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相关案例
一、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能否成就,无法通过民事证明方法确定的,不属于民事审判过程中所能解决的问题
新疆清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承包方在施工中有意贿赂发包方人员,一经发现,发包方扣除承包方工程总价10%的工程款"。该约定实质上是把“承包方在施工中有意贿赂发包方人员"作为“发包方扣除承包方工程总价10%的工程款"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之条件是否成就,应可以通过民事证明方法来确定。而对本案中是否存在承包方在施工中“有意贿赂"发包方人员的法律事实,不仅无法通过民事证明方法确定,也不属于民事审判过程中所能解决的问题。因此,对当事人关于有关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有意贿赂”行为应由法院民事审判查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3集(总第3 1集)。
二、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范围作为认定附条件合同的条件事实是否出现的标准
常州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鸿协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附条件合同,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范围作为认定条件事实是否出现的标准,不能漫无边际没有时空限制。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事实只要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约定的事实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条件事实出现,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合同的履行。
——《审判监督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42辑)。
三、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当事人一方在诉讼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
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863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否支付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在2010年1月31日《股权转让内部合同书》中对上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约定了具体付款条件。其中第一、二期转让款10070万元,已经支付,各方无争议。第三期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恰和山庄施工方长沙园艺公司出函确认怡和山庄项目已付工程款不低于未来竣工总结算工程款的70%。长沙园艺公司曾于2010年3月5日向兴荣公司出具了一份函件,载明兴嘉公司已经按实际结算合同的约定累计支付了怡和山庄项目工程进度款7000万元,不低于该项目未来竣工总决算款的70%。但是,长沙园艺公司还随上述函件一并递交的三份施工合同,其中仅有在长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123886768.8元。因其他两份合同中未约定造价,且随函并未递交上述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另有其他结算依据的材料,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亦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泰邦公司、兴荣公司认为已付7000万元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依据充分。并且,根据原审判决已认定且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出异议的长沙园艺公司2011年2月2 5日递交兴荣公司的函件所载内容(略)据此,可认定至本案诉讼时《股权转让内部合同书》约定第三期转让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二审中,泰邦公司和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园艺公司于工程完工后向双方出具的确认恰和山庄项目工程款的证据材料,因上述材料系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形成且长沙园艺公司向系争双方提供的材料中所载工程款数额相互矛盾,泰邦公司和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彼此对对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上述双方提交的相矛盾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既然70%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由此,第四期、第五期已付款应达到总决算工程款85%的付款条件,第七期、第八期已付款应达到总决算工程款95%的条件,以及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应清偿建设工程项目的全部债务和税款的最后一期(第九期)付款条件均应认定不成就。《股权转让内部合同书》约定的第六期付款需以为购房业主办妥分户房产证为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条件亦未成就。虽双方《股权转让内部合同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考虑到泰邦公司已经将受让的兴荣公司的股权全部让与第三方,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以兴荣公司名义承建的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代建工程项目已基本完成,各方设置的将工程款支付进度作为股权转让款付款条件以避免泰邦公司所受让的目标公司因债务纠纷而损害其股权受让目的的机制,其继续执行的意义明显减弱,因此,为避免当事人再次诉讼之诉累,泰邦公司应在本案中将863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以兴荣公司名义开发建设怡和山庄项目以及代建披塘路工程项目而产生的债务,应按《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的约定,由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自行承担。因泰邦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在本案诉讼前未支付该转让款不构成违约,故泰邦公司不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与金融》,2013年版,第62~63页
四、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致使约定的公证手续无法继续办理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刘裕俊与上海华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须经公证机关作出公证合同才能生效。在办理公证手续过程中,公证机关提出建议,要求对合同条款作出修改。卖方到公证机关取走了全部合同原件,但向买方提出了非公证机关建议修改条款的变更其他合同内容的意见,被买方拒绝。此后,买方和公证机关多次要求卖方提供合同原件,办理公证手续。卖方拒不提供合同原件,致使公证手续无法继续办理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31辑)。
附条件合同裁判规则四条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