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0年春节前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爆发,并逐步蔓延至全球,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是一项关乎全人类的重要任务,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2020年1月20日,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24日,江西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当地时间1月30日,WHO宣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疫情面前任何人都无法置身事外。为此,我们对本次疫情期间企业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梳理,以期帮助企业单位提前做好预防,防患于未然,为依法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尽LC律师的绵薄之力。
一、劳动用工方面的法律风险
考虑到本次疫情来势迅猛、蔓延广泛,对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进而必然会使得企业在劳动用工上存在诸多疑惑,如遇紧急情况能否安排员工提前复工、特殊时期能否对人员工资进行调整、疫情过后如员工仍未准时复工应如何处理等等,为助企业妥善合规的处理用工关系,防范相关用工风险,现就此次疫情期间涉及的用工合规操作要点列明如下。
(一)关于延长的假期性质
在梳理疫情期间的用工合规操作要点前,我们应对本次的春节假期延长做个定性,其究竟属于法定节假日还是休息日或是特殊时期工作日?
首先,根据《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全年法定节假日为11天(其中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今年增加的3天是因为疫情临时颁布的延长假期,不属于法定节假日范畴。其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的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从中可以看出,不能休假的安排的是“补休”,而法定节假日是直接规定为支付加班工资的。
后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通知,江西省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020年2月9日复工,该通知系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疾病防治法》和江西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的有关规定制定,那么对于地方政府安排的延长假期(3号-9号)属于何种性质呢?目前来讲,对此期间的性质定义无官方解释。但基于遵守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精神而制定的延续性通知,笔者认为该期间亦应当视为休息日。
综上,《劳动法》只规定了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三种加班形式,只有休息日加班可以补休或支付加班费,故笔者倾向性认为延长的春节假期及延迟复工期间性质应为特殊时期的休息日。
(二)关于工资发放
因疫情防控原因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如何发放工资,则因根据情形不同而作区分对待:
1、被隔离和处于医学观察期人员: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向职工支付工资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能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因排除患病嫌疑前的这种“隔离”,更多是人民政府出于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考虑,为控制疾病传播、蔓延,对可能患病的对象采取的一种限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职工被政府部门要求依法参加专门的活动,需要暂时离开工作岗位等情况。此时,工资待遇计发,应当采用“视作出勤”的规则。故,该情况下,劳动者被隔离期间用人单位应按“正常劳动”计发工作报酬。
2、“新型肺炎”确诊患者:应当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向此类人员支付工资
对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治疗的劳动者,一旦被确诊,则应当按照病假进行处理,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病假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之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3、其他类型员工:大部分地区的人社局未做书面文件
延长假期期间是否应支付工资,目前仅上海市人社局在28日的新闻发布会中做了正面的回应,明确延长复工的时间,属于休息日,在休息日要求员工工作的,应予以补休,如不能安排补休的,则应按照200%支付加班费。其他地区人社局并未做出书面文件或对政策进行解读,笔者认为该期间既视为休息日,则企业原则上不应安排员工工作,如企业确因特殊情形需员工在家提供劳动的,应按照《劳动法》第44条第2款之规定,首先应选择安排员工补休,如不能安排的,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作为工作报酬。故从企业用工成本考虑,我们建议,企业应根据工作的紧迫度作出合理安排,如非必要,尽量避免该期间对员工进行工作安排。
(三)关于减少薪酬
接下来,也许又有人有疑问了,因疫情影响导致的工作量减少,企业是否能减少员工薪酬呢?
首先明确一点,降薪是典型修改劳动合同的行为,若是企业不经协商单方面宣布降薪,劳动者可以主张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劳动仲裁。但是,在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对此笔者的理解是,受疫情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首先应当稳定就业,不可轻易裁员。可以通过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但是要充分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若是企业出现减产乃至停产的,在停工的第一个月时工资应当正常发放,但若超出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员工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可适用各省市应当发放生活费标准发放工资。但在超过工资支付周期内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的发放的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关于提前复工
为控制疫情,延迟复工固然是好事,但同时,也的确对很多企业的经营计划、运营成本造成了很大的困扰。能否提前复工成了企业家们心中最大的疑问。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77条之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6、67、68条之规定、《刑法》第330条之规定,关于企业能否提前复工答案是较为明确的,国务院已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如果企业违反通知强行提前复工,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单位或者个人会因不当行为触犯法律,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治安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故除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提前复工的行业外,笔者不建议企业在各地政府规定的复工日前安排员工至工作场所复工。
(五) 关于推迟复工
如员工因疫情不能按时返回复工(指政府通知的复工期后),或者用人单位为了安全考虑,拒绝部分员工返岗复工该怎么处理?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合法化处理推迟复工:
1、安排员工休年假的,但应注意保留员工申请休假或者单位安排休假的证据。比如:年休假申请单、通知等,人到不了公司,可以通过企业邮件方式告知年休假安排事宜并确保员工收到且给予回复。
2、员工符合病假情形的,用人单位应提示员工按照规定提供休病假的材料,如诊断证明、缴费凭证等。病假期间的待遇,也要先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无特殊约定或规定,如果没有,那就要看劳动履行地当地关于病假待遇的政策。
3、引导员工请事假的,如用人单位无特殊规定或约定,事假期间是无薪的,事假期间社保正常缴纳,用人单位应注意保留员工申请事假的证据,如电子邮件,录音录像等。
4、协商一致停薪留职,虽然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停薪留职(实际就是暂时的中止劳动合同但保留了劳动关系),实际上实务中已经大量存在,企业和员工协商一致就可以办理,停薪留职期间需要为员工缴纳社保。
(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
因本次疫情而被隔离观察或被确诊为新型冠状肺炎疾病的员工,企业是否能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呢?
1、对于本次疫情而被隔离观察的员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们认为,以上第6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包括《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的对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的隔离措施(国家卫健委在2020年1月21日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据此,当劳动者处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隔离观察期,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所以,当劳动者处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隔离观察期,劳动合同届满用人单位也不得终止劳动关系,其劳动合同应顺延至隔离期满。
2、对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肺炎疾病的员工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疾病的一种,因此,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而罹患疾病的员工依法享受医疗期,企业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国家通知和广东省通知进一步明确该规定,并将对象扩大为三期(即治疗期间、观察期间、政府措施隔离或紧急措施期间,下同)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三种人群(即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下同),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且在此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处理方式为顺延至三期结束(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另外,如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二、合同履行方面的法律风险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通知》【赣府厅明(2020)11号】第一条关于“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前复工”的规定,极有可能影响各类企业正常的业务经营及合同履行。以下,笔者对企业在合同履行层面可能出现相关法律风险总结并提出合理规避的法律意见。
(一)合理规避合同延迟履行或不能履行所导致的风险
因延迟复工,大部分企业将无法按照原定计划开展生产及经营,极有可能造成无法按期交货,无法按期付款等迟延履行的情况。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企业可以援引不可抗力原则以合理规避上述法律问题。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任何企业来说,本次疫情的爆发显然并非其自身可以预见的情形,因此受本次疫情影响无法正常恢复生产经营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援引不可抗力的规定以规避其迟延履行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使用不可抗力原则时,企业应当注意能够适用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合同必须成立在疫情爆发之前,且合同履行时限在疫情得到基本控制且各类企业正常复工之前。如合同还未签订或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限远未届满的,当然无法适用不可抗力而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同时,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如企业需援引不可抗力原则而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免责的,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尽可能的减轻对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及时向相关部门开具证明抄送合同相对方。
需特别注意的是,企业虽可援引不可抗力原则对迟延履行或不能履行进行免责,但依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发生后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需尽可能的减轻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需援引不可抗力原则免责的企业应当尽可能的采取必要的手段防止损失的扩大(如及时履行通知的义务、在评估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形下及时告知相对方与相对方进行协商确定合同的后续处理事宜等),否则针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企业需根据自身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是具备相应的适用条件的,并非一旦发生所有的企业签订的所有的合同均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进行免责。企业需对自身的情况进行严格的评估,如发现根据疫情的现状并不会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企业仍然应当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切不可一概而论。
(二)针对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于企业来说,如因本次疫情之原因(如延迟复工、封闭隔离无法出行等等)导致合同履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的,企业可以选择要求解除合同,以降低自身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相对方,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解除。据此,需要解除合同的企业应当立即履行自身的通知义务,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合理利用公平原则保障自身权益
在前述文章中我们已经论及,如因本次疫情防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援引不可抗力规避相关的法律风险。但合同可以履行,唯继续履行将对企业造成严重损失或显示公平时该如何处理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失效,2003年6月11日生效,2013年4月8日废止)第三点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据此,在该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相关合同进行处理,以平衡各方利益。以商铺租赁为例,因疫情防控之需要,政府呼吁民众进行合理的自我隔离,减少外出活动,家庭聚会。对商铺的正常经营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客流量锐减甚至无客流量),如商铺承租方在此期间内继续按照原合同支付租金显然对其较为不公,因此商铺承租者可以选择与出租方协商减免租金,出租方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上述问题进行处理。
(四)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1)不可抗力 ;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诉讼时效到期前六个月内,如因本次疫情导致企业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
在此需提醒企业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是具备时间条件的(即需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同时中止与中断并不相同(诉讼时效中断导致的法律效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即再次计算三年」,而中止导致的法律效果为自中止援引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六个月)。企业需正确的处理在疫情防控期间的自身应收账款的催收问题,尤其是诉讼时效横跨疫情防控期间或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企业。
综上,笔者建议企业应尽快对自身的职工到岗时间及人数进行统计,以合理的预估企业的生产规模,并对已经签订的暂未履行的合同进行逐一的排查,以明确哪些合同为需迟延履行的合同,哪些合同为需解除的合同,哪些合同为需与相对方协商进行一定变更的合同,在上述合同确定后,严格依据法律程序履行相应的义务,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如企业存在原计划于春节假期过后催收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等情形的,则需特别注意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尽可能利用所具备的条件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针对已经确定需要提起诉讼的案件则应当在具备条件的情形下提前筹备起诉、上诉材料,做好诉讼时效的衔接工作。
三、疫情期间企业合规方面的法律风险
除劳动用工及合同履行层面风险外,在疫情期间企业还可能会面临诸多合规方面的问题,例如:企业发现员工可能感染新冠肺炎应该如何处理?销售类企业制定销售价格及发布商业广告时应当如何避免违反法律法规?现笔者对疫情期间企业常见合规风险进行梳理,并结合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提示与建议。
(一)企业发现员工可能感染新冠肺炎应该如何处理?
部分企业因其行业的特殊性已经复工,其他企业也将在春节假期结束后陆续复工,但如果企业在复工后发现员工出现新冠肺炎症状时,应当采取哪些措施呢?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故企业在发现员工可能感染新冠肺炎后,应当及时就近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文后附南昌市各县区疫情防控举报电话),并立即要求该员工停止前往企业办公场所办公,若该员工最终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应当安排该员工休病假,并要求其进行隔离治疗。同时,调查与该员工在近期内有过密切接触的其他员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就近反馈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护产品,或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的,可能会面临何种法律风险?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护产品或药品等行为,除会面临主管部门的处罚外,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还可能会被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40条、第141条、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犯该罪,根据销售数额,分别单处罚金,判处刑期不等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相应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犯该罪,根据销售数额和危害程度,分别判处刑期不等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劣药而进行生产、销售,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犯该罪,根据销售数额和危害程度,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上述三种罪,依法从重处罚。由此可见,在疫情期间若存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护产品或药品等行为,可能会因为违反《刑法》而受到刑事处罚,并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规定从重进行处罚。
(三)企业是否可以在疫情期间囤货并高价销售谋取暴利?
为有效应对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国家有关部门和各地均发布通知,要求相关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反垄断法》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价格法律、法规及政策,自觉增强社会责任感,切实加强价格自律管理,配合政府做好市场保供稳价工作。在相关通知发布后,物价部门便已经开展行动,对市场上商品价格进行随机检查,在发现多家药店、超市存在哄抬物价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后,开出巨额罚单予以处罚。
同时,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有关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企业在疫情期间囤货并高价销售谋取暴利的行为,不仅会遭受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还可能会因触犯《刑法》而面临刑事处罚。
(四)企业是否可以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利用广告虚假宣传推销的商品、服务可以防控传染病?
在疫情期间,部分商家借着预防或治疗新冠肺炎的名义,偷换概念,对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进行夸大、不实等虚假宣传,使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可以有效预防或治疗新冠肺炎而选择购买,甚至使得大量民众误信该广告语而聚集哄抢该种商品,严重扰乱市场及社会秩序,极大提升新冠肺炎交叉感染的风险,影响国家对疫情防控工作的成效。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企业切不可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利用广告虚假宣传某种商品、服务可以防控、治疗新冠肺炎,否则不仅会因违反《广告法》而遭受行政处罚,而且还可能会因为触犯《刑法》而遭受刑事处罚。
(五)企业向疫情区域捐赠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部分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可能会缺乏各类物资,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选择向疫情区域捐赠物资或捐款,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捐赠的税前扣除有相应规定,企业在捐赠时应加以注意。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因此,企业回报社会向疫情区域捐赠时应当避免产生税务风险:第一,所捐赠的金额并非都可以在税前扣除,而应当衡量捐赠金额与其年度利润总额的比例,否则超额部分在当年度无法进行税前扣除,只能在三年内扣除;第二,在捐赠渠道的选择上,应当选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捐赠,对于企业自行直接发生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性捐赠便不得在税前扣除。
结语
疫情期间,企业更要依法经营、规范生产,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对企业员工有疑似症状的,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防疫、检疫、强制隔离等,不得恶意隐瞒病情或拒绝、阻碍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对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调整与应对,避免出现劳动用工风险而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对已签订未履行的合同,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对合同进行分类,并根据不同类别分别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后采取延迟履行、变更或解除等措施;对企业所对外享有的债权,例如应收帐款等,应当审查每一项债权的诉讼时效,及时采取有效手段进行催收,避免诉讼时效经过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企业发布广告进行宣传时,应当注意避免假借疫情内容进行虚假宣传而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对于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向疫情区域进行捐赠时,应当注意捐赠的金额是否在法律允许的税前扣除范围内,并选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捐赠,避免因捐赠行为而产生税务风险。
附:南昌市各县区疫情防控举报电话
(信息来源:新浪江西《南昌市各县区公布防控疫情举报电话》)
2020年春节前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爆发,并逐步蔓延至全球,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是一项关乎全人类的重要任务,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2020年1月20日,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24日,江西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当地时间1月30日,WHO宣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疫情面前任何人都无法置身事外。为此,我们对本次疫情期间企业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梳理,以期帮助企业单位提前做好预防,防患于未然,为依法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尽LC律师的绵薄之力。
一、劳动用工方面的法律风险
考虑到本次疫情来势迅猛、蔓延广泛,对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进而必然会使得企业在劳动用工上存在诸多疑惑,如遇紧急情况能否安排员工提前复工、特殊时期能否对人员工资进行调整、疫情过后如员工仍未准时复工应如何处理等等,为助企业妥善合规的处理用工关系,防范相关用工风险,现就此次疫情期间涉及的用工合规操作要点列明如下。
(一)关于延长的假期性质
在梳理疫情期间的用工合规操作要点前,我们应对本次的春节假期延长做个定性,其究竟属于法定节假日还是休息日或是特殊时期工作日?
首先,根据《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全年法定节假日为11天(其中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今年增加的3天是因为疫情临时颁布的延长假期,不属于法定节假日范畴。其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的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从中可以看出,不能休假的安排的是“补休”,而法定节假日是直接规定为支付加班工资的。
后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通知,江西省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020年2月9日复工,该通知系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疾病防治法》和江西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的有关规定制定,那么对于地方政府安排的延长假期(3号-9号)属于何种性质呢?目前来讲,对此期间的性质定义无官方解释。但基于遵守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精神而制定的延续性通知,笔者认为该期间亦应当视为休息日。
综上,《劳动法》只规定了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三种加班形式,只有休息日加班可以补休或支付加班费,故笔者倾向性认为延长的春节假期及延迟复工期间性质应为特殊时期的休息日。
(二)关于工资发放
因疫情防控原因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如何发放工资,则因根据情形不同而作区分对待:
1、被隔离和处于医学观察期人员: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向职工支付工资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能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因排除患病嫌疑前的这种“隔离”,更多是人民政府出于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考虑,为控制疾病传播、蔓延,对可能患病的对象采取的一种限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职工被政府部门要求依法参加专门的活动,需要暂时离开工作岗位等情况。此时,工资待遇计发,应当采用“视作出勤”的规则。故,该情况下,劳动者被隔离期间用人单位应按“正常劳动”计发工作报酬。
2、“新型肺炎”确诊患者:应当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向此类人员支付工资
对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治疗的劳动者,一旦被确诊,则应当按照病假进行处理,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病假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之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3、其他类型员工:大部分地区的人社局未做书面文件
延长假期期间是否应支付工资,目前仅上海市人社局在28日的新闻发布会中做了正面的回应,明确延长复工的时间,属于休息日,在休息日要求员工工作的,应予以补休,如不能安排补休的,则应按照200%支付加班费。其他地区人社局并未做出书面文件或对政策进行解读,笔者认为该期间既视为休息日,则企业原则上不应安排员工工作,如企业确因特殊情形需员工在家提供劳动的,应按照《劳动法》第44条第2款之规定,首先应选择安排员工补休,如不能安排的,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作为工作报酬。故从企业用工成本考虑,我们建议,企业应根据工作的紧迫度作出合理安排,如非必要,尽量避免该期间对员工进行工作安排。
(三)关于减少薪酬
接下来,也许又有人有疑问了,因疫情影响导致的工作量减少,企业是否能减少员工薪酬呢?
首先明确一点,降薪是典型修改劳动合同的行为,若是企业不经协商单方面宣布降薪,劳动者可以主张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劳动仲裁。但是,在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对此笔者的理解是,受疫情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首先应当稳定就业,不可轻易裁员。可以通过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但是要充分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若是企业出现减产乃至停产的,在停工的第一个月时工资应当正常发放,但若超出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员工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可适用各省市应当发放生活费标准发放工资。但在超过工资支付周期内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的发放的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关于提前复工
为控制疫情,延迟复工固然是好事,但同时,也的确对很多企业的经营计划、运营成本造成了很大的困扰。能否提前复工成了企业家们心中最大的疑问。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77条之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6、67、68条之规定、《刑法》第330条之规定,关于企业能否提前复工答案是较为明确的,国务院已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如果企业违反通知强行提前复工,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单位或者个人会因不当行为触犯法律,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治安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故除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提前复工的行业外,笔者不建议企业在各地政府规定的复工日前安排员工至工作场所复工。
(五) 关于推迟复工
如员工因疫情不能按时返回复工(指政府通知的复工期后),或者用人单位为了安全考虑,拒绝部分员工返岗复工该怎么处理?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合法化处理推迟复工:
1、安排员工休年假的,但应注意保留员工申请休假或者单位安排休假的证据。比如:年休假申请单、通知等,人到不了公司,可以通过企业邮件方式告知年休假安排事宜并确保员工收到且给予回复。
2、员工符合病假情形的,用人单位应提示员工按照规定提供休病假的材料,如诊断证明、缴费凭证等。病假期间的待遇,也要先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无特殊约定或规定,如果没有,那就要看劳动履行地当地关于病假待遇的政策。
3、引导员工请事假的,如用人单位无特殊规定或约定,事假期间是无薪的,事假期间社保正常缴纳,用人单位应注意保留员工申请事假的证据,如电子邮件,录音录像等。
4、协商一致停薪留职,虽然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停薪留职(实际就是暂时的中止劳动合同但保留了劳动关系),实际上实务中已经大量存在,企业和员工协商一致就可以办理,停薪留职期间需要为员工缴纳社保。
(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
因本次疫情而被隔离观察或被确诊为新型冠状肺炎疾病的员工,企业是否能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呢?
1、对于本次疫情而被隔离观察的员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们认为,以上第6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包括《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的对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的隔离措施(国家卫健委在2020年1月21日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据此,当劳动者处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隔离观察期,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所以,当劳动者处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隔离观察期,劳动合同届满用人单位也不得终止劳动关系,其劳动合同应顺延至隔离期满。
2、对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肺炎疾病的员工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疾病的一种,因此,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而罹患疾病的员工依法享受医疗期,企业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国家通知和广东省通知进一步明确该规定,并将对象扩大为三期(即治疗期间、观察期间、政府措施隔离或紧急措施期间,下同)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三种人群(即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下同),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且在此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处理方式为顺延至三期结束(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另外,如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二、合同履行方面的法律风险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通知》【赣府厅明(2020)11号】第一条关于“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前复工”的规定,极有可能影响各类企业正常的业务经营及合同履行。以下,笔者对企业在合同履行层面可能出现相关法律风险总结并提出合理规避的法律意见。
(一)合理规避合同延迟履行或不能履行所导致的风险
因延迟复工,大部分企业将无法按照原定计划开展生产及经营,极有可能造成无法按期交货,无法按期付款等迟延履行的情况。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企业可以援引不可抗力原则以合理规避上述法律问题。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任何企业来说,本次疫情的爆发显然并非其自身可以预见的情形,因此受本次疫情影响无法正常恢复生产经营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援引不可抗力的规定以规避其迟延履行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使用不可抗力原则时,企业应当注意能够适用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合同必须成立在疫情爆发之前,且合同履行时限在疫情得到基本控制且各类企业正常复工之前。如合同还未签订或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限远未届满的,当然无法适用不可抗力而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同时,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如企业需援引不可抗力原则而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免责的,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尽可能的减轻对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及时向相关部门开具证明抄送合同相对方。
需特别注意的是,企业虽可援引不可抗力原则对迟延履行或不能履行进行免责,但依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发生后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需尽可能的减轻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需援引不可抗力原则免责的企业应当尽可能的采取必要的手段防止损失的扩大(如及时履行通知的义务、在评估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形下及时告知相对方与相对方进行协商确定合同的后续处理事宜等),否则针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企业需根据自身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是具备相应的适用条件的,并非一旦发生所有的企业签订的所有的合同均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进行免责。企业需对自身的情况进行严格的评估,如发现根据疫情的现状并不会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企业仍然应当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切不可一概而论。
(二)针对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于企业来说,如因本次疫情之原因(如延迟复工、封闭隔离无法出行等等)导致合同履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的,企业可以选择要求解除合同,以降低自身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相对方,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解除。据此,需要解除合同的企业应当立即履行自身的通知义务,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合理利用公平原则保障自身权益
在前述文章中我们已经论及,如因本次疫情防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援引不可抗力规避相关的法律风险。但合同可以履行,唯继续履行将对企业造成严重损失或显示公平时该如何处理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失效,2003年6月11日生效,2013年4月8日废止)第三点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据此,在该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相关合同进行处理,以平衡各方利益。以商铺租赁为例,因疫情防控之需要,政府呼吁民众进行合理的自我隔离,减少外出活动,家庭聚会。对商铺的正常经营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客流量锐减甚至无客流量),如商铺承租方在此期间内继续按照原合同支付租金显然对其较为不公,因此商铺承租者可以选择与出租方协商减免租金,出租方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上述问题进行处理。
(四)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1)不可抗力 ;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诉讼时效到期前六个月内,如因本次疫情导致企业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
在此需提醒企业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止是具备时间条件的(即需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同时中止与中断并不相同(诉讼时效中断导致的法律效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即再次计算三年」,而中止导致的法律效果为自中止援引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六个月)。企业需正确的处理在疫情防控期间的自身应收账款的催收问题,尤其是诉讼时效横跨疫情防控期间或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企业。
综上,笔者建议企业应尽快对自身的职工到岗时间及人数进行统计,以合理的预估企业的生产规模,并对已经签订的暂未履行的合同进行逐一的排查,以明确哪些合同为需迟延履行的合同,哪些合同为需解除的合同,哪些合同为需与相对方协商进行一定变更的合同,在上述合同确定后,严格依据法律程序履行相应的义务,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如企业存在原计划于春节假期过后催收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等情形的,则需特别注意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尽可能利用所具备的条件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针对已经确定需要提起诉讼的案件则应当在具备条件的情形下提前筹备起诉、上诉材料,做好诉讼时效的衔接工作。
三、疫情期间企业合规方面的法律风险
除劳动用工及合同履行层面风险外,在疫情期间企业还可能会面临诸多合规方面的问题,例如:企业发现员工可能感染新冠肺炎应该如何处理?销售类企业制定销售价格及发布商业广告时应当如何避免违反法律法规?现笔者对疫情期间企业常见合规风险进行梳理,并结合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提示与建议。
(一)企业发现员工可能感染新冠肺炎应该如何处理?
部分企业因其行业的特殊性已经复工,其他企业也将在春节假期结束后陆续复工,但如果企业在复工后发现员工出现新冠肺炎症状时,应当采取哪些措施呢?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故企业在发现员工可能感染新冠肺炎后,应当及时就近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文后附南昌市各县区疫情防控举报电话),并立即要求该员工停止前往企业办公场所办公,若该员工最终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应当安排该员工休病假,并要求其进行隔离治疗。同时,调查与该员工在近期内有过密切接触的其他员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就近反馈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护产品,或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的,可能会面临何种法律风险?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护产品或药品等行为,除会面临主管部门的处罚外,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还可能会被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40条、第141条、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犯该罪,根据销售数额,分别单处罚金,判处刑期不等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相应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犯该罪,根据销售数额和危害程度,分别判处刑期不等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劣药而进行生产、销售,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犯该罪,根据销售数额和危害程度,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上述三种罪,依法从重处罚。由此可见,在疫情期间若存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护产品或药品等行为,可能会因为违反《刑法》而受到刑事处罚,并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规定从重进行处罚。
(三)企业是否可以在疫情期间囤货并高价销售谋取暴利?
为有效应对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国家有关部门和各地均发布通知,要求相关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反垄断法》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价格法律、法规及政策,自觉增强社会责任感,切实加强价格自律管理,配合政府做好市场保供稳价工作。在相关通知发布后,物价部门便已经开展行动,对市场上商品价格进行随机检查,在发现多家药店、超市存在哄抬物价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后,开出巨额罚单予以处罚。
同时,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有关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企业在疫情期间囤货并高价销售谋取暴利的行为,不仅会遭受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还可能会因触犯《刑法》而面临刑事处罚。
(四)企业是否可以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利用广告虚假宣传推销的商品、服务可以防控传染病?
在疫情期间,部分商家借着预防或治疗新冠肺炎的名义,偷换概念,对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进行夸大、不实等虚假宣传,使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可以有效预防或治疗新冠肺炎而选择购买,甚至使得大量民众误信该广告语而聚集哄抢该种商品,严重扰乱市场及社会秩序,极大提升新冠肺炎交叉感染的风险,影响国家对疫情防控工作的成效。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企业切不可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利用广告虚假宣传某种商品、服务可以防控、治疗新冠肺炎,否则不仅会因违反《广告法》而遭受行政处罚,而且还可能会因为触犯《刑法》而遭受刑事处罚。
(五)企业向疫情区域捐赠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部分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可能会缺乏各类物资,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选择向疫情区域捐赠物资或捐款,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捐赠的税前扣除有相应规定,企业在捐赠时应加以注意。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因此,企业回报社会向疫情区域捐赠时应当避免产生税务风险:第一,所捐赠的金额并非都可以在税前扣除,而应当衡量捐赠金额与其年度利润总额的比例,否则超额部分在当年度无法进行税前扣除,只能在三年内扣除;第二,在捐赠渠道的选择上,应当选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捐赠,对于企业自行直接发生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性捐赠便不得在税前扣除。
结语
疫情期间,企业更要依法经营、规范生产,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对企业员工有疑似症状的,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防疫、检疫、强制隔离等,不得恶意隐瞒病情或拒绝、阻碍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对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调整与应对,避免出现劳动用工风险而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对已签订未履行的合同,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对合同进行分类,并根据不同类别分别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后采取延迟履行、变更或解除等措施;对企业所对外享有的债权,例如应收帐款等,应当审查每一项债权的诉讼时效,及时采取有效手段进行催收,避免诉讼时效经过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企业发布广告进行宣传时,应当注意避免假借疫情内容进行虚假宣传而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对于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向疫情区域进行捐赠时,应当注意捐赠的金额是否在法律允许的税前扣除范围内,并选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捐赠,避免因捐赠行为而产生税务风险。
附:南昌市各县区疫情防控举报电话
(信息来源:新浪江西《南昌市各县区公布防控疫情举报电话》)
序号 | 区域 | 举报电话 |
1 | 江西省 | 0791-12320 |
2 | 南昌市 | 0791-83883018 |
3 | 南昌县 | 0791-85720035 |
4 | 进贤县 | 0791-85622900 |
5 | 安义县 | 0791-83439907 |
6 | 东湖区 | 0791-86853926 |
7 | 西湖区 | 18170933918 0791-88915639 0791-87939900 |
8 | 青云谱区 | 0791-88461586 |
9 | 湾里区 | 0791-83761352 0791-83797392 |
10 | 青山湖区 | 0791-88102616 |
11 | 新建区 | 0791-83759108 |
12 | 经开区 | 0791-83805600 |
13 | 高新区 | 0791-88161217 0791-88161043 0791-88171032 |
14 | 红谷滩新区 | 0791-838382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