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目次
4.股东抽逃出资
(1)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及特点
(2)股东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等相关行为的区别
(3)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及认定
(4)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5)股东抽逃出资举证责任的分配
4.股东抽逃出资
(1)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及特点
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含义。一般认为,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后,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等方式,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出资抽回,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本质上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比如股东已经出资、程序上的违法性、高度隐蔽性、欺诈性等。
(2)股东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等相关行为
第一,股东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虚假出资和股东抽逃出资均是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股东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换言之,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或未足额支付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股东抽逃出资则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全部或部分暗中撤回。
第二,股东抽逃出资与减资。股东抽逃出资和减资都表现为公司资本的减少。如果按照法定程序减资,减资具有合法性,法律对此并不完全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有违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属于《公司法》禁止的违法行为。
第三,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股东借款是指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行为,股东为债务人,公司为债权人。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区分二者的关键。股东向公司借款时,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金融管理等法律、法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与公司之间往往没有实质性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需支付利息、没有借偿还期限、没有担保等。
(3)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公司已经成立,且股东已经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期限和数额将相应出资缴纳完毕。如果股东尚未缴纳出资,也就不具备实施股东抽逃出资的前提条件。第二,股东具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即“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此外,在实务中,也存在股东和公司恶意串通,抽回出资,欺诈公司债权人的情形。第三,股东实施的上述四种行为同时损害了公司权益,主要表现为造成公司资产减少,是对公司财产的占有和侵犯。第四,有权提起股东股东抽逃出资认定诉讼的主体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由于股东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可支配、可分配资产减少,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可期待利益,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有权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
(4)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可能需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情况较为少见,故此处主要就《公司法》上规定的民事责任予以介绍。
第一,返还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股东权利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股东资格解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股东抽逃出资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均可能成为股东涉嫌抽逃出资案件的原告,但基于证据基本掌握在公司或抽逃出资股东一方,因此,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债权人来说,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则会在举证方面会存在较大的障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情形的举证是否同样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要求原告一方有合理怀疑的证据即可,比如能证明股东出资不久后有大额的资金流出、有大额的资金转给关联方等,而不要求对于转出是否经过了合法的程序或有正当的理由进行证明,该部分举证责任将由被告股东完成举证,如果被告股东不能举证证明抽回资金、财产等的合法理由,则应该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可见,该类案件中,为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承担了更重的举证责任,这也为原告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提供更多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贺小荣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股东出资(五):抽逃出资
作者:邵兴全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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