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辉律师: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千呼万唤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历史上首个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它的问世标志着我国正式迈入“民法典时代”。

千呼万唤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历史上首个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它的问世标志着我国正式迈入“民法典时代”。《桦说》第二十一回,邀请到了曾为《民法典》建言,助力“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制度”确立的李学辉律师,为大家分享“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民法典合同编共计526个条文,约占到民法典条文总数的41.7%,几乎快要撑起整个民法典体量的“半壁江山”,是民法典中条文数量最多、变动幅度最大、裁判运用最多、对经济生活影响面最广的一编。李学辉律师首先从体系结构、通则、典型合同、准则四个方面对合同篇进行了综述介绍,并结合新旧条文对比,对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解除权行使期限、合同解除程序、合同解除的效力等合同解除情形进行了说明,厘清了合同解除中的基本法律问题。在“合同解除疑难问题实务操作”部分,李律师还与现场律师就具体案例中的实务应用分别进行了讨论。
李学辉律师是桦天律所副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后,兼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第五届中央国家机关青年联合会委员、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合同法专业委员会主任等。2020年3月30日,李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民法典》应确立“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制度”的立法建议,并同时梳理了7个相关案例供法工委做立法参考。民法典征求意见稿公布后,“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制度”广受业界关注,人大法工委最终将该制度写入了民法典草案。在《桦说》现场,李学辉律师专门与大家分享了助力《民法典》确立“违约人解除合同”过程中的二三事。
历时两个小时,本次《桦说》分享会圆满结束。大家纷纷表示受益匪浅,李律师的分享寓教于“论”,既有理论深度,又有实践广度,对今后办案中的实务应用很有帮助。
关注社会热点 回应司法实践
——助力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制度入《民法典》有感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系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及附则,共计1260个条文,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市场经济基本法”“新时代人民权利宣言书”。
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制度争议很大,《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二审稿规定了该制度,各分编合体后的《民法典》三审稿却删除了该制度。笔者认为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制度入典具有理论依据和实践需求。确立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制度的出发点在于打破特定情形下出现的“合同僵局”,即在一方出现非故意的严重违约情况下,守约方有解除权却拒绝解除合同,违约人想解除却由于缺乏请求权而无法解除,只能任由违约状况持续,这显然会造成损害的延续以及社会财富的浪费,不能实现物尽其用和经济效率的提高。
2020年3月30日,笔者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民法典》应规定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条款”的立法建议,并提供了7个相关案例供法工委参考,建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将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条款予以修正。
人大法工委最终将该制度写入了《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在第580条第2款正式确立了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制度,即“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确立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制度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引入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不会诱发道德风险

《合同法》第110条继续履行制度只能作为违约人对抗守约方实际履行的主张而被提出,其本质属于抗辩事由,如果守约方不主动提出解除合同,违约人就根本不可能援引抗辩事由予以对抗,违约人将无法从合同中摆脱出来,对于违约人来讲恢复自由身只能是一厢情愿,合同僵局依然没有被打破,势必陷入更加困难的违约状态不可自拔。
二、《合同法》继续履行不能解决“合同僵局”问题

违约人仅有合同解除的请求权,而合同解除的决定权仍然保留在法院、仲裁机构手中。在违约人提出请求后,仅有法院、仲裁机构能最终宣告合同解除。有学者认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强制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赋予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损害守约方的利益,而是鼓励违约人积极承担支付损害赔偿的义务,具有“主动认错”的功能。
三、引入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不会引发“效率违约”

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必须是违约人出现非故意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更多是违约人为了及时止损的“无奈之举”,效率违约中,违约是一方当事人基于获得更大利益的动因而主动追求的,是基于追求更大利益考虑的故意违约。二者不可同日而语。
四、情势变更不足以应对“合同僵局”

《民法典》草案三审稿删除“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可以通过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合同僵局”问题。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有其独立的适用范围与法律后果。二者具有明显的差别,根本无法替代适用。
从适用范围看。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通常针对商业风险,情势变更制度明确排除商业风险的适用,针对的是商业风险以外的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势变化。
从法律后果看。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赋予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权不等于“违约自由”,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违约人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情势变更的适用,本质上并非损害赔偿,而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将情势变更的风险予以合理分配,属于损害的分担或补偿。
五、减损义务不能解决“合同僵局”问题

有学者指出,一般情况下,如果违约人坚持要求违约人继续履行合同,其通常不会采取新的替代性交易。此种情况下,如果违约人的损失处于延续状态,可能难以认定守约方违反了其减损义务。由此可见,减损规则本身也不能解决“合同僵局”问题。
六、确立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是立法主动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立法需要体现时代性,积极回应发展变化了的社会实践。赋予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是立法主动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司法实践中已有较为成熟的探索。江苏南京中院(2004)宁民四终字第470号判决书(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四川高院(2015)川民申字第818号民事裁定书(鲜其新与冯小林、第三人唐小辉合同纠纷案)、湖北荆州中院(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68号判决书(武汉麦当劳餐饮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安良百货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等诸多案件均确立了当违约人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或者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该允许违约人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来代替继续履行的合同法规则。
综上,笔者认为,现行法律框架下,无论是实际履行规则、情势变更制度、减损义务等制度,均无法打破“合同僵局”,这些制度本身难以发挥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功效。另外,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仅适用于非恶意毁约情形,更为重要的是,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属于司法解除,并非当然解除,最终能否解除,需要通过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方能定论,不会发生道德风险或者效率违约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确定的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制度,其适用前提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现有规定在适用上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局限于“非金钱债务”,比如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上,不仅仅“非金钱债务”可以适用,借款合同等“金钱债务”也可以适用该制度。另外,不仅仅“长期性合同”可以适用,房屋买卖等一次性交易也可以适用该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民法典》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应防止违约人恶意违约,从解除合同中获取非法利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违约人认为违约对其更为有利,其有可能恶意违约,选择解除合同,从而减少损失或从中获利。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从合同僵局出现的原因、违约情节、履约能力、经济形势的变化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以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从而维护合同的实质正义。
总体来说,《民法典》确立违约人请求解除合同制度系我国立法上的一次大胆创新,可圈可点,对打破合同僵局、弥补合同法定解除的漏洞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务操作中仍需进一步的解释与完善,该制度尚有较大的思考空间。
(本文首发于北京市律师协会微信公众号)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