进行最终确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审查的关键所在。
因此,异议是否成立,应依据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来判断,故被告的以账户名称判断之说不能成立。
从证据上看,闫某向其与唐某之女唐小某名下的银行转移了300余万元存款,后唐小某利用该笔款项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该案争议的标的物中包含了唐某应有的财产份额。因此,执行案外人唐小某就执行的保险金及相关收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般来讲,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则,但也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具体适用。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应对账户资金的权属应作实质审查,既要审查存款的来源,又要审查存款的性质,力求还原案件事实,而非一味的、机械的适用“占有即所有”
之基本原则,否则,不仅助长了被执行人以转移财产为手段规避执行的气焰,给申请执行人增加执行难度,也不利于破解执行难的现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
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