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涛与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将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四个元器件集成为二维码识别器。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之间存在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存储器与二维码比对器之间存在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但是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对器之间为无线信号连接,没有物理接触。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二维码识别器”“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
虽然摩拜单车和涉案专利均具备“报警”功能,但实现该功能的技术路径不同。被控侵权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不具备“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原告:胡涛
被告: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拜公司”)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为胡涛。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29日,于2016年5月4日获得授权。
胡涛发现,摩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规模化制造、出租摩拜单车,在摩拜单车上安装锁具,通过云端服务器进行开锁和报警控制,与安装有摩拜单车应用程序、带摄像头的手机形成锁控制系统。胡涛认为,被告制造、以对外出租的方式使用摩拜单车,其锁控制系统的技术特征与胡涛享有的名称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0元。
摩拜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并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被告不构成侵权。2.鉴于原告明确被控侵权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由摩拜单车上的锁具、被告提供的云端服务器、签约用户的手机摄像头共同构成,在没有起诉签约用户的情况下,明显缺少涉案专利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原告的侵权指控显然不能成立。况且,签约用户使用摩拜单车不具备经营性质,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限制的侵权行为。胡涛遂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观察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前序部分“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以及两项技术特征“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构成二维码识别器,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图形解码器和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二维码比对器对存储器储存的二维码数据与图形解码器解码的微型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数据比对并发给控制器,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控制电动车的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
现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的比对,逐一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
双方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中记载的“电动车”对于涉案专利权的实际限定作用,涉案专利可否在自行车技术领域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本院认为,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其实际限定作用应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对象产生了何种影响。就本案而言,“电动车”为涉案专利主题名称的组成部分,描述了涉案专利的使用方式,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结合“电动车”对于涉案专利产生的影响进行判断。
首先,涉案“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是一种锁装置的产品专利,“电动车”并非该锁装置的组成部分。其次,“电动车”不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前提和基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完全脱离电动车实施。再次,涉案专利在申请时并未将限定在电动车技术领域作为获得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理由。最后,涉案专利文本将一项自行车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列为对比文件。因此,就涉案专利应用方式而言,将涉案专利应用于自行车技术领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与涉案专利保护的电动车属于不同技术领域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构成二维码识别器,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图形解码器和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的比对。
本院认为,
1.产品专利中的产品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确定的连接关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产品发明,“二维码识别器”为产品的一个零部件,权利要求1描述了构成该零部件的组成部分,即“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构成”,又记载了其内部连接关系,即“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图形解码器和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因此,涉案“二维码识别器”(1个零部件)的四个组成部分应集成在一起。
2.发明目的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记载了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和操作方法,使用者将存储在手机中的二维码图像对准摄像头,便可实现电动车的完全解锁。据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摄像头”必然位于车身上,可印证“摄像头”需集成在“二维码识别器”中。
3.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可以用来解释涉案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打开二维码识别器的开关,使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二维码比对器和控制器均处于工作状态”。既然一个开关可同时启动5个元器件,可印证“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二维码比对器和控制器”均集成在一起,并且进行了权利要求所记载的电连接。
4.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就本案而言,说明书中虽未明确“电连接”的具体技术特征,但本发明属于电动车技术领域,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对“电连接”的理解,电连接是指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而不是无线通信信号连接。
综上,本院认为,构成“二维码识别器”的四个组成部分“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需集成在一起,且“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图形解码器和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中的电连接为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原告关于“电连接可以为无线连接”以及“二维码识别器无须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集成在一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将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四个元器件集成为二维码识别器。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之间存在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存储器与二维码比对器之间存在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但是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对器之间为无线信号连接,没有物理接触。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二维码识别器”“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
第三,关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二维码比对器对存储器储存的二维码数据与图形解码器解码的微型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数据比对并发给控制器,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控制电动车的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比对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技术特征可以理解为控制报警,也可以控制不报警。被告则认为,摩拜单车具有独立的报警系统,在车辆未开锁的情形下剧烈移动摩拜单车会引发报警。
双方一致认为,1.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二维码比对器对存储器储存的二维码数据与图形解码器解码的微型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数据比对后,无论信号是否一致,均向锁控制器发送操作指令;2.锁控制器必须安装在车身上;3.摩拜单车锁控制器为涉案专利“控制器”的对应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报警机制,双方均认同摩拜单车有自己研发的电子锁系统,内置GPS定位系统,车辆在未解锁被移动时会自动触发报警系统。涉案专利“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技术特征是建立在二维码比对器对接受的数据进行比对的基础之上,而被告运营的云端服务器未收到比对数据的情形下无法开锁的相关情形,并非为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只有“如果云端服务器在收到手机发送的开锁申请后,判断不符合开锁条件,则不发送开锁指令到锁控制器”为涉案专利“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对应技术特征。涉案专利发送报警信号,或者按照原告的理解,将“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技术特征解释为“发送不报警的信号”,均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比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不向报警器发送任何信号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此外,被告将“未解锁情形下移动摩拜单车”作为“信号不一致”的对应技术特征,显属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虽然摩拜单车和涉案专利均具备“报警”功能,但实现该功能的技术路径不同。被控侵权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不具备“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产品专利,权利要求3为方法专利。对于权利要求3的主题名称“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操作方法”的理解,双方一致认为:权利要求1是组成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的基础要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对于权利要求3的主题名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操作方法”,该主题名称限定了由权利要求3所述方法实施的装置应当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动车控制系统”,故权利要求3虽作为一项独立的专利权利要求,但其保护范围应由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装置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全部方法技术特征共同限定。据此,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当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据此,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无须再作评析,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扫码开锁”专利侵权判定
作者:知识产权那点事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胡涛与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将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四个元器件集成为二维码识别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